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旺根
呂鄭素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黃毅承
謝耀德吳建邦陳金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吳致誠
詹秀子永榮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16、9831號、101年度偵字第153、466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旺根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呂鄭素霞、「謝飛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呂鄭素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呂旺根、「謝飛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黃毅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謝耀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事實欄四㈠至㈧),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事實欄三㈠至㈣),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旺根、呂鄭素霞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黃毅承、謝耀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均無罪。
黃毅承被訴詐欺取財(事實欄四㈣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毅承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耀德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二、呂旺根、呂鄭素霞為夫妻關係。呂旺根因從事伴手禮之買賣經常往來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係經由金門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廈門地區,因而結識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營船票、機票業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謝飛王」。呂旺根、呂鄭素霞及「謝飛王」等3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先由「謝飛王」或呂旺根在大陸地區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及不特定客戶,收取人民幣現金或指示渠等匯款至「謝飛王」所指定之帳戶內,再指示呂鄭素霞在台灣地區與客戶連繫後,由呂鄭素霞按客戶所交付之金額,按約定匯率換算為等值新臺幣交付該客戶或其指示之人,或自其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壯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帳戶內,共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非法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呂旺根、呂鄭素霞並自匯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賺取1,000元之手續費。
三、黃毅承、謝耀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俊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起,由黃毅承、謝耀德向吳建邦詢問有無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可提供,並向吳建邦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後,再交由「陳俊源」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黃毅承、謝耀德並依「陳俊源」之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後匯入不知情之呂鄭素霞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吳建邦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俾躲避追緝,及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電信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戴宏達收購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由黃毅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耀德,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向吳建邦收購之,再由謝耀德於100年4月1日依黃毅承之指示,將該SIM卡寄往大陸廈門地區供「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先後為下列四、㈡㈢㈣㈦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戴宏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㈡、100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許新鑫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吳建邦於收受後未久之某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之「歐洲歡樂城」遊樂場門口,再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毅承,黃毅承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許新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附近,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梁家瑋收購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隨即在同一地點,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耀德,謝耀德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㈢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梁家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㈣、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郵局前,以1萬2,000元之代價,向游子弘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前,以1萬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謝耀德,謝耀德再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其所屬以「陳俊源」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該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後,遂行下列四、㈦㈧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游子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黃毅承、謝耀德向吳建邦收購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人頭帳戶,並交由「陳俊源」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施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100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案外人白雨潔申辦,由其兄白榮輝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明山,對之佯稱己係王明山之堂弟,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王明山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45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設於三軍總醫院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至許新鑫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白榮輝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㈡、100