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素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徐巍巍」、「徐浩榕」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徐巍巍」、「徐浩榕」印文共計伍拾枚、署押共計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徐巍巍」、「徐浩榕」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徐巍巍」、「徐浩榕」印文共計伍拾枚、署押共計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素貞與徐巍巍、徐浩榕為姊弟關係,渠等母親徐王彩鳳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死亡,徐素貞、徐巍巍、徐浩榕、徐紫晴、徐素羚及徐巧玲均為徐王彩鳳之繼承人。而徐王彩鳳生前即將其所有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約定使用印章等物交由徐素貞保管。嗣徐王彩鳳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即徐素貞、徐巍巍、徐浩榕、徐紫晴、徐素羚與徐巧玲等6 人公同共有,非徐素貞或其他繼承人所得擅自提領。詎徐素貞明知上情,惟為支付徐王彩鳳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水電費及徐王彩鳳生前指示歸還徐紫晴之保險費用等款項,在未經徐巍巍、徐浩榕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單一犯意,利用保管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接續於101年3 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101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101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新竹關東橋郵局,冒用徐王彩鳳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虛偽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8萬5, 000元、2 萬元、3,000 元,並分別在3 紙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徐王彩鳳之印文各1 枚(共3 枚),用以偽造係徐王彩鳳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關東橋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致新竹關東橋郵局櫃檯人員誤信徐素貞為有權取款之人,而分別給付8 萬5,000 元、2 萬元、3,000 元予徐素貞,足以生損害於新竹關東橋郵局對於徐王彩鳳之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徐王彩鳳之繼承人徐巍巍、徐浩榕。
(二)徐素貞復知悉徐王彩鳳尚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 ○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甲房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聲請書誤載為6 分之1 )及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乙房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聲請書誤載為6 分之1 ),上開甲、乙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徐浩榕保管,於徐王彩鳳死亡後均為徐王彩鳳之遺產,依法應由徐王彩鳳之法定繼承人徐素貞、徐巍巍、徐浩榕、徐紫晴、徐素羚、徐巧玲等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割登記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徐素貞為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單一犯意,未經徐巍巍、徐浩榕同意或授權,先於101 年8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刻製徐巍巍、徐浩榕2 人之印章各
1 枚後(未扣案),再於101 年8 月28日,前往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刻之徐巍巍、徐浩榕2 人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並偽造徐巍巍、徐浩榕之署押(偽造徐巍巍、徐浩榕之印文、署押數量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藉此以徐巍巍、徐浩榕名義,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包括徐巍巍、徐浩榕2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上開甲房地因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徐素貞與徐巍巍、徐浩榕、徐紫晴、徐素羚、徐巧玲分別共有、承認其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屬真實無訛、徐王彩鳳逝世其遺留甲房地之所有權狀因生前未交代,致未能檢附申辦繼承登記,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及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徐素貞持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誤信包括徐巍巍、徐浩榕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甲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而將各該繼承人各有甲房地應有權利範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徐巍巍、徐浩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接續於10
1 年9 月7 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刻之徐巍巍、徐浩榕2 人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並偽造徐巍巍、徐浩榕之署押(偽造徐巍巍、徐浩榕之印文、署押數量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藉此以徐巍巍、徐浩榕名義,分別偽造用以表示包括徐巍巍、徐浩榕2 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上開乙房地因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徐素貞與徐巍巍、徐浩榕、徐紫晴、徐素羚、徐巧玲分別共有、承認其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屬真實無訛、承認其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其願負法律責任,及其所持有乙房地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3日因保管不慎遺失,如有虛偽假冒等不實事情發生,致生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時,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敬請將乙房地權利書狀依法公告作廢,並請予辦理繼承登記等意思之私文書後,再由徐素貞持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為形式審查,誤信包括徐巍巍、徐浩榕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乙房地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請,而將各該繼承人各有乙房地應有權利範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徐巍巍、徐浩榕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巍巍、徐浩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素貞於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徐浩榕、徐紫晴於偵查中證述。
