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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肇財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1號、100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肇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財、共犯呂俊龍(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係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華騰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2 樓)之業務人員,亞勃華騰公司承攬銷售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商品。被告彭肇財、共犯呂俊龍均明知其等係向告訴人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乙座,告訴人郭素媛已以其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其印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4日某時,未經告訴人郭素媛之同意或授權,由共犯呂俊龍在4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編號N051409號、N051410 號、N051411號、N051412號)上偽造「郭素媛」之簽名及蓋用「郭素媛」之印章後,由被告彭肇財填載承購「G3、無憂區、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壹」等不實資料,及由共犯呂俊龍在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郭素媛」簽名後,由被告彭肇財在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偽造「郭素媛」簽名,表示告訴人郭素媛欲購買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及同意授權告訴人龍巖公司按期扣款支付上開4 份契約書之應付分期款之意,一同持向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謝金容行使,致告訴人龍巖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7萬2,28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280 元,已據公訴人更正為72,280元)之佣金與獎金予被告彭肇財,告訴人龍巖公司按月自告訴人郭素媛信用卡扣款5萬340元,5期合計25萬1,700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素媛及亞勃華騰公司、告訴人龍巖公司。因認被告彭肇財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肇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肇財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共犯呂俊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3號案件101年5月30日偵訊中之陳述;㈢、告訴人郭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謝金容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4 份、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乙份;

㈥、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之繳款紀錄、繳款單影本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彭肇財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呂俊龍一同向告訴人郭素媛推銷銷售龍巖公司「陽光天堂二期墓園式商品」乙座,告訴人郭素媛已以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並交付私人印鑑章,及其嗣有於卷附龍巖公司編號N051409號、N051410號、N051411號、N051412號等4 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承購之商品數量及位置」欄內均填上「地理別:真龍殿、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室」等資料,及於卷附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內填上「郭素媛」、「身分證字號/用戶號碼」欄內填上「Z000000000」、於「契約書編號」欄內填上「N051409、N051410、N051411、N051412」等資料後,旋將上開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持交亞勃華騰公司人員據以向告訴人龍巖公司申報業績,並因而獲得告訴人龍巖公司撥付佣金與獎金7萬2,28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簽約隔天在亞勃華騰公司內,呂俊龍就將4 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及乙份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給我陳報業績,我有問他前一天郭素媛簽訂的是陽光天堂二期商品,為何變成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呂俊龍說陽光二期是戶外型的商品,作業比較繁複,而我們每月都有業績結算時間,當天是最後一天的截件日,陳報陽光二期會來不及作業績,所以他已經跟郭素媛講好,先用金額相近的轉經輪豪華型骨灰室報出去,之後7 日內再轉換成陽光二期,我因為看到上開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都已有郭素媛的簽名並用印,另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下方持卡人簽名欄也有郭素媛的簽名,並已填妥信用卡付款銀行、卡號、有限期限等資料,我認為呂俊龍有取得郭素媛的同意,且呂俊龍是我的上司,我信任他的說法,因此沒想太多,所以未先向郭素媛確認或聯絡郭素媛來自行填載,就依照呂俊龍的指示,將前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其餘不足的客戶資料填載上去,並交給亞勃華騰行政人員送件。