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秋穀,對之佯稱己係吳秋穀之友人王錦義,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秋穀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5時44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匯款20萬元至楊兆賢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楊兆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100年4月14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吳國寶,對之佯稱己係吳國寶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吳國寶陷於錯誤,允諾借款,吳國寶並於當日14時許、100年4月15日13時許,指示其職員鄭淑珠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萬元至梁家瑋向彰化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㈣、100年4月20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光逢,對之佯稱己係陳光逢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陳光逢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2時27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之關西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家祥向宜蘭群英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黃毅承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後述;陳家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100年4月21日12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張桂榮以不知情之黃盛雄名義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審結)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培超,對之佯稱己係張培超同學的太太林惠鈴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培超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10分許,指示其公司會計張玉燕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林珈羽向苗栗市農會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林珈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㈥、100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許素鍈,對之佯稱己係許素鍈之林姓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被害人許素鍈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26分許,至臺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10萬元至方凱威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方凱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㈦、100年4月2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麒麟,對之佯稱己係鄭麒麟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鄭麒麟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3時38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5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游子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㈧、100年4月25日12時57分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瑛洳,對之佯稱己係張瑛洳之友人,臨時需款應急云云,使張瑛洳陷於錯誤,允諾借款,並於當日14時39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10萬元至游子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
五、嗣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呂旺根自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水頭碼頭時,為移民署人員依令境管留置,並在金門縣○○鎮○○路○○號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呂旺根,同日19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拘提呂鄭素霞並執行搜索,扣得呂鄭素霞所有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呂鄭素霞壯圍郵局存摺1本、呂鄭素霞第一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5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第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1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7張、便條紙2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吳秋榖、張培超、鄭麒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16號卷三第50至52、123至129頁,審訴卷第73至84,金訴卷一第151、152頁,金訴卷二第22至24頁),並經證人周林信、潘國慶、陳曉伶、蔡智惠、高池弟、林玟吟、宋慧怡、江俊佑、吳婷婷、邵麗莉、陳金鑾、蔣台清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字第6116號卷四第272、273、
286、287、405、406、416至420、426、427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3至166、183、184、212、213、227、228、398、399、414至416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21至23、37、43至47、146至149、166、167、320至322、366、367、421、4
22、450至452頁),復有被告呂鄭素霞匯款予上開證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54、58、
61、70、75、78、82、88頁)、上開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116號卷四第277、278、295、296、412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五第167至171、214至219、411至415頁,偵字第6116號卷六第25、48、50至59、150至1
56、323至330、406至411、423至439頁,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203至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良之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金訴卷一第173至175、190至192頁,金訴卷二第127至153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6月29日一宜蘭字第0014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6月29日宜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呂鄭素霞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呂鄭素霞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11至133、311至319頁,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200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吳建邦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毅承、謝耀德等2人對於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9至22、29、30頁,卷二第145至153、189至193、196、197、247至249頁,卷八第18、19、38至40、46至51、54、55頁,金訴卷一第131至135、137至139頁,卷二第71至78頁,卷三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許新鑫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謝耀德證述之出處同上;證人黃毅承、吳建邦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卷二第71至82頁;證人許新鑫之證述: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47至
