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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聰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蔡浩適律師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聰與彭玉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間,兩人在新竹縣○○鎮○○路○段88之3 號處同居(以下簡稱88之3 號住處)。陳志聰因積欠林聲華債務尚未償還,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4日以後至同年5 月上旬間某日,趁彭玉玲出外聚餐之際,在88之3 號住處臥室面對床左手邊衣櫃抽屜內,徒手竊得彭玉玲所有,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各1 紙,得手後,旋即在88之3 號住處臥室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彭玉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填寫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面額欄部分,然因誤填金額「壹拾」二字,與原擬填寫之金額有異,遂作罷致未完成票據行為(以下簡稱249 號支票),旋即於A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9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

0 」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正」,復於擺放前述空白支票之抽屜內拿取彭玉玲所有之方形印章1 枚(以下簡稱系爭方形印章),盜蓋系爭方形印章之印文於AA0000000 號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及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得逞(以下均稱附表編號一支票),復將24

9 號及附表編號一支票攜離現場。陳志聰旋與林聲華相約,於同日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前,將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聲華供以清償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玉玲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聲華屆期提示附表編號一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於99年6 月28日退票,彭玉玲經銀行通知始知悉前情,陳志聰嗣向彭玉玲坦認前情,並將

249 號支票返還彭玉玲(嗣經彭玉玲將前揭249 號支票序號回籠予銀行),彭玉玲再於100 年3 月30日在本院民事簡易庭對林聲華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審理調查後,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彭玉玲勝訴,復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志聰涉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刑事責任予以偵辦,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志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第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彭玉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25頁),另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確定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100 年4 月18日、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影本【以下簡稱民事第152 號卷影本】第31至32頁、第80至86頁)、渣打國際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100 年4 月18日渣打商銀SCB 新興字第1000000017號函暨所附彭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資料(見民事第152 號卷影本第20至29頁)、附表編號一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民事第152 號卷影本第33頁、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彭玉玲所有之印章用以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其所為盜用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後復於同日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訛以彭玉玲為發票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及249 號支票後,先填寫249 號支票面額攔之金額,然因誤填金額而作罷,就249 號支票部分,被告未完成票據行為,自不成立罪責,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揭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僅係其因債臺高築、需款孔急,一時情急失慮始出此下策,未經彭玉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支票持以交付行使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偽造之支票僅1 紙,且被告與彭玉玲斯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殊非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甚疏之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均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己週轉之用,二者咸難謂屬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皆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母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1 份及被告之母廖綉珠身心障礙手冊及聘請外勞薪資明細表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2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彭玉玲、林聲華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在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含盜用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民事簡易事件中已坦白承認犯行,依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20則,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一、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察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旨,僅在說明自首時點之認定,至於自首之構成要件,仍須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後,有自動接受裁判之舉,本案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 號民事簡易事件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僅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為相關案情之證述,並未向法院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日作證後,亦未曾積極向其他機關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應屬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 │ │ │ │(民國)│(新臺幣)│├──┼────┼────┼─────┼────┼─────┤│ 一 │彭玉玲 │渣打國際│ AA0000000│99年6 月│ 165萬元 ││ │ │商業銀行│ │27日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新興│ │ │ ││ │ │分行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