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喻軒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喻軒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壹把、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喻軒(綽號小鬼)與羅O禹(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任職於同公司,2人因工作關係彼此結識,進而於民國100年7月5日交往成為同性情侶,並於同年10月7日同居在新竹縣○○鄉○○路某處,嗣於101年3月間起,再由高喻軒向徐信平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3樓C12室套房,2人遂一同搬遷至該處同居,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101年6月中旬即案發前一星期,高喻軒因懷疑羅O禹與同公司同事掌韋智往來頻繁,乃不時質問其去向,羅O禹亦因高喻軒之懷疑舉動而萌生煩擾之意,2 人互動不甚愉快,迭起爭執。101年6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高喻軒、羅O禹下班後,羅O禹向高喻軒佯稱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住處拿取物品,要求高喻軒先行返回租屋處,羅O禹則向其夫莊O洲(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借用自用小客車,續購買早餐前往同事掌韋智位在新竹縣○○鎮○○路之租屋處一同享用,迨同日上午10時許,羅O禹駕車返回公司並歸還莊O洲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再由高喻軒開車至公司搭載羅O禹返回上址租屋處,羅O禹即先至浴室內洗澡,高喻軒則在浴室門口要求羅O禹交代上午之去向,羅O禹甚感不耐而關上浴室門,高喻軒隨即檢視羅O禹所有行動電話機內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而悉其與掌韋智間疑有曖昧關係,憤怒之下即手持簡訊畫面進入浴室內要求羅O禹解釋,惟見羅O禹不置可否且默不作聲,認為羅O禹默認確有此事,旋勃然大怒,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放在浴室置物架上平日用來削果菜用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1 把朝羅O禹之身體上半部刺去,2 人遂在浴室內發生激烈拉扯互搶前揭水果刀,混亂之中,2 人均受有刀傷,期間羅O禹亦曾央求高喻軒原諒,然2 人猶自浴室內持續相互拉扯至客廳,前揭水果刀因而掉落於地,羅O禹即打開房門逃離,並大聲呼喊「救命」、「房東救救我」等語,惟遭高喻軒強拉回套房內後,復另取出置放在客廳冰箱內之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
1 把,承上犯意接續朝羅O禹脖子、身體亂刺,羅O禹因失血過多而倒臥在套房客廳地板,高喻軒猶餘怒未消,仍持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接續往羅O禹脖子、腹部、頭部、背部、下體等部位猛刺,同此時間,鄰人江濬深聽聞女子呼救聲,乃外出向房東徐信平之岳母鍾月秋告知上情,鍾月秋隨即轉告其女兒吳月霞,吳月霞再告知正在洗澡之徐信平後,徐信平遂上樓察看,而在C12 室門外已見血跡,且敲門亦無回應,徐信平見狀隨即持備用鑰匙打開C12 室房門,驚見高喻軒蹲坐在羅O禹旁,猶持續持刀穿刺已倒臥血泊之羅O禹背部,徐信平雖出言制止,然遭高喻軒喝令退出房門且要徐信平報警,徐信平乃囑站在3樓走廊之吳月霞回到1樓住處,並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撥打「119 」通報「有人打架受傷,很嚴重」等語,再經「119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張傑凱前往處理,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寶山分隊救護人員黃盈嘉、李孟樵於接獲通知後,在現場緊急救護羅O禹之際,高喻軒猶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O禹之夫莊O洲告知其已殺害羅O禹等語,並要求徐信平於電話中向莊O洲確認此情,再撥打電話予掌韋智詢問是否與羅O禹交往等語,嗣張傑凱警員抵達現場後,於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因見高喻軒停留在案發現場,乃盤問高喻軒經其說明行兇過程而自首後,始悉高喻軒涉嫌殺人,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兇所用之水果刀2 把,羅O禹雖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惟已因身受刀傷高達233 處,導致心臟與肺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致心肺衰竭與失血過多致低血容性休克早已當場死亡而不治。
二、案經羅O禹之夫莊O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高喻軒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或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高喻軒於案發當日,因見被害人羅O禹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留有證人掌韋智所傳送之曖昧簡訊,因而心生不滿,且經質問被害人羅O禹前述簡訊內容,亦未獲得滿意之答覆,盛怒之下,遂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羅O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5939號偵字卷頁8 至15、34至38、69至70,本院聲羈字卷頁10至13背面,本院重訴字卷頁7 至
13、100背面、117正背面、125至128),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莊O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397號相字卷頁4至
5 )、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租屋處鄰居江濬深、房東徐信平、公司同事掌韋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5939號偵字卷頁17至18、73正背面、19至21、74至75、90正背面)、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警員張傑凱、救護人員黃盈嘉、李孟樵先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5939號偵字卷頁62至64、81至83、84至85)相符一致,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羅O禹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1年6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101年6月26日解剖筆錄暨訊問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7月2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1000625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羅O禹之病歷資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6月21日之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高喻軒)、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21日救護紀錄表、證人即警員張傑凱在101年6月27日手繪之現場刀械位置圖、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2 