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緯淇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緯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本票(票號CH五五○九五七)上發票人欄位之「彭江瑞」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緯淇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時,持票號CH550957號之空白本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居處,由其女楊芮蘋於發票人欄處簽名並捺印指紋後,竟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彭江瑞之同意即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彭江瑞之署名並捺指印,且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表示彭江瑞與楊芮蘋為共同發票人之意,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交付上開本票予王中民而行使之。
二、案經王中民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緯淇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證人楊芮蘋、彭江瑞於警詢、偵查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辯護人並表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應認渠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於另案及本案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渠等於另案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依前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論參照)。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倘若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必要,當可聲請傳喚該證人於審理時到庭,是保障被告於審判中之對質詰問權與認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為二事。則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另案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既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警察或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且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渠等真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曾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此由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上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而就關於時間等細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之部分,因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此部分並無矛盾,僅係因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時間等細節應能為較為清楚之陳述,其等就此部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緯淇固不否認其確有未經證人彭江瑞之同意,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署彭江瑞之署名並捺指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前曾向王中民借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10之利息,因無力負擔,案發當時伊係要與王中民討論還款事宜,當時因王中民表示可以代伊處理另積欠蘇先生之債務,並暫時不向伊追討債務,然需以伊女兒楊芮蘋之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待98年11月10日伊持其女兒楊芮蘋所簽發之本票前往王中民處時,王中民復表示要求上面須以彭江瑞為共同發票人,王中民當時稱要幫伊處理債務,並強調並不會前往找彭江瑞要求兌現該本票,且聲稱知悉楊芮蘋住處,如不仿簽彭江瑞之簽名將傷害楊芮蘋,並找彭江瑞麻煩,當時該處鐵門拉下,並有陳國基及其他2 名男性在場,伊深感恐懼且無從拒絕,且當時無力返還王中民要求之利息,為支付該筆利息,才會在受王中民脅迫之情形下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彭江瑞之名義,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票號CH550957本票上發票人欄「彭江瑞」之簽名及捺指印確實為被告所簽署並捺印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52頁反面、53頁),及經證人彭江瑞於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寫的,指印也不是我的(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楊芮蘋一起簽過1張300萬元的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並有票號CH550957號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發票日:98年11月10日、到期日:99年2 月10日,發票人:楊芮蘋、彭江瑞,金額:300 萬元)(見他字第1826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當天因遭告訴人王中民脅迫始於前揭本票上偽簽證人彭江瑞之署名及捺指印,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於警詢中係證稱:票號CH550957號本票是蔡緯淇簽好拿來給我,他拿來給我時說是剛拿去給彭江瑞簽,他是在98年11月10日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緯淇說要拿本票給彭江瑞簽名,叫我不要跟著去,所以他離開一下,他回來本票上就有彭江瑞的簽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本票給我時,上面都已經簽好名了,被告說他是拿去給彭江瑞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5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迥異。
2、次查,證人彭江瑞於案發前確曾為被告於票號GG0000000 號,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一節,已為證人彭江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15頁),並有支票號碼GG0000000 號支票正反兩面彩色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第7 頁)。觀諸前揭卷附之票號CH550957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欄所簽之「彭江瑞」署名,以肉眼觀察,無論是字型大小、外型、筆順或筆劃均與證人彭江瑞於前揭支票上所親簽之署名十分相似,被告雖稱此係因告訴人王中民持前揭證人彭江瑞所背書之支票供參加以模仿,然一般而言,欲模仿他人字跡簽名,如非經數次練習描繪,應無法於第一次即得以仿簽至非常相似,更遑論一般人若在遭遇緊急情況,如遭人脅迫心生恐懼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因恐懼導致四肢顫抖,更應無法於此情況下,在第一次模仿他人字跡時,對於此如此細緻之動作仍能完美為之,不僅字跡相似且筆觸全無因手部顫抖而扭曲之態樣,倘若被告確係於當時遭告訴人王中民脅迫內心害怕,始以證人彭江瑞名義簽發前揭本票,豈可能在極度恐懼之情況下不僅字跡工整未扭曲,且所簽字型與證人彭江瑞本人之簽名如此相像,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
