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繼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繼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繼鴻係設於新竹市○○街○ 號之「蘇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並係合格專業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鄭美君因自行驗孕檢查呈現陽性反應,乃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確認,經由該醫院婦產科醫師黃瑛悌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惟尚未測得心跳,診斷為早期懷孕,囑咐鄭美君於3 週後回診追蹤。嗣鄭美君因有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之症狀,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蘇婦產科診所由蘇繼鴻看診,鄭美君進入蘇繼鴻診間時因腹部劇烈疼痛以抱著肚子方式進入,並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已懷孕等情,蘇繼鴻以腹部超音波為鄭美君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蘇繼鴻依其臨床經驗原應注意鄭美君上開腹痛情形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已出現子宮外孕病症之徵兆,且依其本身婦產科醫師,具有相當之醫學知識及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子宮外孕若未立即處理,對患者生命將產生重大危險,且可以抽血檢測絨毛膜指數等適當之醫療措施確認鄭美君是否有子宮外孕之情形,依當時客觀條件係屬能注意,而蘇繼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鄭美君告知其於同年月5 日至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發現子宮內胚囊後,竟疏未注意鄭美君上開子宮外孕之徵兆,對鄭美君進行內診,並診斷為鄭美君骨盆腔發炎感染,僅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鄭美君服用,並囑咐鄭美君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嗣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鄭美君在家服用鮮奶及蘇繼鴻所開立藥物後,開始發生嘔吐的症狀,林月娥即以電話告知蘇繼鴻有關鄭美君上述嘔吐情形,並詢問服用之藥物是否有問題,蘇繼鴻則答稱藥物繼續服用,多補充蛋白質及水分,若嘔吐未改善再帶鄭美君回診打止吐針,及至當日下午鄭美君仍持續嘔吐不止,林月娥再次於下午2 時59分許以電話連絡蘇繼鴻,蘇繼鴻則答稱可帶鄭美君回診施打止吐針。直至當日晚上7 時許,林月娥、鄭美君之小叔戴銘伸、戴銘伸之配偶莊瑞如等人驅車陪同鄭美君至蘇婦產科診所回診時,鄭美君已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故由林月娥進入診所告知蘇繼鴻:鄭美君已痛到無法下車,請醫師至車上進行診療,詎蘇繼鴻此時已知悉鄭美君當日持續服用其所開立之處方藥物後,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頭部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其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本應注意症狀變化是否係因原診斷或所開立之處方有誤,且先前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照到胚囊等情,對於鄭美君可能係子宮外孕已有所懷疑,亦知道子宮外孕不立即處理對患者生命會產生極大的危險性,理應進一步安排必要之檢查以鑑別診斷鄭美君之病情,或將鄭美君轉診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又依蘇繼鴻之專業知識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鄭美君劇烈腹痛幾近休克、盜冷汗、心悸等現象,均未採取必要之檢查與評估以確認病因,猶在鄭美君已因腹痛無法自行下車走至診所之情況下,上車為鄭美君施打止吐針,且於林月娥主動詢問是否有至大醫院吊點滴補充輸液之必要時,僅答稱鄭美君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使病人之家屬林月娥等人因相信蘇繼鴻已對鄭美君作適當之醫療處置而失去對鄭美君病情嚴重之警覺心,將鄭美君載返家中臥床休息。及至翌日凌晨1 時45分許,鄭美君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已更名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始知鄭美君係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雖經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及輸血急救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但病情未有改善,仍呈昏迷狀態,延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腦部缺氧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君配偶戴光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訴69卷》二第6 至9 頁、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所提出之蘇婦產科診所鄭美君99年11月9 日電子病歷,認因被告於事發後曾進入該電子病歷系統6 次,不排除電子病歷事後遭竄改,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惟上述電子病歷雖係執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係被告自己本身所製作,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述電子病歷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故上述被害人99年11月9 