日竹縣消指字第1010002872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檢察官在101年7月9日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附之報案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5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10010327號函暨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013009097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9月4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600404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現今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高喻軒於101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O洲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相驗屍體及扣案物品(水果刀2把)照片8張、犯罪現場照片8張、警員張傑凱拍攝之現場盤問被告過程光碟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397號相字卷頁
3、7、13、67至68、72至77之1 、78至80,5939號偵字卷頁
29、66、94至97、98、99至100,本院重訴字卷頁23至80、82至85,397號相字卷頁8、9 至12,5939號偵字卷頁25至28、163),復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2日竹縣消指字第1010002872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之報案錄音檔光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5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10010327號函暨所附110 受理報案錄音光碟、警員張傑凱拍攝之現場盤問被告過程光碟各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7月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6002948號函暨所附解剖錄影光碟4 片附卷足憑(見5939號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且有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各1 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被害人羅O禹確因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2 把穿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處,致其全身多達233 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傷口最長者15公分,最深者12.2公分;其中胸部右側6處穿刺傷傷口長2至
4 公分,最深者10公分,6處穿刺傷中,有2處進入胸腔,一在右乳頭12點鐘方向7.5公分處,由第3肋間進入胸腔,另一在右乳頭9點鐘方向6公分處,經第4肋骨與第4肋間、右中肺葉,導致胸腔大量出血及肺臟之塌陷;胸部左側1 處穿刺傷傷口長3公分,在左乳頭3點鐘方向3公分處,經第3肋間與第
4 肋骨進入胸腔,穿過心包膜,刺入左心室;左背部穿刺傷中有1 處刺入胸腔,傷口長9.5公分,深4.6公分以上,經肩胛骨邊緣、第3 肋骨、左上肺葉,刺入左心房後面,造成心臟與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肺臟塌陷;左背部切割傷中有1處切入胸腔,傷口長15公分,深4.5公分以上,經第6 肋間、左下肺葉、左心室與左心房,造成心臟與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肺臟塌陷;因全身多處(233 處)銳器傷導致心臟與肺臟破裂、血胸、左右肺塌陷,致心肺衰竭與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年7月9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16002948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10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3318號函暨所附(101 )醫剖字第1011102089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224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397號相字卷頁14至65、69、82,5939號偵字卷頁101至161、180至193),且經採集自現場扣案之水果刀2 把之刀柄及刀刃中段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羅O禹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刑醫字第101011137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頁109至110),足見被害人羅O禹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2 把砍刺所造成,從而,被害人羅O禹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高喻軒之殺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羅O禹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羅O禹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處(233 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之傷害,其中胸部及左背部穿刺傷與切割傷因進入胸腔,造成心臟及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血胸),肺臟塌陷,則被告以水果刀此等甚為尖銳、鋒利及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羅O禹上開身體部位多次,且刀刀深入要害,益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而證人即房東徐信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用備用鑰匙開啟高喻軒房門進去,我嚇傻了,地上都是血跡,羅O禹赤裸趴在地上,高喻軒手上拿著刀子,蹲在羅O禹旁邊,還繼續在刺羅O禹背部,我制止高喻軒叫她不要這樣,高喻軒拿著刀子叫我退出去,叫我去報警,我一直叫她不要再刺,我怕她失控因此退出房門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74),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房東徐信平有先到,拿鑰匙開門,就發現我拿著刀砍已躺在地上的羅O禹,徐信平叫我停止動作,當時我還有繼續砍羅O禹的背部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11至12)相符,足見被告經證人徐信平出言制止,猶持續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其顯欲置被害人羅O禹於死之意,昭然可見,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水果刀穿刺被害人羅O禹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處致死之殺人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項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羅O禹係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殺被害人羅O禹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內先持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上半部刺去,再以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接續往被害人脖子、腹部、頭部、背部、下體等部位猛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羅O禹後,要求證人徐信平報警處理,徐信平乃囑其配偶吳月霞打電話報警,嗣吳月霞即於101 年
