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連順

蘇衣婕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56號、第930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連順、蘇衣婕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連帶賠償楊祖安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連順與蘇衣婕於民國100年4月間,共同出資向戴楨君購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後,即通知該等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應儘速遷離,因雙方聯繫不佳未能達成搬移共識,詎陳連順與蘇衣婕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竟不循合法途徑,而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的犯罪意思聯絡,決議逕自僱工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築物,接續於100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及同月26日下午1時許,由陳連順、蘇衣婕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5、6人,以石頭、拔釘器及榔頭等工具(未扣案),拆除破壞如附表所示建築物所有人房屋,致令該等房屋失去遮風避雨功能而損壞。嗣經朱冬梅、鍾安文及楊祖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連順、蘇衣婕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冬梅、鍾安文、楊祖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麗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YAHOO奇摩新聞網頁列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聞參考資料、楊祖安指認陳連順之相片影像資料、鍾安文指認陳連順之相片影像資料、李麗色指認陳連順之相片影像資料、朱冬梅指認陳連順之相片影像資料、契約書(王天海、鍾清讀)○○○鄉○○段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戴萬龍與鍾清讀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鄉○○段○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查。

(五)楊敬澤與前地主戴萬龍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鄉○○段○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黃志強與前地主戴萬龍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408號、八德高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及回執、八德高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09號、八德高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10號、八德高城郵局存證信函第107號及回執、合約書(楊敬澤)、合約書(楊敬澤、鄧○○)、房屋設計圖各1份附卷可查。

(六)鐵屋建築合約書(楊敬澤、鍾雲全)、房屋買賣合約書(陸劍洪、楊敬澤)、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敬澤、戴萬龍)、承建房屋工程契約書(楊敬澤、范錦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勝利路2段238巷毀損照片黏貼紀錄表、前地主戴萬龍之繼承人戴楨君簽立之立據各1份、楊祖安提出之毀損圍牆照片2幀、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01號及回執、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93號及回執、戴萬龍與夏翰卿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0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幀、101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朱冬梅於101年2月2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和解筆錄、本院101年8月3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連順、蘇衣婕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連順、蘇衣婕2人間,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5、6人拆除破壞上開系爭房屋,為間接正犯。

4、接續犯:被告2人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的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朱冬梅、鍾安文、楊祖安等3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未循法定程序逕拆除被害人等房屋固屬觸法,惟該系爭土地確係被告陳連順所有亦無疑義,而被告2人係因欲取回系爭土地始將非其等所有的他人建築物僱工拆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不高,以及犯罪後在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陳連順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蘇衣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和解,並承諾於3個月內連帶賠償被害人楊祖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 1年度審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為讓被害人楊祖安能受償,本院認被告2人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連帶向被害人楊祖安支付10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以啟被告2人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楊祖安之受償權利。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拔釘器及榔頭等工具,並未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有人│ 房屋地址 │拆除範圍 │├──┼───┼──────────┼────────┤│ 1 │朱冬梅│新竹縣○○鄉○○路2 │廚房、圍牆、雨遮││ │ │段238 巷19之1 號 │、鐵皮屋頂左側 │├──┼───┼──────────┼────────┤│ 2 │鍾安文│新竹縣○○鄉○○路2 │屋簷、後圍牆、廁││ │ │段238 巷21號 │所牆壁、屋頂石綿││ │ │ │瓦 │├──┼───┼──────────┼────────┤│ 3 │楊祖安│新竹縣○○鄉○○路2 │圍牆、屋頂鐵皮 ││ │ │段238 巷23號 │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