3、再查,一般人倘若係遭人恐嚇、脅迫下,始以友人名義簽發本票,因參酌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本票持票人係得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行為人應會於第一時間告知該友人,並報警處理以維護權益。惟本案之所以為警偵辦,實係因告訴人王中民於99年3 月18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找證人彭江瑞要求兌現前揭支票、本票票款,經證人彭江瑞表示前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於當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供稱前揭本票上「彭江瑞」署名係其所簽,然稱係在遭告訴人王中民強迫下所為,且證人彭江瑞於99年3 月18日警詢時並稱不知前揭本票上之簽名為何人所簽等情,有證人彭江瑞及被告於99年3月1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11至16頁),則被告不僅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反係於事隔約4 個月後,因票款到期,告訴人王中民前往向證人彭江瑞要求給付票款時,才指控告訴人王中民強迫簽本票,而證人彭江瑞於該次警詢時係表示不知前揭本票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益徵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證人彭江瑞其有遭脅迫以證人彭江瑞名義簽發本票一事,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何以不於遭脅迫當天旋報警處理並告知證人彭江瑞此事,避免有損於自身或證人彭江瑞之權益,況告訴人王中民脅迫被告偽簽證人彭江瑞之簽名,根本無從對證人彭江瑞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告訴人王中民似乎無為上述行為之動機;又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交付前揭本票予告訴人王中民後,於數日後復再與告訴人王中民見面,交付房地設定抵押資料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 星期後被告才把相關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58頁反面),及經證人陳國基於警詢時證稱:土地權狀、設定契約及本票都是王中民在98年11月12日16時許用牛皮紙袋裝著給我的,當時蔡緯淇有在場,但是詳細日期我不確定,我不清楚蔡緯淇是如何簽寫面額3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中民說他有借被告300 萬元並拿本票那天即98年11月10日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的過程,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資料,之後拿到房子設定資料的那天我才一起拿到抵押權狀及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167至16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有提供房地予告訴人王中民設定抵押一事(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4頁),並有新竹縣翰林段509 建號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暨相關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79至145 頁),觀諸前揭土地登記資料,可知該建號之房地原所有權人係案外人孫秀惠,於98年8 月11日曾先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王中民,嗣於98年11月18日(收件日期均為98年11月16日),分別有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證人楊芮蘋,塗銷原設定予告訴人王中民之抵押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劉圓樺,綜上,堪認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後確實有再交付設定前揭房地抵押權等相關資料予告訴人王中民,則假使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確實因遭告訴人王中民脅迫而心生恐懼,又何以願意在之後與告訴人王中民見面處理設定前揭房地抵押權之事宜;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中民均係竹北市健行協會成員,與會成員須填載會員資料,故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王中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23 頁反面),且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對於告訴人王中民身分資料均知之甚詳,若確實遭其脅迫、威脅,當可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檢警偵辦,更可確保被告自身及親友之人身安全,被告竟未為之,其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98年11月10日以後再與告訴人王中民見面交付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證人陳國基證述如前,雖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就交付房屋、土地設定資料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在98年11月10日起約1 星期後,與證人陳國基於警詢時所稱98年11月12日略有出入,然證人陳國基於警詢時已表明時間不大確定,業如前述,況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相距有2年6個月之久,對於細節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誤差亦與常情無違,況其2 人就此部分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國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當時簽發前揭本票之經過均答稱不清楚,倘若其事先已與告訴人王中民勾串、為維護告訴人王中民而出庭作證,大可直接證稱被告確實係持一已簽有證人彭江瑞名義之本票前往交付予告訴人王中民,而就此部分亦為與告訴人王中民相呼應之證述內容,然其就較重要之簽發本票過程確均證稱不清楚,則證人陳國基應無僅就渠等事後是否有見面並交付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一事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陳國基此部分所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會簽發前揭本票及其後設定房地抵押權,都是為了擔保前已向告訴人王中民所借之300 萬元本金及利息。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王中民叫我付之前300 萬元的利息是60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付,他就要我設定楊芮蘋名下不動產給他設定抵押並且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21 至221 頁反面),然依其所述,如被告簽發本票係因無法支付60萬元利息而遭告訴人王中民強迫簽立本票,其簽發本票之金額僅填載該筆60萬元即可,何以金額係填載300 萬元,且參酌前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其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00 萬元,亦遠超過被告所稱無法支付之利息60萬元,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被告另又稱:王中民事先在電話中有同意由楊芮蘋開立那張本票後,加上設定抵押權,就可以換回之前彭江瑞他們背書的那張支票云云(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21至222反頁),惟證人楊芮蘋係76年次,案發當時僅22歲,雖登記為凱迪生物科技負責人,然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該公司當時沒有資金、沒有營業額亦未曾出貨等情,已據證人邱家煒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07頁反面、208頁),而證人彭江瑞係37年次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工作經驗之人,當時係擔任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經理等情,已據證人彭江瑞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171 頁反面),則相較於證人楊芮蘋,證人彭江瑞顯然是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既然告訴人王中民手中已持有證人彭江瑞所親自背書之300 萬元支票,又豈會同意被告以無資力之證人楊芮蘋所簽發之本票,換回由證人彭江瑞所親自背書之前揭支票?更遑論告訴人王中民豈會要求被告先偽簽證人彭江瑞之署名後,同意以該本票換回前揭由證人彭江瑞所親自背書之支票;被告嗣雖改稱交付前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僅係針對之前的借款加強擔保云云,然就前所借之款項,告訴人王中民已經持有由證人彭江瑞、邱家煒所親自背書之300 萬元支票一情已如前述,其應無再要求被告提出由無資力之證人楊芮蘋所簽之本票加強擔保之必要,復觀諸前揭卷附之翰林段509 建號土地房屋登記申請資料,該房地於98年8 月11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王中民,告訴人王中民就所有之債權實已獲得相當之保障,於98年11月18日反係塗銷原設定予告訴人王中民之抵押權設定,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案外人劉圓樺,倘僅係為加強被告前對於告訴人王中民債務之擔保,何以反而係塗銷告訴人王中民之抵押權設定,而另設定抵押權予與被告債務無關之案外人劉圓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