之後郭素媛收到信用卡分期付款帳單,上面有記載商品名稱,就打電話問我當初買的不是陽光天堂二期,為何會變成轉經輪,我問郭素媛不是已經同意先用4 份轉經輪合約再做轉換,郭素媛跟我說她沒有同意,且信用卡有被扣款,要我催呂俊龍趕快將購買的陽光二期契約交給她,所以我就向呂俊龍詢問,呂俊龍說他會處理,要我不要管太多,每次我與呂俊龍的溝通事項,事後都有回覆給郭素媛,後來我到郭素媛家有看到乙份陽光二期的契約,當時我認為是真的,到了98年1 月間,因為金融風暴,不能再以信用卡支付分期付款,龍巖公司通知郭素媛要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付,郭素媛又打電話給我,我就向龍巖公司詢問說郭素媛不是已經在辦理轉換成陽光天堂二期嗎,龍巖公司跟我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轉換,從頭到尾郭素媛買的都是4 份轉經輪合約,當時我才驚覺呂俊龍之前說要先以金額相近的4 份轉經輪合約陳報公司,將來再做轉換,而且郭素媛有同意的話,都是不實在的,從那時開始我就沒再受領龍巖公司給付的該案佣金,還幫郭素媛寫存證信函給龍巖公司,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彭肇財與證人呂俊龍均係承攬銷售告訴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墓地、靈骨塔位等身後商品之亞勃華騰公司業務人員,證人呂俊龍為亞勃華騰公司協理,並為被告彭肇財之主管,其2人曾於97年8月間向告訴人郭素媛推銷龍巖公司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私立白沙灣安樂園公墓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買賣,復於97年8月4日晚上10時許,相偕至告訴人郭素媛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持續遊說推銷,告訴人郭素媛嗣應允購買前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乃當場簽立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買賣契約乙份,並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契約費用,且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呂俊龍攜回備用,翌日即97年8月5日上午,被告彭肇財於亞勃華騰公司內,在證人呂俊龍所交付、均已記載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為告訴人郭素媛、並簽立「郭素媛」署名、蓋用「郭素媛」印文之龍巖公司編號N051409號、N051410號、N051411號、N051412 號等4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承購之商品數量及位置」欄內,皆填上「地理別:真龍殿、樓層別:G3、區別:無憂區、品名: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數量:壹室」等資料,及於已記載持卡人為告訴人郭素媛、並簽立「郭素媛」署名之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契約書持有人簽章」欄內,填上「郭素媛」、「身分證字號/用戶號碼」欄內填上「Z000000000 」、「契約書編號」欄內填上「N051409、N051410、N051411、N051412 」,而將上開表示告訴人郭素媛願承購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並同意以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分期支付費用之意之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與同案被告呂俊龍一同持交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謝金容轉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被告彭肇財因此取得告訴人龍巖公司所發給佣金與獎金7萬2,280元,告訴人龍巖公司則按月由告訴人郭素媛上開彰化銀行信用卡帳戶扣款5萬340元,5期合計扣款25萬1,700元之事實,為被告彭肇財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30至31頁、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謝金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龍巖公司與亞勃華騰公司間之承攬銷售契約書影本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33頁)、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影本各乙份(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77至85頁)、龍巖公司99年9月10日龍(99)總字第261 號函乙紙及契約佣金明細查詢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70頁、第72頁)、龍巖公司繳款單影本乙紙(見99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67頁)、龍巖公司資訊管理系統繳款紀錄影本2紙(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上開龍巖公司編號N051409號、N051410號、 