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逸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逸蘋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韋敏雄承租韋呂平妹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號使用,並由吳逸蘋與韋敏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仟元。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7年1 月8 日起迄98年1 月8 日止,惟租約到期後雙方以相同條件續約。
嗣吳逸蘋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民事法庭聲請裁定更生程序以減輕債務負擔時,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號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每月租金4,000 元變更記載為5,
000 元,而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0日檢附該份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更生程序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庭審查後以100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 號裁定其自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進入更生程序,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察覺有異,並向本院陳報,由本院民事庭傳喚出租人韋敏雄作證陳述,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良京公司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逸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韋敏雄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開庭時之證述。
(三)告發代理人李步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逸蘋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本件被告為解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更生程序,為增加必要支出,而將聲請文件中之附件房屋租賃契約金額予以變造,就此造成告發人良京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可受被告清償金額有減損之虞,惟所變造之金額為1,000 元,該金額占被告所聲請更生方案中債權總金額437 萬7,75
9 (他字卷第47頁)之比例不及0.03% ,告發人可能受侵害之權益甚微,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僅具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進行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認可確定等情,此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43頁至第50),為使被告能確實依上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本院於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