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正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清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清正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趁張瑞明因公司週轉問題,需款孔急之際,在新竹市○○路「大潤發」量販店內,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張瑞明,且預扣第1 期利息,亦即預扣1 萬5,000 元,實際僅交付23萬5,0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 ,每期繳納如上預扣之利息,年息約達76% (計算式:1 萬5,000 元23萬5,000 元12月≒0.76,僅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 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瑞明後即清償完畢。彭清正復另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再趁張瑞明急迫需款之際,在前揭大潤發量販店內,貸款15萬元予張瑞明,且預扣第1 期利息,亦即預扣1萬0,500 元,實際僅交付13萬9,500 元,並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每期繳納如上預扣之利息,年息約達90% (計算式:1 萬0,500 元13萬9, 500元12月≒0. 90 ,僅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 位),張瑞明陸續支付8 期共8 萬4,000元之利息,彭清正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張瑞明無力清償欠款,彭清正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 分許,傳送內容為「他已經晃點很多次了... 我不想聽... 15萬本金加2 萬逾期的請他今天5 點前給我... 不然到時還要再加一筆小鬼的費用」及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請小鬼照顧他的費用請他自己買單... 反正我人都找好了... 現在只是在等5 點時間一到而已... 五點看不到錢... 我就他家泡茶聊天」之簡訊2 通予張瑞明之友人曾雅莉轉知張瑞明,致張瑞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明之安全。嗣因張瑞明住處遭人潑灑紅漆(彭清正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曾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職務報告書1 份。
(五)被告彭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率借款予證人張瑞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利息是張瑞明自己說的,伊不知道7 分利是有犯法的,不願意認罪云云。然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剝削,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2 次向被告借款之初,被告均已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此舉與民間高利貸業者於借款之初即將第1 期利息先予扣除之手法相同,且被告彭清正以上開收取利息之方式貸予被害人張瑞明款項,收取年息分別高達約76% 、90% 之利息,均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亦較民間借貸至多為月息2 、3 分之情況為高,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被害人倘非出於急迫,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一般人顯均無法認同之重利向被告借貸,且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自承貸款予他人約有1 年多之久,自難以稱不知年息分別高達約76% 、90% 係違法,或以該年利率為被告所認可之詞為辯。故被告彭清正分別以上開計息方式貸款予被害人張瑞明,顯有違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從而被告張瑞明所辯,顯屬犯後矯飾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三、核被告彭清正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 分、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 次重利犯行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彭清正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前後2次陷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分別參酌被告2 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情節、收取利息以及犯罪所得等情。另被告復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債務,即利用證人曾雅莉轉發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恐嚇犯行,以及2 次重利犯行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已清償債款,取回相關債權憑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