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已於
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008號處分書就陳國禎所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再議確定」應予補充;證據欄應增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008號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誣告陳國禎、江勝鈞2 人,惟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為1 個,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一誣告犯意,進而於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此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再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陳國禎涉嫌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及被害人江勝鈞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此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陳國禎間之金錢借貸,告訴人並未要求不合理之重利及為收取債務持槍並夥同被害人江勝鈞妨害被告之自由,竟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並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 告 吳聲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尉明知其於民國100年6月初,在陳國禎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住處樓下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未約定及預扣利息,且吳聲尉係自願於100年6月21日在新竹市關東橋某便利商店,與陳國禎及陳國禎友人江勝鈞協談債務清償事宜,其時陳國禎未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相脅,陳國禎亦未與江勝鈞控制被告行動自由,強令被告簽具10萬元借據,竟意圖使陳國禎、江勝鈞受刑事追訴,於100 年7 月
2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報案稱略以:(一)陳國禎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下旬,乘吳聲尉需錢孔急,在新竹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貸予2 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需給付3,000 元,並預先扣除頭期利息3,000 元,實僅交付1 萬7,000 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陳國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竟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槍枝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而陳國禎得知吳聲尉為躲避債務而避不見面,竟夥同江勝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制服女郎檳榔攤」與吳聲尉相約見面,陳國禎見吳聲尉出現,旋持上開槍枝指向吳聲尉心臟部位,強押吳聲尉上車後,控制其行動自由,旋行駛至不詳之荒郊野外始讓吳聲尉下車,並強制吳聲尉簽具10萬元之借據1 紙,始讓吳聲尉步行離開等情,致陳國禎因涉有刑法重利、妨害自由、強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江勝鈞因涉有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遭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吳聲尉並於100 年
8 月9 日,在本署偵查庭,本署檢察官偵辦上開陳國禎、江勝鈞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稱略以:「實在。」(檢察官問: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陳國禎跟我說只收取一次利息,我借兩萬塊,實拿一萬七,. . . 陳國禎又再借給我一千元,所以我總共拿到一萬八,. . . 」(檢察官問:向陳國禎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確實有這件事情,. . . 我真的確定那事一把槍指著我的心臟,. . . 他就要我上車,. . . 開到荒郊野外要我下車,. . . 要我處理他幫我還款的九萬元. . ,我才簽立了10萬元的借據. . . 」(檢察官問:警詢中稱陳國禎有掏槍指著你的心臟部分你才上車,是否確實?)「有。因為他一直把槍放在腰帶內,. . . 」(檢察官問:從你上車之後到你簽借據10萬元、字條陳國禎有拿槍威脅你嗎?)等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言。嗣本署檢察官以吳聲尉指訴情節前後不一,查無證據證明陳國楨、江勝鈞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以100年偵字第6843 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陳國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禎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6843號案件被告100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6843號案卷資料等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之偽證罪、誣告罪嫌,又被告欲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進而具結偽證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誣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