日之電子病歷,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院衛生署(自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74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8至83頁、第99至100 頁、本院訴69卷一第237至239 頁、卷二第146 至155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分別為檢察官、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又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被告雖主張上述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到場對質,且出具之鑑定書未參酌其所提出之被害人電子病歷,而係以證人林月娥所做之偽證為依據,鑑定結果不正確等語,而聲請本院必須依職權將本件送請大醫院醫生另為鑑定。惟依據衛生福利部101 年8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醫審會係依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規定,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各人意見(本院訴69卷一第131 頁),而醫審會已就被告質疑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即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內容不足之部分,再行出具第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2 份鑑定書補充,是上述鑑定書之鑑定人雖未到庭接受被告對質,然審酌醫審會所出具之上述3 份鑑定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針對被告質疑部分提出說明,並無鑑定不完備之情形,至被告所提出被害人電子病歷及證人林月娥之證詞是否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經本院審酌如後(詳後述),是本院認並無將本案另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蘇繼鴻固坦承其為蘇婦產科之負責人,並為專業婦產科醫師,其於99年11月9 日上午9 時30分為被害人鄭美君看診後,開立抗生素(Erymycin)、BALON (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黃體素,安胎用)等處方予被害人服用,被害人返家後,證人林月娥於早上11時許及下午3 時許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出現嘔吐之現象,林月娥並於當日晚上
7 時許進入其診間告知被害人在診所外之車上,因腹部疼痛,四肢無力,無法下車,其告知林月娥不需掛號,並至車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辯稱:被害人當天因腹痛到診所看診時,跟我講他懷孕了,我以腹部超音波為被害人檢查,沒看到子宮內有胚囊,我已有診斷出被害人是子宮外孕,但被害人說他於99年11月5 日在新竹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檢查,確定是子宮內正常懷孕,所以我才會在病歷記載「IUGS?」,我跟被害人說,一定要回去新竹國泰醫院排除子宮外孕、卵巢破裂、盲腸炎、腹膜炎等需手術情況後才可服用抗生素、止吐藥、黃體素等藥,這些我都有寫在我的電子病歷,我的診所沒有手術、住院之業務,只能治療骨盆腔炎、尿道炎,服用我所開立的這些藥物並不會造成病人死亡,後來林月娥打電話來只說被害人有嘔吐的現象,我以為被害人已經去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沒事才打電話給我,被害人晚上回診時,我到車上為被害人打止吐針時,我問被害人有沒有回國泰醫院檢查,被害人都沒有講話,我握被害人的手要其注意,不可不當一回事,被害人回答「嗯」,我也有跟林月娥說還是要趕快回去開刀,但被害人及其家屬延至隔日(即11月10)凌晨才將被害人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送抵醫院時,值班醫生不在院內,延誤開刀先機,且手術不當,只作子宮外孕手術,卻未縫合卵巢破裂,因為失血1000cc一般是不會引起失血性休克,被害人事後有急救起來,但因為卵巢破裂未處置,才導致病人慢性出血,在15天後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至腦出血、肺微血栓,肺炎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這才是死亡真正主因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於99年11月9 日早上因腹痛由證人即其婆婆林月娥陪同至被告診所就醫,當時被害人因腹部劇烈疼痛,抱著肚子進入被告的診間,並告知被告其已懷孕,經被告以腹部超音波檢查後,發現被害人左側卵巢有4.1 公分囊腫,但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懷疑被害人可能為子宮外孕,經被害人告知其於99年11月5 日在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有照到子宮內有胚囊,被告復為被害人內診檢查,發現被害人骨盆腔發炎,而給予被害人口服抗生素(Erymyci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劑(Balon )及黃體素(Utrogestan)治療。被害人返家後,因腹痛未改善且加劇並合併嘔吐,林月娥遂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13分、下午2 時59分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害人症狀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則告知林月娥若嘔吐情況未改善,可帶被害人至診所打止吐針,林月娥遂於晚上7 時許陪同被害人搭乘戴銘伸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診所,被害人當時已呈現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發白、冒冷汗等症狀,被告即至車內給予被害人肌肉注射止吐針primeran後返家。