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雄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蕭雄係蕭迎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蕭雄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自大陸返台後,即與其母蕭許美玉及蕭迎貴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街○○巷○○弄○ 號。蕭雄於100 年9 月間失業賦閒在家後,蕭迎貴就此多次責罵蕭雄,又因蕭迎貴與蕭許美玉相處不睦,時常口角爭執,甚蕭迎貴亦曾有多次毆打蕭許美玉之情形,且於101 年1 月24日某時許,蕭迎貴復因細故而對蕭許美玉施暴,致蕭雄對蕭迎貴有所嫌隙。嗣蕭雄於101 年
1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上午7 時許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與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始自行返回上址住處(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家後旋因細故與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頭部撞擊堅硬物體極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蕭迎貴之腹部,致蕭迎貴受有顏面部及下顎骨破碎性骨折、唇內膜鈍性外傷、鼻部骨折、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腹部鈍性外傷、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蕭迎貴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而倒臥於大門附近後,蕭雄始行罷手返回其房間內睡覺。嗣蕭許美玉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後發現蕭迎貴倒臥在地,旋即喚醒蕭雄,並委請鄰居陳淑英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撥打119 報案,迨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由蕭雄陪同將蕭迎貴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蕭迎貴仍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不治死亡。蕭雄殺害蕭迎貴後,於101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犯行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動供出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蕭許美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101 年度相字第81號卷【下稱相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4頁),且經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1001102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第90頁至第133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返回住處後,旋因細故與被害人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被害人蕭迎貴倒臥於大門附近後,被告始行罷手返回其房間內睡覺等情屬實。
(二)被害人蕭迎貴遭被告徒手抓住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腹部,因此受有顏面部及下顎骨破碎性骨折、唇內膜鈍性外傷、鼻部骨折、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腹部鈍性外傷、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882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解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1頁)。
又被害人蕭迎貴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可佐(見相卷第76頁至第81頁),參以被害人蕭迎貴倒臥處即上址住處大門入口處有密集且多量血跡分布,分布範圍在門口、地面鞋櫃側面、門板內面並延伸到鞋櫃前健身腳踏車下方附近,且客廳大門旁鞋櫃採集之血跡
DNA 型別與被害人蕭迎貴相符,而客廳大門旁亦有被害人蕭迎貴之毛髮,又客廳地板上採集之血跡DNA 型別與被告相符,而被告房間床鋪床單、房間門邊牆上及被告所著襪子上採集之血跡DNA 型別則與被害人蕭迎貴相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3 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1001102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133 頁),堪認被害人蕭迎貴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等行為,確係被害人蕭迎貴死亡之原因。被告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頭部撞擊堅硬物體極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蕭迎貴之故意,毆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行為與被害人蕭迎貴死亡結果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蕭雄徒手抓住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蕭迎貴之腹部時,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
足;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係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問題,至於行為時是否故意殺人,仍須就其當時之意識作用審認判斷。
⒉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先後供稱:我於101 年1 月26日自竹北返家後,旋因細故與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徒手推打蕭迎貴之胸口致其倒地,隨後返回房間內睡覺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我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旋因細故與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徒手推打蕭迎貴(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我有在客廳徒手毆打蕭迎貴之臉部,並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我有在住處將蕭迎貴頭部撞擊地板及鞋櫃致其死亡等語(見
101 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6 頁);我在客廳有抓住蕭迎貴之頭部,且徒手推倒蕭迎貴,致其頭部撞擊地板等語(見101 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綜上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均坦承其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旋因細故與被害人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即徒手推打被害人蕭迎貴等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對其返家後,旋因細故與被害人蕭迎貴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等行為一節有所認識。
⒊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頭部撞擊堅硬物體極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暨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是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悉抓住他人頭部撞擊地板、鞋櫃等處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因素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即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平日亦無仇隙等因素,即率然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合先敘明。查被害人蕭迎貴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已如前述,依被害人蕭迎貴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被告毆打之部位均係落於被害人蕭迎貴之頭部、腹部等多項重要器官所在部位,是被告徒手朝被害人蕭迎貴重要部位毆打,應非僅止於傷害之目的。又被害人蕭迎貴遭被告毆打部位共有顏面部、鼻部、頸部、腹部等處,倘被告並未有使被害人蕭迎貴喪失生命之故意,則於被害人蕭迎貴之頭部已遭其正面撞擊大門附近鞋櫃後,應已達傷害之目的,即應立即停止毆打之行為,然其並未如此,竟仍接續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之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直至被害人蕭迎貴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而倒臥於大門附近後,始行罷手,是被告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且於行兇後逕行返回其房間內睡覺,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亦可徵其殺人之意甚堅。再衡以被害人蕭迎貴受有顏面部及下顎骨破碎性骨折、唇內膜鈍性外傷、鼻部骨折、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腹部鈍性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嚴重傷勢,且被告毆打殺害被害人蕭迎貴後,被害人蕭迎貴之血跡遍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各處,而被告所著上衣、褲子、雙手、鞋底等多處亦皆有血跡,益見被告毆打用力之猛,觀之被告之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用力輕重、毆打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造成之傷勢暨行為後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蕭迎貴之時,即具有使被害人蕭迎貴喪失生命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四)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又辯護稱:蕭雄毆打蕭迎貴前有飲酒,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