50、59、60頁,金訴卷一第141、142頁),並經證人戴宏達、吳秋榖、陳光逢、張培超、鄭麒麟、鄭淑珠、吳國寶、張瑛洳、許素鍈、王明山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3至28、134、141、142、148、149、155、156、163、164、166、167174、175、183、184頁,偵字第9831 號卷一第129頁),復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0年4月20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電話之手機螢幕顯示照片(事實欄四㈡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33至38、135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家祥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事實欄四㈣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44至147頁,卷九第74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市農會100年6月15日苗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林珈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㈤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0至154頁,卷九第83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6月2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游子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㈦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57至162頁,卷九第78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6月15日彰羅字第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梁家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㈢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69至173頁,卷九第9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新鑫指認游子弘、莊穎龍之相片影像資料(事實欄四㈧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76至180頁,卷九第5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東縣太麻里農會匯款回條、方凱威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事實欄四㈥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359至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許新鑫之郵局帳戶資料(事實欄四㈠部分: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51、52頁,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128、130至133、233至238頁)等附卷為憑,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等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裁判要旨供參,是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吳建邦固有向另案被告戴宏達、許新鑫、梁家瑋、游子弘等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轉交予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再為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行為等情,然被告吳建邦並未參與實施詐騙、領取被害人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供承甚明,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吳建邦是賣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給伊等使用,被告吳建邦除了提供他人的帳戶及電話卡外,也有將自己郵局的帳戶賣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0、21頁,卷二第151、152頁),是若被告吳建邦果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徒增為警緝獲之風險,要與詐欺集團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躲避查緝之運作模式相悖,是難認被告吳建邦與同案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吳建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透過友人林志群認識被告黃毅承,被告黃毅承主動問伊有沒有帳號讓他匯錢進來,伊就借給被告黃毅承郵局的提款卡,朋友有缺錢,也可以把電話SIM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賣給被告黃毅承等語互核以觀(見偵字第6116號卷八第18頁,訴字卷二第80頁),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收購人頭SIM卡、帳戶後,再由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僅為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分擔行為,可見被告吳建邦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建邦僅係幫助犯,洵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吳建邦與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此外,復有被告呂鄭素霞所有,匯款予附表所示各證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1本扣案為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未經現金之輸送,由被告呂旺根或「謝飛王」,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大陸地區收取或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由呂鄭素霞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之新臺幣交付或匯入等值之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先予敘明。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為求牟利,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多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台灣地區之匯兌業務,核其等2人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2、被告吳建邦為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及其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電話SIM卡、人頭帳戶等事宜,並無實際參與實施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3、核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謝耀德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
1、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飛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