翌日(即11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被害人因病情持續惡化及臉色蒼白,由救護車於凌晨2 時5 分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被害人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每分鐘8 次,寫血氧飽和度給氧前為58% (正常值:95-98%),給氧後88% (正常值:97-100% ),呈現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血壓及脈搏量不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立即對被害人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經婦產科超音波檢查顯示被害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於凌晨2 時40分由婦產科醫師進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但被害人昏迷狀況未改善,延至同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林月娥證述綦詳(相字卷第112 至11
3 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訴69一卷第13至23頁),並有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9 日健保收據(相字卷第13頁)、誠真藥局99年11月9 日藥品明細收據(相字卷第13頁)、林月娥與被告診所通話紀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未出帳通話明細(相字卷第12頁)、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外放資料1 本)、鄭美君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9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相字卷第10頁)、鄭美君之蘇婦產科99年11月9 日中英文紙本病歷表(相字卷第108 至109 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害人死亡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督同法醫師對其遺體進行相驗,並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9頁、第26頁、第37至44頁)後,因無法確定被害人死因,遂對被害人解剖以確定其死因,經解剖後認定被害人死因為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3 月9 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該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該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74至83頁)、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21 頁)、照片(相字卷第45頁至63頁)等在卷可按。而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亦認定患者處於大量出血,且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等休克症狀,此狀態會使全身組織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導致組織器官缺氧損壞,於腦部造成缺氧性腦病變,隨即可能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02:05 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已呈現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呼吸8 次/ 分,給予氧氣前之血氧飽和度為58% ,給予氧氣後血氧飽和度為88% ,呈現嚴重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當時即已出現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指出,經由解剖結果發現出血性休克係因子宮外孕破裂引起,是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8 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在卷可佐,據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最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於99年11月5 日上午9 時30分及晚上7 時許就診時已呈現子宮外孕之症狀,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作為:
1.證人即陪同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被害人婆婆林月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上帶被害人去看診時,被害人的症狀是臉色蒼白,頭暈,沒有冒汗,我跟被告說被害人懷孕,肚子很痛,頭暈,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吐,如果有吐,要打止吐針,返家後被害人喝完鮮奶後,有嘔吐現象,下午
