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宗興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宗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宗興於民國79年起至89年2 月16日止,擔任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工務處)土木課課長,主管事務包含新竹市市區道路工程之興建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於89年間,新竹市○○○○○道第二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市市區○○道路(下稱本件聯絡道路)興建工程,並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即被告曾宗興主管、監督之。本件聯絡道路
4.4 公里至4.93公里旁之新竹市○○段55、58、59、333 、
343 地號土地(面積共為10萬3,178.79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所有人即案外人沈福勝,鑒於本件聯絡道路開發後,沿線土地價值將大增,將有鉅額利益可圖,惟本件土地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山坡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實施相關經營及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發之;案外人沈福勝為圖本件土地免因本件聯絡道路興建工程之動工而遭新竹市政府徵收,且得為工商業方面之開發利用,乃委請證人陳常朝處理開發本件土地事宜;證人陳常朝遂於89年2 月11日,以案外人沈福勝之母沈劉採花名義,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內容為「貴府辦理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已發包將近期內動工,為免影響道路施工,請同意依照貴府協調由陳情人自行將位於4.
7 公里附近右側土地予以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以利配合道路工程施工」之陳情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即證人李煜仕鑒於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規定,於函稿中表示「有關整地工程部分非本工程範圍內,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等手續」,惟被告曾宗興以其身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主管、監督本件聯絡道路興建工程相關事務,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審核上開函稿時,明知本件陳情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均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生態保育課)核定等,仍基於違法圖利之犯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法令,未將回覆陳情書之函稿送會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簽示意見,逕自將函稿上證人李煜仕所擬「有關整地工程部分非本工程範圍內,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等手續」部分刪除,改為「惟有關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請台端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並於89年2月16日以(89)府工土字第09983號函覆案外人沈劉採花、證人陳常朝,同意陳情人自行施作,直接圖本件土地所有人即案外人沈福勝不法利益;迨至89年11月間,證人陳常朝、蔡逸慶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件土地開挖、整地,將原本山林剷平,致土石裸露,使本件土地坡度由原本之30度降至20度左右,達到降挖目的;證人陳常朝為進一步達到本件土地於工商業方面之開發利用,於90年10月29日,以案外人沈劉採花名義,再度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內容為「本件土地經桃芝、納莉颱風來襲,造成土地部分邊坡塌陷流失,急需辦理緊急搶修,為爭取時效,請新竹市政府同意免依照水土保持法監督審核要點規定,自行整地修復施作」陳情,新竹市政府收文後,經工務局送會建設局簽示意見「本案經貴局於89年2月16日(89)府工土字第09983號同意陳情人自行施作,並未經本局核准水保計畫,爾后相關本案之水保事宜,請貴局自行核定、負責」,因本件土地經證人陳常朝、蔡逸慶前揭違法開挖,且期間颱風侵襲,確有緊急搶修必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乃於90年11月23日以(90)府工土字第82684 號函覆案外人沈劉採花、證人陳常朝,同意緊急搶修,惟附註「申請人應於所有土地搶修後2 個月內,擬具棄土、邊坡穩定、排水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證人陳常朝、蔡逸慶至此乃進一步開挖本件土地(其2 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47號、92年度偵字第174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確定),致案外人沈福勝得於94年6月4日委請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土地規畫「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濟部於94年9月7日召開第55次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使本件土地於前揭違法開挖前之公告現值自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1,500元,使案外人沈福勝獲得3,961 萬6,517元之價差利益。因認被告曾宗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63號、84年臺上字第618 號、86年臺上字第5332號暨78年臺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3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宗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務圖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宗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常朝、蔡逸慶、李煜仕、巫明松、洪明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政府分層明細表