⑴、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毅承、謝耀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俊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黃毅承雖於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參諸被告黃毅承供述:100年3月底,伊入獄前沒有多久,「陳俊源」叫伊找1個人替代伊,伊就找被告謝耀德加入,被警方查獲時,伊有交給被告謝耀德1本筆記本,裡面有記載一些詐欺用的大陸電話門號2支、大陸聯絡地址、收件人姓名及匯款的相關資料,伊有叫被告謝耀德去找被告吳建邦買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收到之後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與綽號「大頭源」(即「陳俊源」)的老闆聯絡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150、151、191頁),及被告謝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黃毅承被抓去執行的前一周,有跟著被告黃毅承幫忙郵寄人頭SIM卡、領錢、匯款,因為被告黃毅承知道自己被通緝了,所以在找人做,100年4月1日,被告黃毅承開車載伊在路上闖紅燈,被警察抓到,警察發現他是通緝犯,他就被抓走,被告黃毅承留1支大陸電話給伊,叫伊跟對方聯絡,被告黃毅承說他進去關之後,叫伊把他未完成的詐欺工作完成等語互為勾稽(見金訴卷三第144頁反面,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247頁),被告黃毅承於100年4月1日入監前,即有意將自己在詐欺集團中分工而未及完成之部分,藉由交付被告謝耀德相關聯絡工具、文件資料等,以遂行自己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入監後,推由被告謝耀德實施收購人頭帳戶、SIM卡、提領匯出贓款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負共犯之責,併予說明之。
㈢、集合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數罪併罰: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就被告謝耀德向被告吳建邦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認被告謝耀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認定之被害人係吳國寶、陳光逢,即與本案事實欄四㈢、㈣所載之被害人相同),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供參,惟該案疏未審酌被告謝耀德除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外,尚參與提領、匯入詐騙款項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謝耀德亦自提領之贓款中抽取1.5成作為獲利,此據被告謝耀德供承甚明(見金訴卷一第137頁反面),是被告謝耀德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堪稱無疑,本院與上開判決關於被告謝耀德罪名之認定不同,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仍應就被告謝耀德所涉事實欄四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實體判決,並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之。
㈤、累犯: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幫助犯:被告吳建邦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2、本案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為貪圖賺取些微之手續費,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此乃係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謝飛王」非法辦理匯兌,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且被告等2人均年已逾6旬,被告呂旺根患有慢性結石性痛風、高血脂症等慢性疾病,被告呂鄭素霞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代謝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金訴卷三第191、192頁),於本案獲利僅2萬餘元,所得非鉅,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謝飛王」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並未使用欺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被告吳建邦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之幫助犯行,使詐欺集團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之分工情形為向被告吳建邦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並提領匯出詐騙款項,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學歷均僅國小畢業,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等3人,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法律知識不足而罹刑章,被告呂旺根現職雜工,尚有年邁母親亟需撫養,有戶口名簿為據(見金訴卷三第195頁),被告呂鄭素霞無業,渠等2人之經濟狀況均普通,被告黃毅承曾有水泥工之工作經歷,被告謝耀德從事封測主機的工作,被告吳建邦曾有餐廳學徒、臨時工之工作經驗,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之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建邦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謝耀德、吳建邦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對被告謝耀德、吳建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㈨、緩刑:末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等2人均能深切反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再者,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從事非法匯兌之金額合計為29,453,500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被告等2人自承匯款金額每100萬元,從中賺取1,000元之手續費等情觀之,依此計算,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共犯「謝飛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與共犯「謝飛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存摺各1本,係被告呂鄭素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所受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呂鄭素霞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金融卡1張、印章1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5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0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臺灣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4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4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3張、第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1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7張、便條紙2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山寨機,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5,0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呂鄭素霞所有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與案外人陳俊源、同案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吳建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起,以下述方式詐取財物(詳如事實欄四㈠至㈧所載)。