3 、4 點我打電話跟被告反應,被告就叫我帶被害人回去打止吐針,等到晚上戴銘伸(已更名為戴鼎煜,下稱戴鼎煜)下班回來時,戴鼎煜開車載我們去被告診所,當時被害人在車上已經很不舒服,一直冒汗一直「唉」,而且無法下車,我進去診所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他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我問被告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又冒汗,是否要帶被害人去吊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休息,多喝水就好,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們去大醫院開刀等語(相字卷第
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陪被害人去被告的診所看診時,被害人臉色發白,我跟被告說被害人臉色發白,肚子痛,但是她懷孕了,被告先用超音波檢查,被告有講一些話,我聽不懂,沒有跟我們講超音波照的結果怎樣及胎兒的週數等情形,被害人跟被告說有在國泰醫院看診,後來被告說要內診,但是被害人站不穩,所以被告叫我帶被害人一起進去,被告用棉花棒沾東西出來,跟我講說這個是裡面發炎,被告說開個藥吃就OK了,建議回家多休息及多補充水份,至少2000cc,我有問被告說被害人臉色不太好,是不是可以帶她去吊個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回家多休息就好了,被害人有吐的話,要帶回來打止吐針,被告在早上問診時,並沒有跟被害人說是子宮外孕,也沒有說他們不能作盲腸炎、腹膜炎、卵巢破裂的手術,被告只有用棉花棒沾陰道一下給我看而已;被害人回家後喝了鮮奶及吃藥後,就開始吐,我很緊張所以在上午11點多打電話跟被告說上述情況,被告說沒關係,藥繼續給被害人服用,不行的話,再帶被害人回來診所打止吐針就好了,但被害人還是持續嘔吐,下午2 點多我又打電話問被告該怎麼辦,被告說沒關係帶被害人回來診所,我幫她打止吐針,我說現在家裡沒有人,沒有車子,不方便,被告說沒有關係黃昏再帶過來,等到晚上戴銘伸回來載被害人去被告診所時,被害人全身無力,沒辦法坐,趴在後座上,很痛苦的樣子,一直在呻吟,我手觸摸她的額頭,有冒冷汗,有點冰冰的,抵達被告的診所時,被害人已經沒有辦法下車,被告就去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打完針後,我問被告說被害人這麼不舒服、冒汗,是不是要帶她去吊個點滴,被告說點滴只是生理食鹽水,只要回去多休息就好了,被告當時並沒有跟我們建議去大醫院等語(本院訴69卷二第14至23頁)
2.證人即蘇婦產科診所護士郭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為被害人作超音波檢查看不到胎囊時,被害人有告訴被告說在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時有照到,確定是子宮內懷孕,後來被告懷疑被害人肚子痛可能係感染產生的,所以對被害人作內診,被害人在診間的時候感覺她很不舒服,臉色蒼白,被告是否有要求被害人必須回新竹國泰醫院確認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後來我在忙其他的事等語(本院訴69卷二第28至30頁)
3.證人即案發當天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之戴鼎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肚子非常不舒服,所以我載被害人去蘇婦產科,被害人躺在林月娥的房間,發出呻吟聲,被告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時,我在車後警戒,被告打完針在車旁時,林月娥有問需不需要去打點滴,被告說不需要,只要回家多休息多喝水就可以了,我沒有聽到林月娥跟被告說被害人冒冷汗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跟林月娥說需要把被害人送到大醫院去等語(本院訴69卷二第42至44頁)。
4.證人即為被害人看診之國泰婦產科醫師黃瑛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當天至診間時說自己驗孕結果呈陽性,我沒有再幫她驗尿或驗血,直接幫她安排超音波檢查,看到子宮內有一個胚囊及右側有一個腫塊,疑似巧克力囊腫,我診斷結果是早期懷孕,正常的懷孕要確認子宮內胚囊及看到心跳,當時週數還早,我沒看到心跳,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我的病歷紀錄記載子宮內懷孕,被害人當天來看診沒有說下腹痛,只有說驗到懷孕,被害人的病歷沒有記載被害人有分泌物、腰酸、有味道、有搔癢的症狀,如果被害人當時有說上述的症狀,我就會記載在病歷,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打電子病歷,都是手寫的(本院訴69卷二第79至82頁);根據被害人病歷記載「U/S 」,我應該是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如果是作陰道超音波我會記載「
TVS 」,但根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我當日為被害人檢查的超音波影像圖,我是幫被害人作陰道超音波檢查,我病歷應該是漏註記「TVS 」,根據上述陰道超音波影像圖,被害人子宮後傾,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或甚至看不到,所以才要作陰道超音波確認,腹部與陰道超音波檢查都是同一台機器檢查,只是不同探頭,一般檢查的原則,通常先從腹部開始看,腹部超音波看不清楚,會轉成陰道超音波,因為是在診間裡頭,病人也不需要下床,我當場可以直接改成作陰道超音波檢查,陰道超音波的影像圖有看到一個像胚囊的東西,沒有看到胚胎組織,也沒有測出心跳,所以我跟病人說,要再追蹤,三週後回診,因為三週後要看心跳(本院訴69卷二第83頁、第91至92頁、第107 頁、第
112 頁);當時我下的診斷是早期懷孕,所以請被害人三週後回診,回診時看到心跳才叫正常懷孕,在沒看到心跳之前,孕婦如果有嚴重的腹痛、出血就是異常,也可以抽血方式檢查是否不是正常懷孕,但被害人當天來看診的時候,沒任何不舒服,我沒有理由幫她作額外的檢查,而被害人去被告處看診的時候有肚子痛這些症狀,當下就應該去做額外的檢查,譬如抽血作妊娠絨毛膜指數的檢測(本院訴69卷二第108 至109 頁);根據我的臨床上的經驗,子宮外孕典型的症狀就是疼痛跟陰道出血,絕大多數的病人來看都是因為這兩項其中一個或合併的原因來求診,而疼痛會引起臉色發白、冒冷汗及心悸,有冒冷汗的症狀還考慮血壓是否有降低(本院訴69卷二第111 頁)等語。
