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漢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漢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自由及毀損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與林森路路口公有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邱韵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邱韵茹),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迨汽油耗盡後,便棄置於新竹市○○路○○○ 號前空地。彭漢淵嗣於同年5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駛另案所竊取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某加油站時,為警發現為報竊贓車,而在北大路450 號前加以攔檢,彭漢淵於員警詢問上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未發覺之其竊取邱韵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該部分竊盜犯行。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漢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邱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林銘宏製作之偵查報告。
(四)車輛照片7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漢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湳雅派出所警員林銘宏職務上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述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彭漢淵,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竊得之財物已業據被害人邱韵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