因認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2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黃毅承、謝耀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前揭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1、自9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由被告黃毅承(行為至100年3月31日)、謝耀德(行為期間於100年4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上開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等,提領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所詐得之款項共2,100餘萬元後,存入被告呂鄭素霞分別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壯圍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被告黃毅承、謝耀德等人存入被告呂鄭素霞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至如起訴書附表1至21、23至27、29至71、73至89所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呂建緯等人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揭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2、被告呂旺根於10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125萬5,100元後,攜至福建省金門縣,於100年2月9日14時6分許,匯至被告永榮翊向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3、被告呂旺根於100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52萬3,200元後,攜至福建省金門縣,於100年4月7日13時41分許,匯至不知情之潘丞偉所負責之福音自然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4、被告呂旺根於100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8萬7,600元後,攜至福建省金門縣,於100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匯至不知情之廖東誼所負責之玖固有限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5、被告呂旺根於100年4、5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4萬元後,攜至福建省金門縣,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1時4分許、100年6月3日9時54分許,各匯2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尤利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因認被告呂旺根上開⑴至⑸部分,被告呂鄭素霞、黃毅承、謝耀德等3人上開⑴部分所為,均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金良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被告呂鄭素霞在100年5月23日某時許,自其向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380萬元後,自被告呂鄭素霞處收受該380萬元,藉以掩飾、隱匿前揭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金良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㈣、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藉以掩飾、隱匿前揭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1、被告呂鄭素霞於99年12月29日,匯款11萬4,500元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不知情之被告詹秀子之父親詹興旺向合作金庫三峽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詹秀子於99年12月31日,自該帳戶提領該11萬4,500元,交付與被告吳致誠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2、被告呂旺根於100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96萬元後,攜至福建省金門縣,於100年2月10日,將該款項匯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不知情之被告詹秀子之父親詹興旺向合作金庫三峽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詹秀子於100年2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該96萬元,交付與被告吳致誠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3、被告呂鄭素霞於100年2月10日,匯款9萬200元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被告詹秀子向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詹秀子於100年2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該9萬200元,交付與被告吳致誠所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
4、被告呂旺根於100年2月9日,匯款125萬5,100元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被告永榮翊向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吳致誠再指示不詳他人於100年2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隱匿至不詳處所。
5、被告呂鄭素霞於100年2月18日,匯款45萬2,660元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被告永榮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吳致誠再指示不詳他人於100年2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現金,隱匿至不詳處所。
6、被告呂鄭素霞於100年5月3日,匯款53萬4,000元至被告吳致誠所指定、被告永榮翊向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吳致誠再指示不詳他人於100年5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數額之現金,隱匿至不詳處所。因認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3人此部分所為,均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坦承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起訴書所示之人等事實,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坦承有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匯入被告呂鄭素霞之帳戶內等事實,其等2人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被告陳金良坦認有自被告呂鄭素霞處收受現金380萬元等事實,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3人則對於其等或其等指定之帳戶內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匯入乙情不予爭執,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呂旺根辯稱:伊在廈門做小生意,認識大陸地區「謝飛王」之人,「謝飛王」拜託伊匯錢,伊不知道那些錢的來源,「謝飛王」只有告訴伊是做生意的錢等語;被告呂鄭素霞辯稱:是「謝飛王」叫伊幫他匯錢,不知道金錢來源,「謝飛王」說是生意錢等語;被告陳金良辯稱:伊將折合新台幣380萬元的人民幣交給「謝飛王」,請「謝飛王」幫伊換成新臺幣,被告呂鄭素霞交給伊的錢如何來的伊不清楚,「謝飛王」也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成新臺幣給伊等語;被告吳致誠辯稱:伊向被告詹秀子、永榮翊及案外人詹興旺借用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伊與大陸地區軟體公司合作應得之工程款,伊請大陸地區的廠商以新臺幣匯款,至於如何弄成新臺幣款給伊,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詹秀子辯稱:因為被告吳致誠之前的信用不,所以用伊的戶頭作為存入、支出金錢之帳戶,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係被告吳致誠在大陸地區做生意賺回來的錢等語;被告永榮翊辯稱:因為被告吳致誠的信用不好,伊就把戶頭給被告吳致誠使用,作為公司生意往來用途,匯入帳戶的錢是被告吳致誠在大陸營收匯款回來的,帳戶的錢伊沒有經手,都是被告詹秀子在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事實欄四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王明山等,分別於前揭事實欄四㈠至㈧所示之時間,遭被告黃毅承、謝耀德、「陳俊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關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涉案之證據,僅有被告黃毅承於警詢時供稱:「(陳俊源與何人一同在大陸從事詐騙機房工作?)