5.依據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害人於99年11月9 日當天早上至被告診所看診時,主訴腹部疼痛,且已懷孕,然被告以腹部超音波照不到被害人子宮有胚囊,而被害人腹部劇烈疼痛的情形又符子宮外孕的徵兆,所以被告在被害人的病歷上記載「IUGS?」,並與被害人討論有子宮外孕的可能性,惟被告在被害人告知先前在新竹國泰醫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時,有照到胚囊,被告即率予排除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可能,而對被害人施以內診,另行查明被害人腹痛之原因為何等情。且證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害人說國泰醫院有作陰道超音波確定是子宮內孕,我想大醫院的陰道超音波比較正確;本案就是被害人一直強調有在新竹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檢查,所以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我們要尊重一下;我們診所只能作腹部超音波,不能作陰道超音波,而陰道超音波的解析能力是10倍以上,所以我不得不懷疑,是我沒診所解析能力有問題等語(本院訴69卷三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情節互核一致,是上述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進來的時候是抱著肚子,在醫學上是屬於緊急要處理的腹痛狀態,需要手術治療,如果不馬上到大醫院處理,被害人的輸卵管會破裂,會出血不治療會死等語(本院訴69卷三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依其專業婦產科的判斷,被害人於早上求診時的症狀及被告施予超音波檢查結果,被害人子宮外孕的機率甚高,而被告對於子宮外孕若不立即處置對患者的生命健康的危險亦知之甚明,如此人命關天之情況下,被告僅因被害人告知其於新竹國泰醫院作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即未對被害人作進一步的檢查,如抽血作妊娠絨毛膜指數檢測,以排除子宮外孕的情況,卻於內診後判定被害人腹痛係為骨盆腔發炎引起,而開立抗生素及黃體素與被害人服用之醫療措施已違反醫療常規之情甚明。
6.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早上被害人就診時,已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且告知被害人必須立即至大醫院確認,並提出電子病歷為證,惟此情除與證人林月娥證詞不符外,且觀諸被告所製作紙本病歷中譯本,僅記載「下腹痛、癢、吐、最後一次月經99-9-19 、用經賣」、「內診:子宮頸紅、分泌物、臭、兩側痛」、「超音波:IUGS?、左側水瘤
4.1 公分」「骨盆腔發炎、嘔吐、無月經併卵巢水瘤」等語(相字卷第109 頁),並未記載有「子宮外孕」及醫囑速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或施行手術等語。而衡諸常情,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為避免發生醫療爭議,當會將病人主訴、檢查結果、醫師診斷及治療情形,詳實完整記載於病歷中,以證明對於病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已行醫多年,對於病歷詳實記載以避免爭議之重要性,更應有所體會及力行,況且本件被告診斷的結果如果與新竹國泰醫院的診斷結果有如此重大歧異,為杜絕以後醫療疏失之爭議,自會將其診斷結果及囑咐被害人必須立刻至大醫院檢查開刀等情詳細明確記載於病歷中,此為被告自保之措施,然被害人之病歷中卻未記載上述診斷結果及醫囑,此即於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子宮內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腹部痛,會開消炎藥給患者,如果患者有忽冷忽熱的情形,我們會要患者趕快去大醫院打消炎針、打點滴;如果子宮外孕又有骨盆腔發炎的情形不會給黃體素等語(本院訴69卷三第60頁),佐以被告開立予被害人之處方用藥為:消炎藥與黃體素等情,被告當日開立之處方顯係以被害人係正常懷孕所為之醫療處方,益徵,被告辯稱其於當天早上已跟被害人確認係子宮外孕一情洵不足採。
7.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電子病歷資料,係於101 年4月30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被告陳報狀上本院戳章為證(本院訴69卷一第64頁),而上開被害人電子病歷自99年11月9 日製作後儲存於被告電腦中,至101 年4 月30日提出於本院止,該電子病歷檔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補印;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16分、100 年9 月28日下午8 時39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48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48分、100 年11月25日下午6 時59分及10
0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1分有進入該檔案6 次的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診所使用電腦軟體設計管理廠商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之客服工程師溫景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69卷一第103 至105 頁),並有勘驗被告電腦主機畫面翻拍照片5 附卷可證(本院訴69卷一第119 至123 頁);證人溫景翔亦證稱:電子病歷系統的資料不會全部上傳全部資料至健保局,只上傳跟申請費用有關的資料等語(本院訴69卷一第104 頁、10
5 頁);又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係儲存在診所內電腦內,並未上傳至醫通公司,病歷儲存後,有權限者皆可以修正,若病歷資料有修正,系統只會紀錄刪改當時時間;蘇婦產科診所人員曾於101 年4 月13日以電話向醫通公司詢問如何列印「已申報病歷資料」,醫通公司並未於101年4 月27日以遠端操作列印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蘇婦產科診所99年11月為免除抽樣審查,健保局未無抽查蘇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故無資料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99年11月9 日電子病歷等情,亦有醫通公司101 年