N051411號、N051412號等4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欄內,及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郭素媛」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郭素媛所簽署或蓋用,實際上告訴人郭素媛始終僅願承購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從未同意購買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亦未同意以其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支付該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之分期費用,而係證人呂俊龍未獲告訴人郭素媛授權,在前揭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擅自偽造告訴人郭素媛署押簽名及盜用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交亞勃華騰公司人員據以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繼而取得告訴人龍巖公司發給之佣金與獎金,且其間證人呂俊龍為取信於告訴人郭素媛,復於97年10月間某日,另行偽造內容為告訴人郭素媛已向告訴人龍巖公司承購「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之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乙份持交告訴人郭素媛收執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並經證人呂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間我在亞勃華騰公司擔任協理,是被告彭肇財的主管,本案告訴人郭素媛當時是被告開發的客戶,我與被告有於97年8月4日晚上,即97年7 月業績最後截止日,到郭素媛住處推銷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經郭素媛同意後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並且在契約上面簽名、用印,郭素媛當場以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當時因為郭素媛的信用卡刷卡額度只有30萬元,所以我告訴郭素媛由於是最後截止日,時間很趕,表示會先幫郭素媛代墊不足款項,之後再由郭素媛匯款還給我,郭素媛後來也確實有把我所稱代墊的款項分2 次匯給我,簽約隔天我要將業績陳報回亞勃華騰公司時,由於之前我們帶郭素媛看過陽光天堂二期位置,當下那個位置是可以的,但是當天我發現那個位置被賣掉,我沒有辦法幫郭素媛處理陽光天堂二期契約,就沒有將郭素媛簽署之陽光天堂二期契約陳報給公司,因為有業績考量,所以我想先用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事後再做轉換就好,卷附 4份轉經輪合約上面郭素媛的簽名、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的持卡人簽名,都是我偽造簽署的,4 份轉經輪合約上的郭素媛印章,也是我盜用郭素媛交付給我的印章所蓋用的,我就將4 份轉經輪合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給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這件事情沒有經過郭素媛同意,之後我也有偽造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交付給郭素媛,我本來相信買這些契約或塔位可以再轉賣出去,後來發現沒有那麼容易,甚至不太可能,我認為我這邊有辦法處理好郭素媛的事情,所以才會做這些不對的事情以取信於她,但是事後又不敢告訴郭素媛,我也沒有幫郭素媛代墊陽光天堂二期其他費用,但是卻讓郭素媛誤以為我有幫她代墊,還將代墊款項匯還給我,這也是因為我不敢告知郭素媛所造成的」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24至131頁),另有證人呂俊龍所偽造之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足參(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8至13頁)。又卷附上開龍巖公司編號N051409號、N051410號、N051411號、N051412號等4 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即立契約書人」欄內,及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郭素媛」署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該筆跡與告訴人郭素媛於偵查中詢問筆錄上親簽其姓名之筆跡(見99年度他字第 6號卷第32頁、第47頁),兩者之運筆走勢、彎曲度、字型、字體結構均大相逕庭,顯非告訴人郭素媛所親簽,從而證人呂俊龍確有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告訴人龍巖公司行使以詐領佣金與獎金等犯罪行為,殆屬無疑,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彭肇財前揭於該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填載承購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內容,嗣並與證人呂俊龍一同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領取佣金與獎金,是否出於與證人呂俊龍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㈢、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犯罪決意),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之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命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且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肇財於告訴人郭素媛簽訂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買賣契約後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在亞勃華騰公司內,收受證人呂俊龍交付系爭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以及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予其陳報業績時,乃曾心生懷疑,旋當場詢問證人呂俊龍關於告訴人郭素媛簽約購買之商品即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與證人呂俊龍實際交付、囑咐其陳報告訴人郭素媛承購業績之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二者迥然有別之情,經證人呂俊龍告以因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屬戶外型商品,作業程序較為繁複,當日又為告訴人龍巖公司所定得陳報97年7 