據我所知就是呂鄭素霞的老公,但我沒有見過他,因為我聽「大頭源(即陳俊源)」說過,他是跟宜蘭的朋友在配合,洗錢的戶頭是他老婆所有。」、「詐騙集團首腦大頭源告訴我『呂鄭素霞』的帳戶是他經營詐騙集團股東太太的帳戶,而且他也是宜蘭人,我因此詢問他股東名字,但是他不願意告訴我他股東的名字,他只有提及這個股東時常出入境。」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151頁,卷八第51頁),又被告黃毅承在偵查中證稱:「(陳俊源在大陸跟何人一起從事在機房撥打詐騙電話的工作?)我的印象中是大頭源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一個宜蘭的朋友跟他一起配合在做機房,機房在大陸,他沒有說在大陸哪裡,我印象中他幾乎都指示我匯款到呂鄭素霞的帳戶,我是自己猜測他所謂宜蘭的朋友就是呂鄭素霞的先生,我是根據帳戶都是在宜蘭的金融機構判斷。」、「(你認識呂旺根?)不認識,我只記得大頭源有一直跟我強調他有個宜蘭的朋友,跟他一起在機房做詐欺,做的蠻好的,過年前有回來。」、「大頭源說與他合作詐欺在宜蘭的朋友,有案在身,常回來宜蘭開庭。」、「(有無講宜蘭朋友的特徵?)沒有講。」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192、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匯款的戶頭是被告呂鄭素霞的,被告呂鄭素霞是宜蘭人,所以被告呂鄭素霞的先生即被告呂旺根應該是認識詐騙集團,這是伊自己想的,「陳俊源」說這是他朋友的帳戶,叫伊把錢匯進去,沒有提到如何跟這個朋友合作,警詢、偵查中所述是伊自己聯想的,伊是針對「陳俊源」聯絡,沒有跟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討論過收購SIM卡、存摺以及匯款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二第72、74、75、77頁),是證人黃毅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之指訴,均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2、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固有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匯入被告呂鄭素霞申辦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等3個帳戶內一節,除據被告黃毅承、謝耀德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呂鄭素霞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然細譯被告呂鄭素霞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除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匯入之部分外,尚有其他多筆資金之存款匯入紀錄,其中不乏正常貨款之給付工具,此觀證人鄭惠心於警詢時證述:100年5月18日匯款293萬元至被告呂鄭素霞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是伊向大陸林先生購買農產品的匯款,該帳戶是林先生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9頁),被告呂鄭素霞該等帳戶係作為與大陸人士「謝飛王」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帳戶內有多筆資金轉匯入匯出之交易行為,誠屬地下通匯之交易型態,要不得以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曾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呂鄭素霞之帳戶內乙情,即遽指被告呂鄭素霞及其配偶即被告呂旺根對於「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行為知情並參與,顯係倒果為因之舉。
3、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黃毅承、謝耀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呂鄭素霞所有之⑴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分別為被告黃毅承於100年3月8日匯入97,000元及被告謝耀德於100年3月22日匯入122,000元、100年4月7日匯入85,000元;⑵壯圍郵局帳戶內,分別為被告黃毅承於100年3月2日匯入73,000元、100年3月3日匯入62,000元、100年3月7日匯入68,000元;100年3月15日匯入170,000元、81,000元;100年3月17日匯入85,000元、85,000元,且該等匯款為被告黃毅承、謝耀德自不詳帳戶中提領後所匯入,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一節,除據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坦承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該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依據同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因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先予敘明。
3、依據起訴書記載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共2100餘萬元後,存入被告呂鄭素霞上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壯圍郵局帳戶內」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黃毅承、謝耀德等人隱匿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2100餘萬元,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款項均係來自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所得,被告黃毅承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從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每筆抽成1成5,約賺100萬元,領錢匯錢的總金額差不多1千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二第151、193頁,金訴卷三第143、144頁),然被告黃毅承除了參與「陳俊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亦曾為名為「李坤榮」、「周可倫」、「周立倫」等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一事,亦據被告黃毅承坦認無訛,是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2100餘萬元究係何一特定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猶不得以被告黃毅承自承之獲利數額,逕予認定被告黃毅承在本案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為2100餘萬元,另依被告謝耀德之供述提領詐欺款項共4、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116號卷一第21、247頁),及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前揭自承提領之詐欺款項暨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未達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500萬元基準以上。