4 月30日及101 年8 月28日函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6 月1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詢(本院訴69卷一第72頁、第84至85頁、第140 頁)在卷可考。據此可知,被害人的電子病歷自製作後儲存於被告診所之電腦內,被告對於儲存於電腦中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有修改之權限,而被害人之電子病歷除於99年11月25日曾列印外,至提出於法院期間,也曾有進入該檔案之6次之紀錄,而被害人電子病歷自製作完成後,從未上傳至醫通公司或健保局,所以並無資料可資比對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被害人電子病歷是否於事後有修改之情形。是以被告於事發後多次進入被害人電子病歷檔案一情,顯與單純進入檔案查看資料之常情有所不符,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進入該檔案修改病歷資料之可能性。又被告一再辯稱:該診所有關患者之病情及醫囑均係詳細記載於電子病歷中,紙本病歷僅粗略記載等語,則衡情被告自應盡速提出詳實記載被害人病情及醫囑且對其為有利之被害人電子病歷供檢警調查,然警員於99年11月25日至蘇婦產科診所向被告調取被害人病歷(本院訴69卷一第236 頁),且被害人之電子病歷已列印成紙本之情況,卻仍僅提出其所謂約略記載之紙本病歷予員警,實於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遲至101年4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之電子病歷有遭修改之高度可能性,故無法以此具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電子病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子宮外孕的三個典型症狀是疼痛、無月經以及陰道出血,這些症狀大約會出現在50%的病人身上,並且發生在子宮外孕已破裂之情況下為主,腹痛是裡面最普遍的表現,但腹痛的嚴重程度以及疼痛的狀況則是非常多變的等情,業經證人黃瑛悌證述如上,核與證人黃瑛悌所提出之醫學教科書原文及中譯本(本院訴69卷二第122 至128 頁)相符,自堪認定。觀諸被害人於返家後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處方後,病情並未改善,至晚上7 時30分由證人戴鼎煜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告診所時,被害人腹部劇痛、無力行走、臉色蒼白及冒冷汗等子宮外孕徵兆已十分明顯,被告早上所開立之處方既未改善被害人之症狀,子宮外孕之徵兆反更為顯著之情況下,被告斯時當可預見被害人應係罹患子宮外孕,且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急迫之危險,有防止並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重大危害之義務,惟被告仍未深究其原先之診斷結果是否有誤,亦未依據應為之執行醫療業務程序,再次對被害人問診或以醫療儀器進行檢查,以排除子宮外孕之可能性及確認被害人正確之病因,且當時並無不能為此醫療處置之客觀情狀,然被告卻在未問診及以醫療儀器檢查的情況下,以被害人身體不適係妊娠嘔吐引起,為被害人施打一支primperan 止吐針處理後,令其返家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在卷可證(相字卷第109 頁),被告上述之醫療處置及措施已悖於醫療常規甚明,蓋被告斯時若能依據醫療常規為被害人問診及實施必要之醫療檢查診斷出子宮外孕,而於被害人未發生休克之前加以治療或處置,應不致發生被害人無生命徵象之情況,此觀衛生福利部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9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書附卷可考(相字卷第99至100 頁背面)。據此,被告於預見被害人有子宮外孕之情況下,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未能對被害人實施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處置,以確認被害人子宮外孕並在被害人因子宮外孕輸卵管導破裂出血休克之前,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致被害人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併發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終至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此死亡結果自需負過失責任。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返家後,林月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有嘔吐情形時,我有問是否有至大醫院確認,我誤以為被害人已至新竹國泰醫院確認沒問題,所以我才叫林月娥帶被害人回診所打止吐針,我到車上幫被害人打針後有跟被害人家屬說要趕快送被害人去大醫院開刀;林月娥所說的證詞都是偽證,被害人的婆婆林月娥及其家屬是故意延誤被害人看診的時間等語,惟被告前開辯詞核與上述證人林月娥、戴鼎煜致詞不符外,另據被告供稱:林月娥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問他有沒有回去國泰醫院確診,林月娥說沒有,我下午在診所為被害人打止吐針係以為被害人已經去過國泰醫院,確認沒有子宮外孕、或需要手術的盲腸炎、腹膜炎或卵巢破裂等,只是骨盆腔發炎或尿道炎的情形,而以一般孕吐的情況,為被害人打止吐針等語(本院訴69卷三第62頁),顯然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資被告誤判被害人已經至新竹國泰醫院並已排除子宮外孕之情狀,而被告既自陳係以被害人子宮內孕之一般孕吐病症為被害人打止吐針,足證被告辯稱其已確認出被害人係子宮外孕,並告知被害人家屬需立刻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開刀等詞,洵無所據。