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9 月23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主訴為身心壓力等情,固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2 月24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1000141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毆打被害人蕭迎貴之時,有無因其曾經主訴有身心壓力,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值存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毆打被害人蕭迎貴前有飲酒等語
,並有其於101 年1 月27日上午5 時5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接受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1 月26日製作筆錄後又出門至南寮,並有再飲用威士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其既於殺害被害人蕭迎貴後仍有飲酒,則其於101 年1 月27日上午5 時52分許所測得之酒精測定紀錄,尚非全然係其殺害被害人蕭迎貴前飲酒所致,當不能依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於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酌被告前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及本案偵查卷宗認為:「本院依據各項檢查及測驗等結果,認為蕭員目前之智力功能落在中上智能階層,其於各項能力均與常人相當,即指具有一般人之平均智力。無明顯知覺扭曲之情形,無明顯之情緒起伏與症狀干擾,整體而言,蕭員目前具備對外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與處理自身之事務之能力,對於此次鑑定目的與性質皆可瞭解,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精神狀態。蕭員犯案前並無精神病症狀干擾,亦無重大精神病史,於100 年2 月返台工作後,除使用酒精之外,並未使用其他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之成癮性物質。蕭員因其經常飲酒,在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但依據病史,由於欠缺明顯戒斷症狀,因此似未達酒精依賴之程度。蕭員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自稱受酒精影響,但據卷宗所載犯案後清楚供承行兇經過情節,其辨識能力並未顯著喪失,其控制能力亦未顯著喪失,即便其行為因使用酒精而顯得較為衝動,此外,經由鑑定,其行為時並未受任何精神病症狀影響之情形。因此,綜合以上,本院認為,蕭員於行為時,對於殺人行為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具有認識,且對於其行為並非無法控制,蕭員於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有該院101 年8 月17日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10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至同日晚上8 時13分間,均無通聯紀錄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被告對其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一節有所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警詢筆錄,亦見其對於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回答問題時亦會補充說明或對訊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訊問人員,且由其於行兇前即101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許係自行從竹北返回住處,行兇後亦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陪同將被害人蕭迎貴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之客觀情形以觀,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或顯著減低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事後仍可對案發經過加以陳述,並於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可認定。
⒍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
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酌被告前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病歷及本案偵查卷宗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與證人蕭許美玉、陳淑英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案發情形相互參酌,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非單以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為斷,是辯護人認被告行為時有因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蕭雄與被害人蕭迎貴係直系血親關係,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蕭迎貴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淑英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46分許撥打119
報案,迨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由被告陪同將被害人蕭迎貴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被害人蕭迎貴仍因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固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上述相關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蕭迎貴業已死亡,尚難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又被告於101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44分許,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犯行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動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
5 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9863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5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9694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雖因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於100 年9 月間失業賦閒在家後,被害人蕭迎貴就此多次責罵被告,又因被害人蕭迎貴與證人蕭許美玉相處不睦,時常口角爭執,甚被害人蕭迎貴亦曾有多次毆打證人蕭許美玉之情形,且於101 年1 月24日某時許,被害人蕭迎貴復因細故而對證人蕭許美玉施暴,始致被告對被害人蕭迎貴有所嫌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1 頁),此外,被害人蕭迎貴與被告間前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蕭正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被告前主訴有身心壓力等症狀,酒後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行兇後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犯行前,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動供出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參以證人蕭許美玉亦具狀陳明:被告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犯後亦主動自首,盼能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證人蕭許美玉因長期憂心被告所涉本案造成精神狀況不良,而被送至新竹空軍醫院精神病房安置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9 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90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可佐,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手段極為兇殘、恨意甚深、已達泯滅人性者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雖因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蕭迎貴之子,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蕭迎貴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害人蕭迎貴頭部正面撞擊住處大門附近地板,及大門附近鞋櫃,並以腳踢打被害人蕭迎貴之腹部,且其於行兇後逕行返回其房間內睡覺,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又衡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前主訴有身心壓力等症狀,復因於行兇前飲酒,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行兇後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揭犯行前,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主動供出其所為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參以證人蕭許美玉亦具狀陳明:被告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犯後亦主動自首,盼能從輕量刑等語,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