4、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此部分之修正,依其修正之環境背景與立法理由,乃為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及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之),自亦不得割裂適用而應各罪分別計算,而非合併計算。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其等各自被害金額,均未有達500萬元以上,依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前揭自承之匯款金額,亦未達500萬元以上,且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2100餘萬元又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毅承、謝耀德自其所屬「陳俊源」之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總所得中提領而來,已如前論述。是無論由起訴書所謂之「詐欺集團」每次詐欺所得計算,抑或由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轉存匯款金額計算,檢察官均未能提出各次詐騙所得已達500萬元以上之證明,或本件所匯款項乃自犯罪總所得達500萬元以上之「陳俊源」特定詐欺集團之實際犯罪所得而來,是被告黃毅承、謝耀德提領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呂鄭素霞上開3帳戶內之行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5、又被告呂鄭素霞之帳戶縱有存入部分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呂鄭素霞復將其帳戶內之金額轉匯存入他人帳戶,惟該等詐欺款項均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鄭素霞對於被告黃毅承、謝耀德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知悉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另被告呂旺根雖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一㈡2至5所示之匯款行為,然其匯款之金錢來源,是否即係「陳俊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財物,尚乏所據,公訴人逕認被告呂旺根涉有洗錢罪嫌,猶嫌速斷,難以憑採。
6、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黃毅承、謝耀德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有罪確信之程度,自不足為其等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綜核上情,由於案經調查後,尚不能確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合於洗錢犯罪之規定,亦即,對於本案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乙節,尚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從而,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黃毅承、謝耀德等4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均應諭知無罪。
㈢、被告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鄭素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先生認識「謝飛王」,「謝飛王」透過伊先生要伊幫他匯款做生意的錢、機票錢等,100年5月23日「謝飛王」打電話給伊從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提領380萬元予被告陳金良等語(見金訴卷二第90頁),復參以被告呂鄭素霞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內頁100年5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831號卷一第54、57頁):當日共有10筆金額分別為143,000元、329,000元、25,000元、600,000元、734,200元、281,000元、272,000元、554,000元、63,000元、802,900元匯入被告呂鄭素霞上開帳戶內,各筆匯款人均不同,被告呂鄭素霞固有將該10筆匯款提領後交付380萬元予被告陳金良,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10筆匯入之款項均係他人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焉能謂被告陳金良有收受自被告呂鄭素霞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即遽指被告陳金良涉有為他人洗錢罪,檢察官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2、又被告陳金良在大陸地區從事襪子、內衣之買賣,並開設金良日用百貨商行一節,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裝箱單等附卷供參(見偵字第6116號卷九第240至250頁),其確有於100年5月23日自其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內,轉帳折合新台幣約380萬元之人民幣至案外人楊碧嬌、楊紅軍之帳戶內,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139至143頁),衡以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節省時間、手續費等成本之耗費,一般民眾利用地下通匯之方式進行資金匯兌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被告陳金良辯稱:這些錢是伊從臺灣帶過去大陸投資的錢,伊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轉給「謝飛王」相當於新臺幣380萬元的人民幣,「謝飛王」就跟伊說準備好會通知伊,「謝飛王」也沒有跟伊說要如何換成新臺幣給伊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陳金良委託「謝飛王」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並收受被告呂鄭素霞交付之380萬元,其既不知「謝飛王」如何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主觀上即難認有何為他人洗錢之犯意,不得逕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相繩。
3、另證人即南京市利高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財務出納人員杜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所載之匯入被告詹秀子、永榮翊及案外人詹興旺帳戶內之款項,均是利高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吳致誠之工程款,合約要付臺幣給台灣公司,伊老闆找陳先生跟伊處理匯款回台灣的事,陳先生處理好之後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吳致誠確認款項已經匯入被告吳致誠指定的帳戶後,伊再把人民幣現金交給陳先生或轉帳至陳先生指定的帳戶,如果用銀行匯款的方式會有匯差且有金額上限的限制,亦無法當天給付完畢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證人杜春蘭製作之記帳證明單、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單等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98 至202頁,金訴卷一第191、192、202、203、212、217頁),復參以卷附被告吳致誠所設立之臺灣安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利高公司之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開發軟件含稅總價款為
15 90萬元,合計人民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元整,稅後價格為1200萬元,合計人民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甲方(即利高公司)按照中國現行法律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繳納所有稅費,本合同項下的一切費用,甲方需以人民幣為簽約基礎,並依照支付時間的匯率基礎以臺幣支付至乙方(即臺灣安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互核以觀(見審訴卷第99頁),匯入案外人詹興旺及被告詹秀子、永榮翊帳戶內之款項確有其權源,上開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利高公司應給付新臺幣至被告吳致誠指定之帳戶,被告吳致誠主觀上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有權取得者,實屬當然,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贓款,被告等3人亦不認識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一節,亦經證人呂旺根、呂鄭素霞結證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13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焉能謂被告吳致誠所指定之被告詹秀子、永榮翊及案外人詹興旺之帳戶內有被告呂旺根、呂鄭素霞匯入之款項,即遽指其等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檢察官之主張,猶顯無稽,即難信採。
4、再者,被告詹秀子與被告吳致誠屬事實上夫妻關係,為被告吳致誠處理日常家庭費用之支出,而被告永榮翊與被告吳致誠係合夥關係,其等借用帳戶予被告吳致誠使用,便於存款、提款或匯款,並無悖於常理,況若被告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確有為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豈有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其等前開辯解核屬有據,應堪憑採。