再觀諸,被害人自93年1 月起至事發當時,已在被告診所看診長達6 年多,此有蘇婦產科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04 至108 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間已建立一定之信任關係,此由被害人返家後,因病情未改善,證人林月娥一再以電話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置亦可得印證,在醫病關係如此信任的前提下,被告若明確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腹部劇烈疼痛是子宮外孕引起的,而非骨盆腔發炎引起的,子宮外孕若不即時送至大醫院開刀,恐危及生命,被害人家屬焉有不聽從醫囑立即將被害人送至大醫院診斷開刀之理。而證人林月娥聽從被告之指示,帶被害人返家服藥後,病情並未改善反而加劇的情況下,證人林月娥應已警覺並擔心被害人的病情可能不單純,才會持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晚上帶被害人至被告診所看診時,又一再詢問被告是否需將被害人帶至大醫院吊點滴,然因被告上車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的醫療措施,及回答不需至大醫院吊點滴等情,才讓證人林月娥以為被害人的身體不適僅是單純妊娠孕吐所導致,而失去警覺心,終導致被害人輸卵管破裂出血性休克之憾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病患被診斷出子宮外孕時的處理方式,是看患者要去哪家醫院,就趕快送過去,會幫病患作轉診,即詢問病患要去哪家醫院,叫他趕快去等語(本院訴69卷三第59頁背面),然觀之被告開立口服抗生素及黃體素,為被害人施打止吐針等醫療行為,均與子宮外孕患者應為之醫療處置互為矛盾,是無從認定被告已正確診斷出被害人為子宮外孕,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堪認被告上述過失之醫療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另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其雖證稱於被告診所時並未聽到被害人有跟被告說在國泰醫院用陰道超音波才照到子宮有胚囊一情,然以一般人的醫學常識僅了解以超音波檢查身體,惟對於因檢查的部位不同,有分腹部超音波及陰道超音,且二者檢查所拍攝的影像解析度不同,會影響醫師對病人病情的判斷等情,則除非是曾親身經歷或特別研究者才會知情,是證人林月娥因未陪同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檢查,且不知道被害人在新竹國泰醫院先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照不到胚囊才改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的檢查情形下,縱使被告與被害人在診間有談論此事,證人林月娥因不了解細節而有所忽略,也在常情範圍,不能以此遽認定證人林月娥之證述均不可採。又酌以證人林月娥於返家後,持續打電話至被告診所之情,顯見證人林月娥對於被害人服用藥物後,病情遲未改善,反加劇之情,亦心急如焚,何有故意延誤被害人病情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4.另被告辯稱被害人真正的死因,係新竹國泰醫院於99年11月5 日誤診被害人為子宮懷孕,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11月10日為被害人進行急救手術時,未處理被害人右側卵巢出血性囊腫,而此卵巢破裂慢性出血為病人拖延15日,引發肺臟微血栓及院內感染肺炎而死亡等語,惟被害人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並無主訴腹痛之情形等語,業據證人黃瑛悌具結證述如上,並核與被害人病歷相符(本院訴69卷二第15至16頁、第88至89頁背面)。且早期子宮外孕,可能會於超音波影像上出現類似正常懷孕妊娠囊之假性妊娠囊,因而會誤為子宮內懷孕,兩者於臨床上有時不容易區分,是證人黃瑛悌依據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及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而判斷被害人係早期懷孕,但因照不到胚囊之心跳,故囑附被害人於三週後回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亦同此意見(本院訴69卷二第153頁)。又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 時5 分由救護車送達臺大醫院新竹分急診室就診時,呈昏迷及缺氧狀態,雙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無法測得血壓及脈搏,急診醫師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及置放氣管內管急救,同時血紅素
5.8g/dL ,凝血功能障礙,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腹腔內大量出血,研判因大量腹內出血導致休克,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6 單位)。02:40由婦產科鄭醫師施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而施行右側輸卵管切除手術,術中出血量1000cc,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
