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竹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為廷被移送人 張翔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
4 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不罰。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係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我住新竹市」之社團管理員,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藉由被移送人即社團網友甲○○所傳送的不實消息指稱,新竹市公學新村乙區一帶出現隨機綁小孩的事件發生,在未經查證屬實即將訊息轉載張貼在公開社團動態上,引起廣大網友討論與當地社區居民的惶恐,因認二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條文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地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 頁至第141 頁,20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本件被移送人甲○○確於102年3月28日於家中上網時,將上開內容之文章貼文予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乙○○於收到被移送人甲○○前開內容之貼文後,即於102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社群網站「我住新竹市」之社團上,註明經網友反應,張貼發佈前開內容之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之犯行,被移送人甲○○辯稱:其係於家中上網時,於網頁上看見有網友張貼分享上開內容之貼文,因前陣子中南部有發生偷抱小孩事件,看見網頁上有網友張貼新竹市類似情形,出於熱心告知社團,希望大家提高警覺,才將這篇文章複製貼文給社團等語;被移送人乙○○辯稱:其依據網友甲○○所提供上開內容之訊息,基於利用網路平台熱心提醒大家注意身邊小孩之目的,始在社群網站「我住新竹市」之社團發佈此訊息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乙○○並未故意捏造不實之謠言:依卷附之被移送人甲○○所提供,社群網站臉書之曼尼、精品粉絲頁於102年3月27日18時55分時,分享「Leo Su」近況動態,該訊息之內容即與被移送人甲○○上開貼文之內容完全一致等情,此有上開庫存頁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是此訊息在被移送人甲○○貼文予乙○○之前,即在網路中流傳,顯見此訊息並非被移送人甲○○或乙○○自行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所為,足認被移送人甲○○、乙○○均非謠言製造者。而警方未積極尋找發表此訊息之源頭,以至無從判斷訊息之真偽,且被移送人貼文發布本訊息後約一個半月,即同年5 月7 日報紙亦報導新竹縣新豐地區發生疑似偷抱小孩之事件等情(本院卷第27頁),則前揭訊息是否必屬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謠言,已非無疑。
(二)被移送人甲○○、乙○○於網路上所轉貼或發布之訊息並未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被移送人甲○○、乙○○於網路上轉貼及發布本訊息前,有關拐騙小孩之傳言屢經新聞媒體披露並流傳於街頭巷語中,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雖有部分事件經警察查證後僅屬網路謠言,然也不乏向警察機關備案之真實案例,此有報紙記者整理之擄童傳聞與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各機關學校平時亦均加強宣導防範注意兒童人身安全之措施以茲因應等情。是以,以一般人客觀上認知,不知道也沒有合理懷疑於新竹公學新村乙區發生隨機綁小孩是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事,亦即一般人對於發生隨機綁小孩之訊息必然是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謠言一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則被移送人甲○○在無法完全排除此訊息可能為真實情況下,基於提醒網友關注自家小孩之動機下,未自行添加任何不實之訊息,全文轉貼予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乙○○收到此訊息後,於該訊息前加註「網友反應」張貼於社區網站「我住新竹市」,以提醒有小孩之網友注意家中小孩之安全等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謂。
(三)被移送人所轉貼或發布之訊息並非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言論發表後,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然從被移送人所轉貼及發布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僅提醒家長關注自己的小孩,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四)末者,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布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五、綜上,本件移送人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亦未積極查證被移送人所張貼發表之內容是否確為憑空捏造、無的放矢,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僅以被移送人有於網路上轉文及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其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實屬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