月份業績之最後一日,倘欲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告訴人郭素媛購買「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就業績結算程序而言恐有未及,故已徵詢告訴人郭素媛並獲同意,授權證人呂俊龍先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告訴人郭素媛承購頭期款項金額相近之商品即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室,迨7日內再行轉換為告訴人郭素媛實際購買商品即「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被告彭肇財見證人呂俊龍所交付系爭龍巖公司編號N051409號、N051410號、N051411號、N0514 12號等4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確均已有告訴人郭素媛之簽名、用印,另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下方亦確已有告訴人郭素媛之簽名,且詳實記載信用卡付款銀行、卡號、有限期限等個人隱私資料,因認證人呂俊龍確實徵得告訴人郭素媛之同意,而不疑有他,遂依證人呂俊龍之指示,為前開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內容之補充記載,嗣並持交證人謝金容等情,迭據被告彭肇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前後供述核均連貫相合,尚無瑕疵可指。而證人謝金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是亞勃華騰公司行政助理,業務員要報件要報到我這邊,本件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契約書4 本、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是呂俊龍報件,算是彭肇財的業績,因為當時呂俊龍是彭肇財的上線,當天呂俊龍報件時,後來彭肇財才進辦公室,我有聽到彭肇財質疑呂俊龍客戶原本是要買陽光天堂,為什麼不是報陽光天堂而是報4 座轉經輪,呂俊龍說因為來不及報,所以他已經跟客戶講好他要用轉經輪4 室去報件,之後再幫她換成陽光天堂,因為陽光天堂乙座的頭期款,和轉經輪4室的頭期款差不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呂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當時將這4 份轉經輪合約、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時,你就已經先在上面偽造郭素媛的簽名、用印,之後才交給被告的?)我有沒有交給被告向公司陳報業績,我不知道。(被告說是他向公司陳報業績的,有何意見?)那就是了。…(理論上被告跟你一起去找郭素媛簽訂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結果你叫被告陳報4 份轉經輪合約,被告一定會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供稱有問你為何會陳報4 份轉經輪合約,並且供稱你有對被告說你有經過郭素媛同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依據被告所述,當時他要陳報

4 份轉經輪合約時,有詢問你為何郭素媛要買陽光天堂二期,卻變成轉經輪,當時你有無向被告解釋陽光天堂二期沒有位置的這件事情?)我不清楚,依照當時我的個性,如果被告問我,我應該會告訴被告說這以後可以轉換,不用問這麼多,我會處理。…(你當時叫被告去以4 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時,有無跟被告說是作業程序來不及,所以叫他先用 4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之後再轉換?)如果當下,依照我當時的個性,我應該是會這樣跟被告說,我不會跟被告明白講,我會隨便講一個程序來不及的理由,先用4 份轉經輪合約陳報,之後再轉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32至134 頁)。再查,告訴人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附件十二之「繳件暨佣金發放注意事項」,於第四節「退、換件相關規範」之第24條規定:「交易件完成核發後(截件日後七日),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要求辦理退件及變更業務人員」、第26條規定:「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欲替客戶代辦退、換件,須填寫『退換件/已繳款項退回申請書』…」、第28條則規定:「若欲辦理退件時,須注意下列事項,否則無法完成換件手續。