1 份、陳情人為沈劉採花、陳情對象為新竹市政府之陳情書
2 份、新竹市政府89年2 月16日(89)府工土字第09983 號、90年11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82684 號函(及函稿)各
1 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90年11月8 日綜簽2 紙、經濟部94年9 月12 日 經商字第09402419160 號、94年9 月21日經商字第09402419820號函各1份、本件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宗興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並有因前揭陳情案件,修改證人李煜仕所擬之函稿如前揭文字所示後函覆陳情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希望不要拖延本件聯絡道路工程施作的進度,又為了替公家單位省錢,才就陳情人所請部分免予徵收,之所以修改李煜仕所擬之函稿內容,是因為他寫的土地範圍不夠具體,我是針對免予徵收的道路邊坡範圍予以回覆,而且即使我同意不用徵收並請對方自行就道路邊坡部分整地,他們也必須要依法令的規定去做好水土保持等相關申請,況且我89年2 月16日就退休了,之後所發生的事情均與我無涉等語。查被告曾宗興就其於89年2 月間擔任新竹市政府土木課課長時,就上開案外人沈劉採花之陳情案,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李煜仕所擬函稿關於「有關整地工程部分非本工程範圍內,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等手續」部分文字刪改為「惟有關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請台端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並於89年2 月16日以(89)府工土字第09983 號函覆案外人沈劉採花、證人陳常朝,其後本件工程另於90年11月間因風災影響,經另行陳情後,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23日以(90)府工土字第82684 號函覆同意緊急搶修後,證人陳常朝、蔡逸慶進一步開挖本件土地,嗣經證人沈福勝於94年6月4日委請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土地規畫「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經濟部於94年9月7日召開第55次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開發案等情,業經證人李煜仕、陳常朝及巫明松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7至69、75至76頁、偵字第655號卷第26至29頁、46至49、287至291、308至310頁),並有新竹市政府89年2 月16日(89)府工土字第09983號函(稿)及函各1份(證據編號13)、90年10月陳情書1份(證據編號14)、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90年11月8日綜簽2紙(證據編號15)、經濟部100年3月7日經商字第10002020160號函檢送94年本部受理沈福勝君申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開發案全卷1 份函文(證據編號17)、89年2月11日市府總收字第09983號陳情書1 份(證據編號27)(見偵字第655號卷第18至19頁、32至34 、51頁、292至293頁),且為被告曾宗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1頁、38頁反面至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於被告曾宗興行為時之構成要件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 日經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嗣再於98年4月22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明定關於「法令」之範圍。其中所加列「明知」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則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曾宗興就前揭土地開發事項,是否為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其前揭刪改證人李煜仕所擬內容之舉,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而有客觀上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之圖利故意。經查:
(一)被告曾宗興就本件土地之開發案、水土保持等事項並非主管或監督之機關,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難認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限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然被告曾宗興就本件土地之開發案暨水土保持之申請事項,均無主管或監督之權責一節,已據證人洪明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89年間有擔任建設局生態保育課課長(即89年4 