5、至證人邱家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交付一張楊芮蘋所簽發之本票給王中民,是我帶他去的,去之前我有看過上面記載300 萬元,並且只有楊芮蘋簽名,當時我在外面等,只有被告進去,中間被告沒有出來叫我帶他去找彭江瑞,他在裡面待了將近1 個小時,出來被告表情不大好,好像哭過,本來他要把彭江瑞簽的支票換回來,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沒有,去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他是要用楊芮蘋簽的本票把之前我跟彭江瑞背書的支票換回來,所以被告有拿本票給我看,我載被告去過那邊超過10次,當天我載被告去找王中民後我就在外面車上等,他們那邊鐵門有拉下來,就只有這次有拉下其他次沒有,之前我進去借廁所時有看到裡面放了一些鋁棒也看到一些身上有刺青的小弟,覺得怕怕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01 頁反面至206 頁、210 頁反面),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距今已有約2 年6 個月之久,證人邱家煒搭載被告前往該處之次數復有10餘次之多,何以對於98年11月10日交付本票該次鐵門有拉下來、有看過被告欲交付予對方之本票、上面只有證人楊芮蘋簽名等細節記憶如此深刻,然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其他當天去時之路線、其他次載被告去之情形等細節,卻均無法具體回答,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邱家煒證稱之所以會看到本票,係因被告要去將其前與證人彭江瑞前所背書之300 萬元支票換回所以才拿給他看等語,然告訴人王中民應不可能接受被告以無資力之證人楊芮蘋所簽發之本票換回前由證人彭江瑞、邱家煒所背書之支票一情,已如前述,況證人邱家煒復稱當天是在外面等,未陪同被告一起進去,倘若當時目的確實係為取回證人邱家煒同有背書之300 萬元金額甚鉅之支票,對於證人邱家煒有相當之影響,且證人邱家煒復明知該處有鋁棒等物品並讓人感到害怕,斯時見鐵門遭拉下,其豈可能任由身為女性之被告單獨進入而未陪同進入?證人邱家煒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邱家煒斯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已據其證述明確,其有於前揭支票上背書一節,亦有前揭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對於何以於該支票上背書一事,證人邱家煒雖稱係因被告表示還不出錢來可以將房子賣掉,然證人邱家煒已稱其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未支薪,且並未在其他公司任職,並明知背書後即有可能須負擔該票據債務(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208 至209 頁),竟仍在本身無收入之情況下,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背書擔保,足見證人邱家煒與被告間有相當之交情,其前揭與常理有違之證述內容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相違,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前揭未經證人彭江瑞同意,即於前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彭江瑞署名並捺指印而簽發前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王中民雖指稱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係為再向其借款
300 萬元,其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方交付前揭本票等語。然告訴人王中民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稱:蔡緯淇是以他女兒楊芮蘋名義要借這3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627號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98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30
0 萬元時他說是彭江瑞要借的,我是交付3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沒有扣除利息,那是因為被告說這是要做不動產的代墊款,被告交付本票後我就把3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55頁反面),嗣經本院質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觀之,98年11月10日當天其僅提領現金共46萬元,何來3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民則改稱:另外是有一些到期的支票我還給被告,沒有去軋他的票,我把票抽出來還他,當天我給被告40、50萬現金跟一些支票,陸續又給他現金及即期支票,但是我沒有登記每一筆交給被告的數額等語(見本院訴字42號卷第218頁、218頁反面),告訴人王中民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符,自難遽認當時其確有再交付被告300 萬元借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涉,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及告訴人王中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測謊,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測謊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因素,並非決定性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曾有因憂鬱、焦慮之病症求診並服用藥物,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42號卷第178、179頁),是以被告之狀態是否適宜進行測謊鑑定亦非無疑,況被告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彭江瑞之署名及捺指印用以偽造前揭本票,其所為偽簽證人彭江瑞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揭本票後復於同日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訛以彭江瑞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竟不知悛悔,為求自身利益,不顧證人彭江瑞前曾為其背書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為其擔保,仍偽簽證人彭江瑞之名而簽發前揭本票予告訴人王中民之犯罪行為,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有損證人彭江瑞及告訴人王中民之權益,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家中尚有一11歲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所偽簽於前揭本票上「彭江瑞」之署名及所按捺之指印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彭江瑞」為發票人之本票,其就證人楊芮蘋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得將整張本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