…」等語,而上開規範係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繳件日起7 日內為客戶辦理換件作業時應行注意之程序事項,至於滿7 日後,客戶就其所購買之特定商品是否可以轉換為其他商品,則必須以該公司之公告為準,客戶購買商品後,原則上即不得轉換其他商品,但符合該公司所公告之特定商品轉換條件者,或經該公司個案審核後例外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情,有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節本乙份、101年3月16日龍(101)總字第128號函、101年4月9日龍(101)總字第168號函各乙紙存卷為憑(見100年度他字第977 號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44頁),是依上開證人謝金容、呂俊龍之證述及告訴人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暨函覆內容,足徵被告彭肇財於證人呂俊龍交付系爭其偽造之4 份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乙份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時,確曾當場詢問證人呂俊龍,而證人呂俊龍聲稱因作業未及,可先以頭期款價額相近之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室陳報97年7月份之業績,迨日後再為告訴人郭素媛轉換為「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乙座等語,亦與告訴人龍巖公司內部就客戶購買該公司商品,經申請審核後得予以換件之規範相符,再佐以證人呂俊龍交付系爭4 份偽造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乙份偽造之龍巖公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復均已有告訴人郭素媛之簽名、用印,可見慎重其事,客觀上確足使人相信證人呂俊龍所執上開權宜情詞,已獲告訴人郭素媛之首肯,被告彭肇財又僅係證人呂俊龍下屬之身分,當不致隨意質疑主管所言,因之誤信為真,依證人呂俊龍之指示,在系爭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補充填載其餘告訴人郭素媛所購買商品即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等相關資料,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斯時縱未再向告訴人郭素媛反覆求證,充其量僅應評價為行政疏失,據此即難認被告彭肇財對證人呂俊龍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等行為有何事先知情或參與之情形可言。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彭肇財自始即參與告訴人郭素媛之契約販售,並介紹證人呂俊龍與告訴人認識,且其與證人呂俊龍多次帶同告訴人郭素媛及其家人實地參觀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又與證人呂俊龍一起到府銷售,討論販賣事宜,並做契約陳報動作,對照被告全程參與之情形,其辯稱只有在契約內容遭到轉換的部分不知,係證人呂俊龍的個人行為,應不可採,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屬知悉等語,然告訴人郭素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陽光天堂二期的契約及所有權狀,就一直追問被告、呂俊龍,但是都只有呂俊龍出現,後來龍巖公司寄了轉經輪的契約過來,又每個月扣我信用卡5 萬多元,我很納悶,就打電話去問呂俊龍,呂俊龍說是他自己要買的,只是借我的名義,我就問呂俊龍為何要扣我的卡,呂俊龍說會把這些錢轉帳到我買的陽光天堂二期費用。我當時很納悶為何我的信用卡呂俊龍可以用,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個事情他不知道,中間我有打電話追問被告,被告有說呂俊龍跟他說會負責轉換為陽光天堂二期。之後因為我一直問呂俊龍陽光天堂二期契約的事,呂俊龍一直回答我可能在公司之類的話,後來自己拿乙份假的陽光天堂二期契約來給我。最後龍巖公司停止所有信用卡付款,一律用轉帳,我向龍巖公司查,結果龍巖公司說我買的不是陽光天堂二期,而是轉經輪的

4 份契約,此時我又問被告,被告說當時是因為時間來不及,他們需要業績,所以先幫我辦轉經輪的,等7 天內再辦理轉換為陽光天堂二期,被告有去幫我向龍巖公司確認,因為被告說他比我更不清楚,其間每次我找被告、被告向呂俊龍詢問後的結果,都有回覆給我,被告說呂俊龍都說他會處理,被告也有幫我寫存證信函給龍巖公司,後來呂俊龍於本案發生後,有再找我協調,說要把錢還給我,協調對象並無包括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3頁),是依上開訊息傳遞、善後處理之過程以觀,足認本件告訴人郭素媛雖係因被告彭肇財之引薦而結識證人呂俊龍,且被告彭肇財、證人呂俊龍2 人事前固曾一同向告訴人郭素媛遊說推銷本件龍巖公司「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之買賣事宜,惟系爭墓地買賣實際主導、決策者乃證人呂俊龍,被告彭肇財僅係依證人呂俊龍所為決定,負執行、聯繫及轉知之責,此由告訴人郭素媛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初、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妳告呂俊龍、彭肇財部分,所告何事?)我是買陽光天堂,陽光天堂契約是真的,我是要告呂俊龍,是否要告彭肇財我回去跟律師確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6 號卷第22頁),亦可見一斑,則證人呂俊龍是否未對被告彭肇財告知實情而利用被告彭肇財遂行上開犯行,容非無疑義。況被告彭肇財倘確實與證人呂俊龍共謀冒用告訴人郭素媛名義,偽造系爭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以向龍巖公司詐取佣金與獎金,則被告於告訴人郭素媛詢問接獲龍巖公司寄發其購買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及信用卡分期付款帳單一情時,理應比附證人呂俊龍之訛詞,多所敷衍搪塞、自圓其說,當不致於知悉告訴人郭素媛告稱從未同意先承購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迨7 日內再行轉換為購買「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亦未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分期費用等語,乃甚感詫異,嗣更一再協助告訴人郭素媛向證人呂俊龍詢問,轉達告訴人郭素媛欲索取所承購「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之買賣契約乙情,並將證人呂俊龍告以會處理,要被告彭肇財不要管太多等語據實回覆予告訴人郭素媛知悉,平添渠等犯行遭發覺查獲之風險,顯然被告彭肇財對證人呂俊龍之欺瞞舉措,應確係始料未及。