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紋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紋鳳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許紋鳳受程明桂委託,管理程明桂所有位於新竹市○○街○○○ 巷○ 號處之房屋。許紋鳳明知該屋因程明桂積欠彭俊麟債務,遭彭俊麟向本院聲請查封上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以新院千101 司執武字第38441 號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102 年

1 月30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前址房屋執行查封(執行時間為該日9 時25分起至該日10時15分止),並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該屋外牆而為查封之標示,許紋鳳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10時15分後同日某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間某時許,以載有「全新時尚獨立陽台套房出租0000000000許小姐」等文字之廣告,將上開查封公告予以遮掩,而為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彭俊麟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紋鳳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彭俊麟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程明桂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發人彭俊麟所提出現場照片2 幀、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7日新院千101 司執武字第38441 號查封登記函1份、本院101 年12月27日新院千101 司執武字第38441 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字第38441 號案件查封筆錄1 份、指封切結書(不動產)1 份。

三、核被告許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上揭房屋為出租套房,恐引起房客誤會而不欲承租,是以遮掩前開查封公告,並張貼出租訊息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亦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