(三)徐王彩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登記清冊2紙、被繼承人徐王彩鳳繼承系統表2 紙、切結書(繼承用)、書狀滅失切結書各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徐素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徐王彩鳳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徐王彩鳳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接續偽造徐王彩鳳名義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接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支付徐王彩鳳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水電費及歸還徐紫晴之保險費用等款項之目的,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本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中接續以徐王彩鳳名義偽造並行使之意,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徐素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素貞偽造徐巍巍、徐浩榕印章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徐巍巍、徐浩榕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徐素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徐巍巍、徐浩榕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3.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如附表編號二至六、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為辦理徐王彩鳳繼承登記之同一目的,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本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中接續以徐巍巍、徐浩榕名義偽造並行使之意,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徐巍巍、徐浩榕等2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另被告徐素貞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繼承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申請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徐素貞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徐王彩鳳已過世,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徐巍巍、徐浩榕同意,冒用徐王彩鳳名義填具提款單,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擅自偽刻告訴人徐巍巍、徐浩榕之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巍巍、徐浩榕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未經告訴人徐巍巍、徐浩榕同意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徐王彩鳳生前之外傭看護費用、水電費及保險費用等支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亦係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共有,其犯罪動機、目的情有可原,所用手段亦非惡劣,且被告前無任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徐素貞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徐素貞偽造「徐巍巍」、「徐浩榕」之印章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被告徐素貞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徐巍巍、徐浩榕印文共計50枚及署押共計18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為既已各提交予新竹關東橋郵局、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徐王彩鳳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偽造或盜蓋│偽造私文書名稱│印文及署押所│應沒收印文及│卷證頁數││ │之署押、印│ │在欄位 │署押枚數 │ ││ │文名稱 │ │ │ │ │├──┼─────┼───────┼──────┼──────┼────┤│ 一 │徐王彩鳳 │郵政存簿儲金提│原留印鑑欄 │印文共3 枚 │他字卷第││ │ │款單共3紙 │ │ │5頁 │├──┼─────┼───────┼──────┼──────┼────┤│ 二 │徐巍巍 │101年8月28日土│申請人簽章欄│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地登記申請書 │、頁邊騎縫處│榕印文各2枚 │7頁=第9 ││ │ │ │ │,印文合計共│頁 ││ │ │ │ │4枚 │ │├──┼─────┼───────┼──────┼──────┼────┤│ 三 │徐巍巍 │101年8月28日切│立切結書人欄│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結書(繼承用)│ │榕印文各2枚 │8頁 ││ │ │ │ │,印文合計共│ ││ │ │ │ │4 枚;徐巍巍│ ││ │ │ │ │、徐浩榕署押│ ││ │ │ │ │各1 枚,署押│ ││ │ │ │ │合計共2 枚 │ │├──┼─────┼───────┼──────┼──────┼────┤│ 四 │徐巍巍 │登記清冊(土地│備註欄及右上│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標示) │方之申請人欄│榕印文各2枚 │10頁 ││ │ │ │位 │,印文合計共│ ││ │ │ │ │4枚 ;徐巍巍│ ││ │ │ │ │、徐浩榕署押│ ││ │ │ │ │各2 枚,署押│ ││ │ │ │ │合計共4 枚 │ │├──┼─────┼───────┼──────┼──────┼────┤│ 五 │徐巍巍 │登記清冊(建物│備註欄 │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標示) │ │榕署押各1枚 │11頁 ││ │ │ │ │,署押合計共│ ││ │ │ │ │2枚 │ │├──┼─────┼───────┼──────┼──────┼────┤│ 六 │徐巍巍 │101年8月28日被│申請人欄及左│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繼承人徐王彩鳳│方之空白處 │榕印文各2枚 │12頁 ││ │ │繼承系統表 │ │,印文合計共│ ││ │ │ │ │4 枚;徐巍巍│ ││ │ │ │ │、徐浩榕署押│ ││ │ │ │ │各1 枚,署押│ ││ │ │ │ │合計共2 枚 │ │├──┼─────┼───────┼──────┼──────┼────┤│ 七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土 │備註欄 │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地登記申請書第│ │榕印文各1枚 │13頁 ││ │ │1頁 │ │,印文合計共│ ││ │ │ │ │2枚 │ │├──┼─────┼───────┼──────┼──────┼────┤│ 八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土 │申請人前方邊│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地登記申請書第│線、簽章處及│榕印文各3 枚│14頁 ││ │ │2頁 │統一編號修改│,印文合計共│ ││ │ │ │之蓋章 │6枚 │ │├──┼─────┼───────┼──────┼──────┼────┤│ 九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登 │土地標示前方│徐巍巍印文3 │他字卷第││ │徐浩榕 │記清冊(土地標│邊線、申請人│枚、徐浩榕印│15頁 ││ │ │示) │處及下方備註│文2 枚,印文│ ││ │ │ │欄 │合計共5 枚;│ ││ │ │ │ │徐巍巍、徐浩│ ││ │ │ │ │榕署押各1 枚│ ││ │ │ │ │,署押合計共│ ││ │ │ │ │2枚 │ │├──┼─────┼───────┼──────┼──────┼────┤│ 十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登 │建物標示前方│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徐浩榕 │記清冊(建物標│邊線、下方騎│榕印文各2 枚│16頁 ││ │ │示) │縫章及備註欄│,印文合計共│ ││ │ │ │ │4 枚;徐巍巍│ ││ │ │ │ │、徐浩榕署押│ ││ │ │ │ │各1 枚,署押│ ││ │ │ │ │合計共2 枚 │ │├──┼─────┼───────┼──────┼──────┼────┤│ 十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被 │左方騎縫章及│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一 │徐浩榕 │繼承人徐王彩鳳│下方申請人處│榕印文各3 枚│17頁 ││ │ │繼承系統表 │ │,印文合計共│ ││ │ │ │ │6 枚;徐巍巍│ ││ │ │ │ │、徐浩榕署押│ ││ │ │ │ │各1 枚,署押│ ││ │ │ │ │合計共2 枚 │ │├──┼─────┼───────┼──────┼──────┼────┤│ 十 │徐巍巍 │101年9月7日書 │土地建物所有│徐巍巍、徐浩│他字卷第││ 二 │徐浩榕 │狀滅失切結書 │權人處、土地│榕印文各4 枚│18頁 ││ │ │ │標示及建物標│,印文合計共│ ││ │ │ │示左方邊線處│8 枚;徐巍巍│ ││ │ │ │、建物標示之│、徐浩榕署押│ ││ │ │ │門牌欄處 │各1 枚,署押│ ││ │ │ │ │合計共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