又告訴人郭素媛於97年10月間收受證人呂俊龍另行交付(實為偽造)之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後,確有告知並提供予被告彭肇財閱覽一情,業經被告彭肇財、告訴人郭素媛於本院審理中命2 人對質時是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而觀諸該證人呂俊龍所偽造之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關於契約當事人、購買商品明細、價購方式、簽名、用印等內容,均極為詳盡,確易使人混淆誤認而難辨真偽,再加以證人呂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年5月30日偵訊中表示你基於業績考量要以4 份轉經輪合約陳報業績的這件事情,你有跟被告商量,還是你跟鄒祥星討論完之後就直接指示被告以此方式先陳報業績?)陳報業績的事情我通常會跟鄒祥星討論,不會跟被告討論。…(你一直強調你當時的個性以及當時為了業績殺紅了眼的事情,而且你又是被告的主管,並且強調有事情你只會跟處長鄒祥星講,是否在當時的情況下,你對被告都是以指示的態度,指示被告處理事情,並不會詳細告訴他事情的內容以及經過,並且都是告訴他後續的你都會處理?)是。(所以所有的事情你都不會詳細告訴被告?)是。(所以你都是單純指示被告該怎麼做?)這要看狀況,因為被告是我的下線,郭素媛的事情被告是屬於比較不知情的狀況,其他的客戶可能要看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34至135 頁),從而被告彭肇財於案發之初,因處於資訊、權力不對等之情境,始終不明就裡,深信證人呂俊龍虛捏情節,認證人呂俊龍確有依言將告訴人形式上承購之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轉換為實際欲購買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實非無可能,其所辯係於98年1 月間接獲告訴人郭素媛電話通知,經再向告訴人龍巖公司確認,始發現告訴人郭素媛自始至終均係購買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證人呂俊龍先前說詞均不實在等語,應堪可採信,在在足認被告彭肇財應係遭證人呂俊龍欺瞞蒙蔽,而於不知情下為系爭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內部分不實內容之記載,自不得以被告彭肇財曾參與其中部分環節,或在客觀上曾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即遽指被告彭肇財在主觀上係知情而與證人呂俊龍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矧被告既不知系爭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為偽造,且係基於信任主管即證人呂俊龍所言,乃依證人呂俊龍指示補充填載相關商品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內容,則其持交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因之獲取佣金與獎金,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龍巖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㈤、告訴人龍巖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縱然被告彭肇財初始信任證人呂俊龍有經過郭素媛的同意才以4 份轉經輪合約陳報給告訴人龍巖公司,之後再做更換的動作之說詞,但之後既確定無法換約,仍繼續受領佣金,而受領5 個月的佣金,就不當受領佣金的情事也始終未向告訴人龍巖公司反應,導致告訴人龍巖公司遭受郭素媛請求賠償、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仍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損害,須與被告之詐術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證人呂俊龍於97年8月5日從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初,被告乃因信賴證人呂俊龍業已獲得告訴人郭素媛之充分授權,並信任其主管即證人呂俊龍之交辦事項為合法,其確係於不知情下,而在系爭偽造之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上,補充填載其餘告訴人郭素媛所購買商品即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 室等相關資料,未見有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彭肇財於事前或事中知情而參與犯行,則其將上開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私文書持交亞勃華騰公司轉向告訴人龍巖公司陳報業績時,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彭肇財此舉係施用詐術而欲使告訴人龍巖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且告訴人郭素媛於97年10月間收受證人呂俊龍另行交付其偽造之龍巖人本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後,確有告知並提供予被告彭肇財閱覽,被告因之更堅信證人呂俊龍已依言將告訴人郭素媛形式上承購之龍巖公司真龍殿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轉換為實際欲購買之「陽光天堂區」二期墓地,迨至98年1 月間其接獲告訴人郭素媛電話通知,經再向告訴人龍巖公司確認,始發現證人呂俊龍先前說詞均為虛偽不實,自該時起即未再受領龍巖公司給付佣金,均業如上述,則被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持續受領告訴人龍巖公司所給付佣金與獎金7萬2,280元,就被告彭肇財之認知而言,實係其成功招攬業績所得,並非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主觀上自始既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肇財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彭肇財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肇財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