6 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撥打「119 」通報「有人打架受傷,很嚴重」等語,再經「119 」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旋派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張傑凱前往現場處理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我請房東徐信平報案,沒多久消防隊及警方就來了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12)外,證人徐信平亦於偵查中證稱:高喻軒叫我去報警,我太太在門外走廊,我退出房門後就叫我太太趕快去報警,我太太回到1 樓用家用電話報警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74正背面),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101 年7月2日竹縣消指字第1010002872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檢察官在101 年7月9日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所附之報案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月5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10010327號函暨所附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5939號偵字卷頁94至100 );嗣張傑凱警員抵達現場後,於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際,因見高喻軒停留在案發現場,乃盤問高喻軒,而高喻軒就其殺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即向警員張傑凱供述行兇過程一節,業經警員張傑凱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是接獲119轉報110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再以無線電通知我,稱本案地點有人打架,請前往處理,所以在前往現場時我只知道是打架,是經由被告說,我才知道她殺人,因為她在現場表現得很鎮定,看不出來她是否就是本案當事人,且我到場時沒人告訴我是誰殺誰,是跟被告對談後且她身上沾有血跡,才知道她是犯嫌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62至63),並有警員張傑凱拍攝之現場盤問被告過程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5939號偵字卷頁163),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已構成自首無訛。惟本案究係以減刑或不減刑為宜?考自首減刑之目的,依94年修正本條規定之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法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狀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等語,從而,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被房東徐信平當場發現其犯行,自知犯行已曝光而難逃法網,乃迫於情勢而自首,自與完全未被他人發現犯罪基於真誠悔悟之心自動出面,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者不同,是以本院認尚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羅O禹係情侶關係,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因被告認為被害人與證人即同公司同事掌韋智往來頻繁,致2 人常因感情認知不同,而迭起爭執、分合不斷。詎案發當日被告因見掌韋智傳送與被害人之曖昧簡訊,竟萌生殺意,先後持置放於租屋處之水果刀2 把朝被害人砍刺,導致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達233 處受有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胸部及左背部穿刺傷與切割傷因進入胸腔,造成心臟及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血胸),肺臟塌陷之嚴重傷勢,另經證人即本案現場救護人員李孟樵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初進入房間評估死者時,死者已經完全沒有心跳、脈搏、呼吸,且死者的身體已經沒有出血現象,代表死者的血已經流光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84至85),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人犯意之堅定,益徵其恨意之深、手段之兇殘,並造成被害人當場身亡之無可彌補結果,年輕生命就此殞落。猶有甚者,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竟仍態度自若,坐在沙發上手持平板電腦IPAD,透過網際網路在交友平台「臉書」(FACEBOOK)上留言等情,除有警員張傑凱、救護人員李孟樵陳稱在卷(見5939號偵字卷頁
62、84)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見5939號偵字卷頁12、36,本院聲羈字卷頁12正背面,本院重訴字卷頁127背面至128),此有犯罪現場照片2 張足資佐證(見5939號偵字卷頁26、27),復據警員張傑凱於偵查中陳稱:感覺她不是很在乎自己殺了人,電話中聯絡親友時還有說有笑,說「人妻被她殺了」,另外她朋友到分駐所時,被告跟她也是有說有笑,好像不在乎這樣等語(見5939號偵字卷頁64),足見被告犯後冷酷、漠然完全不尊重生命之態度,實令人不寒而慄,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度執著感情,致無法理性解決爭端,憤怒至極殘忍持刀砍害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臀部、陰部及四肢多達23
3 處銳器傷,並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兼衡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至扣案之咖啡色木質刀柄水果刀、綠色塑膠刀柄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購買,為其所有置放於租屋處內,且亦均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頁10、125 ,5939號偵字卷頁35至36、70),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