被害人進入加護病房後,出現發燒、肺炎、腦水腫及腎衰竭等現象,鄭醫師給予施打抗生素、利尿劑及血液透析等治療,以維持及生命徵象。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5 分送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院急診室,急診醫師鄭進和初步急救及診治後(包括腹部超音波檢查),於凌晨2 時40分施行緊急手術,並未延誤手術治療時間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右卵巢出血性囊腫3x2x2 公分,並無活動性出血,亦無出血點,無須縫合,其出血並非引起血性休克之主要原因,縫合與否並不影響結果。另肺炎之發生,常見於氣管插管之病人,而鄭進和醫師有為被害人施打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此觀衛生福利部函檢附之上述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本院訴69卷二第154 頁)。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詢問亦表示:解剖時發現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彙腫,是指右卵巢內因出血形成彙腫。被害人右卵巢出血性囊腫為巧克力囊腫,解剖結果未見該卵巢有破裂情形,因此不會造成腹腔出血或子宮內出血。被害人子宮內出血,是因為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導致子宮內膜增厚,最後因血清中黃體素不足導致子宮內膜壞死剝落造成出血,子宮內膜出血與右卵巢出血性囊腫(巧克力囊腫)無關,與輸卵管懷孕(子宮外孕)有關。顯微鏡觀察死者肺臟可見微血栓應與肺炎有關。而一般而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之病人較容易發生院內感染肺炎情形,因被害人手術前無證據顯示已有咳嗽或發燒等肺炎之症狀,研判被害人因昏迷期間需依賴呼吸維生導致肺炎,因此,被害人住院期間發生肺炎應與使用呼吸器有關。依據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被害人手術後醫師即給予抗生素治療,於11月12日因發燒有懷疑死者有肺炎情形。
被害人於99年11月10日凌晨送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ElVlMl; 最低分),已無呼吸,血壓、心跳測量不到,尿管引流無尿,紅血球為1.93乘10的6次方/uL ,血紅素為5.8g/dL ,出現出血性休克徵象,經急救後回復心跳。因疑似子宮外孕造成出血於同日02時40分施行緊急剖腹探查止血(子宮外孕手術),手術中發現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手術後死者仍呈昏迷狀態,手術後死者轉至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維生,手術當日(11月10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已出現缺氧性腦病變,11月13日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因缺氧性腦症呈現廣泛腦水腫並有局部腦內出血情形,11月17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死者因缺氧性腦症造成昏迷,目前雖未到腦死狀態,但完全醒來機會極低。死者送醫時已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造成腹腔出血導致腦部出現缺氧性腦症及昏迷直至死亡仍不曾清醒,手術後需依賴呼吸器,死者住院期間發生肺炎,雖給予抗生素治療仍未見改善,腦部更因缺氧性腦症導致廣泛腦水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認為完全醒來機會極低,綜合死者病情研判,死者死因仍應考慮因右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導致腹腔出血引起缺氧性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該函文(本院訴69卷一第237至239 頁)在卷可證;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羅澤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的手術是在99年11月10日凌晨,手術方式是右側輸卵管切除,當時手術發現腹腔裡面有血塊跟血液,但是手術就已經清除了,出血的原因是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所以出血的來源當時因為已經切除了,所以已經清除了,所以術後死亡之後解剖,腹部就沒有發現有出血了等語(本院訴69卷二第11頁),在在均顯示被害人之致死原因並非新竹國泰醫院之誤診或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手術處置不當所引起的,被告上述所辯,亦屬無據。
二、論罪:被告為「蘇婦產科」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爰審酌病人有病痛方會到醫院求診,而醫師以救人為天職,醫師之處置適當與否,關係病人之生命與健康,醫師理應以同理心視病如親,悉心診治,不可稍存怠忽草率之心,被告蘇繼鴻係臺灣大學醫事檢驗科畢業、美國馬里蘭大學微生物學碩士、美國依利諾大學醫學博士並在美國馬里蘭大學病理科做過一年的研究工作,回國後在臺中中山醫學中心、臺北同恩醫院、新竹惠民醫院、新竹署立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之後即於蘇婦產科自行執業至今,從事婦產科醫師業務已20餘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子宮外孕的病症及危險性自是知之甚詳,然在本案中被害人子宮外孕之徵兆已十分明顯,且在被害人服用其所開立之藥物後,病情並未改善反加劇再度回診就醫時,並未為任何問診或醫療檢查,即對被害人施打止吐針後,讓被害人返家,被告未善盡職責,輕忽病患症狀,未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致錯失適時給予被害人正確妥適治療機會,終至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年僅34歲之青壯被害人因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破裂後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並留下年僅7 、8 歲之小孩,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上難以彌補之傷痛,且犯後猶不知悔悟省思,推卸責任予被害人家屬延誤病情、新竹國泰醫院醫師誤診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至今未能坦承犯刑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