5、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4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4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陳金良、吳致誠、詹秀子、永榮翊等4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㈣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毅承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觀諸該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分工情形等,均與被告黃毅承事實欄四㈣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互核一致,顯屬同一案件,是被告黃毅承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匯兌客戶 │匯款日期 │金 額 │匯款人或│備 註 ││號│及匯入帳戶 │ │(新台幣) │匯出帳戶│ │├─┼──────┼─────┼─────┼────┼──────┤│1 │周林信 │100.04.01 │221,500元 │呂鄭素霞│周林信先依「││ │(彰化銀行三 │ │ │之彰化銀│謝飛王」之指││ │峽分行558151│ │ │行宜蘭分│示,將等值之││ │169702號帳戶│ │ │行420251│人民幣款項匯││ │) │ │ │00000000│入其指定案外││ │ │ │ │號帳戶 │人謝炳貴所有││ │ │ │ │ │,中國建設銀││ │ │ │ │ │行廈門東渡支││ │ │ │ │ │行0000000000││ │ │ │ │ │63號帳戶內,││ │ │ │ │ │再由呂鄭素霞││ │ │ │ │ │依「謝飛王」││ │ │ │ │ │之指示匯款新││ │ │ │ │ │台幣221,500 ││ │ │ │ │ │元至周林信指││ │ │ │ │ │定之帳戶。 │├─┼──────┼─────┼─────┼────┼──────┤│2 │潘國慶 │100.05.31 │12萬1,800 │呂鄭素霞│潘國慶之岳父││ │(聯邦銀行新 │ │元 │之壯圍郵│林錦盛為在大││ │莊分行027508│ │ │局011106│陸地區成鋼電││ │534057號帳戶│ │ │00000000│機有限公司之││ │) │ │ │號帳戶 │實際負責人,││ │ │ │ │ │該公司之廠長││ │ │ │ │ │林淵土將等值││ │ │ │ │ │之人民幣依「││ │ │ │ │ │謝飛王」之指││ │ │ │ │ │示交付後,再││ │ │ │ │ │由呂鄭素霞匯││ │ │ │ │ │款至潘國慶指││ │ │ │ │ │定之帳戶。 │├─┼──────┼─────┼─────┼────┼──────┤│3 │陳曉伶 │100.01.12 │100萬元 │呂旺根 │陳曉伶之員工││ │(第一商業銀 ├─────┼─────┼────┤依「謝飛王」││ │行0000000000│100.02.11 │5萬400元 │呂旺根 │之指示,將等││ │7號帳戶) ├─────┼─────┼────┤值之人民幣匯││ │ │100.02.22 │99萬元 │呂旺根 │至其指示之帳││ │ ├─────┼─────┼────┤戶,再由呂旺││ │ │100.03.31 │45萬5,800 │呂鄭素霞│根或呂鄭素霞││ │ │ │元 │之上開彰│依「謝飛王」││ │ │ │ │化銀行宜│之指示,將款││ │ │ │ │蘭分行帳│項匯至陳曉伶││ │ │ │ │戶 │指定之帳戶。││ │ ├─────┼─────┼────┤ ││ │ │100.04.08 │31萬8,500 │呂鄭素霞│ ││ │ │ │元 │之上開彰│ ││ │ │ │ │化銀行宜│ ││ │ │ │ │蘭分行帳│ ││ │ │ │ │戶 │ │├─┼──────┼─────┼─────┼────┼──────┤│4 │蔡智惠 │100.01.27 │21萬7,100 │呂鄭素霞│蔡智惠之夫黃││ │(華南銀行小 │ │元 │之上開彰│明順,依「謝││ │港分行763200│ │ │化銀行宜│飛王」之指示││ │074531號帳戶│ │ │蘭分行帳│交付等值之人││ │) │ │ │戶 │民幣後,再由││ │ ├─────┼─────┼────┤呂鄭素霞依「││ │ │100.06.07 │28萬6,600 │呂鄭素霞│謝飛王」之指││ │ │ │元 │之上開彰│示,匯款至蔡││ │ │ │ │化銀行宜│智惠指定之帳││ │ │ │ │蘭分行帳│戶。 ││ │ │ │ │戶 │ │├─┼──────┼─────┼─────┼────┼──────┤│5 │高池弟 │100.01.10 │42萬8,000 │呂鄭素霞│高池弟依「謝││ │(臺灣企銀永 │ │元 │之上開彰│飛王」之指示││ │和分行024620│ │ │化銀行宜│交付等值之人││ │64155號帳戶)│ │ │蘭分行帳│民幣後,再由││ │ │ │ │戶 │呂鄭素霞依「││ │ │ │ │ │謝飛王」之指││ │ │ │ │ │示,匯款至高││ │ │ │ │ │池弟指定之帳││ │ │ │ │ │戶。 │├─┼──────┼─────┼─────┼────┼──────┤│6 │林玟吟 │100.03.15 │14萬8,300 │呂鄭素霞│林玟吟在大陸││ │(兆豐銀行金 │ │元 │之上開彰│經商之友人宋││ │門分行079101│ │ │化銀行宜│慧怡,為支付││ │04738號帳戶)│ │ │蘭分行帳│林玟吟代墊之││ │ │ │ │戶 │貨款,即依「││ │ ├─────┼─────┼────┤謝飛王」之指││ │ │100.01.13 │13萬元 │呂鄭素霞│示交付等值之││ │ │ │ │之上開彰│人民幣後,再││ │ │ │ │化銀行宜│由呂鄭素霞依││ │ │ │ │蘭分行帳│「謝飛王」之││ │ │ │ │戶 │指示,匯款至││ │ │ │ │ │林玟吟指定之││ │ │ │ │ │帳戶。 │├─┼──────┼─────┼─────┼────┼──────┤│7 │江俊佑 │100.02.25 │30萬8,700 │呂鄭素霞│江玉卿依「謝││ │(臺灣中小企 │ │元 │之上開彰│飛王」指示,││ │業銀行490010│ │ │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民││ │51351號帳戶)│ │ │蘭分行帳│幣匯至其指定││ │ │ │ │戶 │之帳戶後,再││ │ ├─────┼─────┼────┤由呂鄭素霞或││ │ │100.05.23 │8萬7,400 │呂旺根 │呂旺根依「謝││ │ │ │元 │ │飛王」之指示││ │ │ │ │ │,將款項匯至││ │ │ │ │ │江玉卿所指定││ │ │ │ │ │江俊佑之帳戶││ │ │ │ │ │。 │├─┼──────┼─────┼─────┼────┼──────┤│8 │吳婷婷 │100.03.17 │22萬1,500 │呂鄭素霞│廈門誼佳自動││ │(台新銀行關 │ │元 │之上開彰│化科技有限公││ │東橋分行2100│ │ │化銀行宜│司之經理陳妍││ │00000000號帳│ │ │蘭分行帳│伊,在廈門將││ │戶) │ │ │戶 │等值之人民幣││ │ │ │ │ │交予呂旺根,││ │ │ │ │ │再由呂鄭素霞││ │ │ │ │ │匯款至吳婷婷││ │ │ │ │ │指定之帳戶。│├─┼──────┼─────┼─────┼────┼──────┤│9 │邵麗莉 │100.05.26 │11萬500 元│呂鄭素霞│邵麗莉依「謝││ │(新光商業銀 │ │ │之第一銀│飛王」指示,││ │行竹科分行02│ │ │行宜蘭分│將等值之人民││ │0000000000號│ │ │行251507│幣交付後,再││ │帳戶) │ │ │24387號 │由呂鄭素霞依││ │ │ │ │帳戶 │「謝飛王」之││ │ │ │ │ │指示,將款項││ │ │ │ │ │匯至邵麗莉指││ │ │ │ │ │定之帳戶。 │├─┼──────┼─────┼─────┼────┼──────┤│10│陳金鑾 │100.02.23 │20萬元 │呂鄭素霞│陳金鑾依「謝││ │(玉山銀行苓 │ │ │之上開彰│飛王」指示,││ │雅分行066896│ │ │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民││ │802969號帳戶│ │ │蘭分行帳│幣交付後,再││ │) │ │ │戶 │由呂鄭素霞依││ │ │ │ │ │「謝飛王」之││ │ │ │ │ │指示,將款項││ │ │ │ │ │匯至陳金鑾指││ │ │ │ │ │定之帳戶。 │├─┼──────┼─────┼─────┼────┼──────┤│11│陳金良 │100.04.28 │148萬3,000│呂鄭素霞│陳金良依「謝││ │ │ │元 │ │飛王」之指示││ │ ├─────┼─────┼────┤,將等值之人││ │ │100.05.18 │334萬400元│呂鄭素霞│民幣匯至其指││ │ ├─────┼─────┼────┤示之帳戶後,││ │ │100.05.19 │291萬6,000│呂鄭素霞│再由呂鄭素霞││ │ │ │元 │ │依「謝飛王」││ │ ├─────┼─────┼────┤之指示,將款││ │ │100.05.23 │380萬元 │呂鄭素霞│項以新臺幣現││ │ ├─────┼─────┼────┤金交付予陳金││ │ │100.05.24 │290萬8,000│呂鄭素霞│良。 ││ │ │ │元 │ │ ││ │ ├─────┼─────┼────┤ ││ │ │100.06.13 │31萬元 │呂鄭素霞│ │├─┼──────┼─────┼─────┼────┼──────┤│12│蔣台清 │100.03.01 │49萬元 │呂鄭素霞│蔣台清依「謝││ │(土地銀行金 │ │ │之上開彰│飛王」之指示││ │門分行039005│ │ │化銀行宜│,將等值之人││ │254179號帳戶│ │ │蘭分行帳│民幣交付後,││ │) │ │ │戶 │再由呂鄭素霞││ │ │ │ │ │依「謝飛王」││ │ │ │ │ │之指示,將款││ │ │ │ │ │項匯入蔣台清││ │ │ │ │ │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