月前之編制為農林畜牧課),91年間專任新竹市動物園主任,一般坡度超過30度之山坡保育地要進行降挖,視其目的不同,主管機關亦不同,如果是土石開採要經過建設局,涉及山坡保育地要會建設局生態保育課,生態保育課的權責即為審核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他字卷第43至44頁反面),證人李煜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申請土石採取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是向建設局申請,如果本件地主就免予徵收之土地要進行開發,需依相關法規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開發計畫,獲市政府核准後方得開發,其未向市政府提出申請即開發即屬違法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被告曾宗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並供稱:我擔任工務局土木課課長期間,負責的業務包括新竹市市○道路橋樑工程的規劃、施工,對於山坡保育區私有土地開發,工務局沒有同意的權限,權限在建設局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未經徵收之土地就是私人土地,如果他要施工就要經過建設局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此外,並有87年6月修正及89年4 月修正之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2 號卷第77至89頁),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於87年間關於水土保持部分,即農地水土保持工作計畫核定、山坡地開發經營改善之協調及執行、水土保持成果考核等,係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農林畜牧課負責,至89年4 月編制改為由生態保育課負責相關山坡地開發暨水土保持事項,至工務局土木工程課則係負責公有土地管理、公共工程招標、施工、相關規劃、道路、橋樑之工程施作、道路徵收等事項,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曾宗興擔任土木工程課課長期間,所負責之職務範圍應係公共道路、橋樑等相關公共工程事項,則本件土地既屬於私人土地,其開發暨水土保持之維護,本需由申請人依法提出相關計畫申請之,尚非被告曾宗興得以處理、決定之事項,縱使其於上開時間曾回覆證人陳常朝、案外人沈劉採花之陳情,同意請其等就有關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然亦僅就「同意免予徵收」部分屬於被告曾宗興職務範圍,倘若陳情人欲就未徵收之本件土地進行開發、整地,仍需向主管單位提出相關申請,被告曾宗興前揭函覆內容並不當然等同於准許陳情人得不依法提出相關申請及水土保持計畫即可施工進行開發,此並非被告曾宗興職務上主管、監督之事項,倘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後施作,則有可能因遭受相關裁處或刑責,本件土地開發案,係委由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理一情,已據證人陳常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5 號卷第289 頁、289 頁反面),則該開發案既係由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處理,該公司對於於山坡地進行開發之法定程序及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又豈可能不知,況證人陳常朝就本件土地確有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益徵陳情人即便是得就本件免予徵收之道路邊坡用地自行施作,亦須依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暨做好水土保持之維護,堪認被告曾宗興就本件土地之開發案、水土保持等事項並非主管或監督之機關,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難認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
(二)被告曾宗興就其退休後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申請案應無法預見,難認被告曾宗興於擬具上開修改後函覆內容時,主觀上有何圖利之犯意:
1、被告曾宗興所函覆內容僅針對道路邊坡未徵收部分,並非同意證人蔡逸慶就本件土地全部範圍予以開發整地:
查94年所申請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開發案,有24筆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其中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24.35 %農牧,3 萬7,261.83(新資料22-6頁更改為37, 215.05)平方公尺、1.73%水利2,642.83平方公尺、73.92 %林業用地11萬3,006.51平方公尺一情,有經濟部94年9 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419160 號函檢送94年9 月7日本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第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
(見偵字第502 號卷第53至58頁),則本件土地所申請之開發案之範圍廣達約15萬2,863 平方公尺,然觀諸被告曾宗興前揭所擬之函覆內容,僅同意陳情人就「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配合施作,顯然僅將範圍限定於配合本件聯絡道路興建工程之邊坡部分,並非表示陳情人得以就本件土地全部予以開發、整地,而證人陳常朝逾越上開限定範圍,而大規模進行挖山填土之行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檢附相關照片資料經新竹市政府於91年1 月18日以府建生字第0910005088號函移請檢察官偵辦一情,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547號卷第80頁 ),則被告曾宗興於89年間既僅同意陳情人配合道路興建工程就道路邊坡部分施工,自難認其對於陳情人其後自行開發、整地,嗣於5年後之94 年間申請上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有何知悉且圖利陳情人之主觀想法。
2、 被告曾宗興於89年2 月16日即已退休,然本件土地於90年
因歷經風災亦曾經陳情後開挖,迄至94年提出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申請,也須組成委員會依法審議後始能決定是否通過,均非被告曾宗興於前揭行為時得以預知:
被告曾宗興於89年2 月16日退休一情,已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件土地固於89年2 月16日經被告曾宗興函覆證人陳常朝同意就「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之範圍自行整平,然本件土地實嗣因歷經風災,經案外人沈劉採花、證人陳常朝再次於90年10月間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請求同意免予依照水土保持監督、審核要點第6 點規定辦理,有搶修必要時得以先行動工,日後再擬具相關計畫送審查等,經新竹市政府函覆同意先行緊急搶修,然請陳情人搶修後2 個月內應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供核備等情,有90年10月陳情書1 份、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23日(90)府工土字第82684 號函(稿)1 份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90年11月8 日綜簽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101 年度偵字第502 號卷第64至66頁),起訴意旨雖認係因被告曾宗興上揭函覆內容,使證人陳常朝自行開挖,使得本件土地由坡度30度降至20度等語,且證人蔡逸慶固曾證稱第一次開挖已經降坡至30度以下,然被告曾宗興所函覆之內容既有限定範圍,已如前述,且該土地嗣於90年10月間另經新竹市政府土木課同意自行搶修土地邊坡,惟新竹市政府於該次函覆同意自行搶修前,是否有親至現場會勘邊坡流失情況、陳情人要求搶修之範圍,及已經施作部分是否已達降坡至20度之程度,既無相關現場會勘資料可供參酌,自難僅憑證人蔡逸慶所述逕認第一次開挖確已達降挖至坡度20度。從而,被告曾宗興同意整平之範圍既經限定,本件土地於被告曾宗興離職後之90年間復經新竹市政府土木課函覆同意自行搶修整地,縱使於94年間該土地符合坡度20度得以申請開發之要件,亦難以認定該坡度符合標準之情況係在被告曾宗興函覆同意自行整平時,證人陳常朝即任意擴大範圍予以降挖,或係在90年間經同意緊急搶修時始為之。
3、「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是否得以通過,須組成委員會依法審議,則該開發案之申請、通過進而使土地價值提高等情,應非被告曾宗興於擬具上開函覆時所得預見:
按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商業主管機關、事業興辦人、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開發人) 得勘選一定地區土地,擬具申請推薦相關文件,於取得本部推薦後,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請開發許可。(二) 申請雜項執照。( 三) 申請建造執照。」第8 點規定:「為辦理工商綜合區申請案之推薦,本部得定期公告,受理開發人申請,並邀請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設置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案對經濟發展之需要性與計畫之可行性加以審查,並將結果通知開發人。」,第9 點並規定開發人應檢附申請書、基本資料及興辦事業計畫等文件,足認工商綜合區之設置,須申請者備妥相關文件後,經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方能決定得否通過申請,且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2點之規定「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各該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則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部分,均須向各主管單位申請,是否得以順利通過,實須相當時間之籌備、規劃,從而,上開「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依前揭規定,亦須經過申請,並經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此並有經濟部94年9 月12日經商字第09402419160 號函檢送94年9 月7 日本部工商綜合區審議委員會第5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2 號卷第53至58頁),則被告曾宗興既係於89年2月間擬具上開內容之函覆,並於89年2 月16日即退休,對於5 年後之94年間,本件土地得以經委員會之審議而通過「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之申請,進而使地價提高一事應無從預見。
4、綜上所陳,被告曾宗興於刪改證人李煜仕所擬之意見,而函覆以「惟有關道路邊坡工程未徵收部分,請台端配合道路工程施工時自行整平與道路高程齊平」之內容時,既已明確限定範圍,且其後90年間本件土地另曾因陳情後經同意先行緊急搶修,被告曾宗興亦應無法預知「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於94年間申請時得以順利通過委員會審議,尚難認被告曾宗興於擬具上開修改後函覆內容時,主觀上有何圖利案外人沈福勝之犯意。
(三)公訴人雖質以被告曾宗興固曾於偵查中曾稱:李煜仕原先擬的內容很籠統,且道路開闢時間會拉長,如此答覆的話,地主還要去申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時間會拉長,我想說道路已經拖很久了,改成我這樣回覆,公家也可以省很多錢等語,顯見被告曾宗興行為時主觀上顯有同意陳情人免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想法,然觀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宗興既非本件土地開發之主管、監督機關,對於該土地嗣後經陳情人逾越同意範圍、自行大規模開挖後,得以順利於94年間通過審議等情主觀上亦無從預見,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圖利之犯意,已與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有違,縱使被告曾宗興曾有上開內容之陳述,在構成要件均不符合之情況下,僅能論其行為是否失當,尚難逕以此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之開發既非被告之主管、監督事務,且被告曾宗興於89年2 月16日已經退休,其89年2 月所擬前揭函覆內容時,對於本件土地得以於94年通過「新竹市香山區工商綜合區」之申請,致土地價值提高一情,應無法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客觀上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之圖利故意,其被訴前開圖利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圖利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是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