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弘順
彭浤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弘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林秀珍」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林秀珍」印文伍枚、「林秀珍」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彭浤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林秀珍」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林秀珍」印文伍枚、「林秀珍」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 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東矽公司,2 人乃與彭寶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行)在新竹市○○○街○○號黃教義之辦公室內,製作東矽公司於94年4 月15日選任彭弘順為清算人…(第14行)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94年4 月15日、94年4 月16日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共4 份上均偽簽「林秀珍」之署名,再由彭寶珠持不詳來源之偽刻「林秀珍」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4 份私文書後,旋由不知情之黃教義接續於94年4 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檢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份偽造私文書、及同年5 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檢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2 份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聲辦東矽公司清算程序而行使之,…」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2 人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彭寶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與彭寶珠利用不知情之黃教義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94年
4 月15日、94年4 月16日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共4份上均偽簽「林秀珍」之署名,並持偽刻「林秀珍」印章蓋用其上,嗣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教義於94年4 月25日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同年5 月11日之民事補正狀而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因時間相近、行使對象相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出賣土地獲利而辦理清算程序,以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達其目的,足生損害於林秀珍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清算程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又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第11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卷第42至4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 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林秀珍」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林秀珍」印文5 枚、「林秀珍」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一 │94年4 月15日上午10時東│偽造「林秀珍」署押1 枚、││ │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1枚。 ││ │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度│ ││ │他字第2166號卷第35頁)│ │├──┼───────────┼────────────┤│ 二 │94年4 月16日上午10時東│偽造「林秀珍」署押1 枚、││ │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2枚。 ││ │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度│ ││ │他字第2166號卷第37頁)│ │├──┼───────────┼────────────┤│ 三 │94年4 月15日上午10時東│偽造「林秀珍」署押1 枚、││ │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1枚。 ││ │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度│ ││ │他字第2166號卷第43頁)│ │├──┼───────────┼────────────┤│ 4 │94年4 月16日上午10時東│偽造「林秀珍」署押1 枚、││ │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文1枚。 ││ │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度│ ││ │他字第2166號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 告 彭弘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浤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弘順、彭浤明係兄弟,明知東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矽公司)係由其2 人、其父親彭阿乾(歿)、其母親彭范元英(歿)、其妹妹彭寶珠(歿)、彭浤明之妻即池連嬌、林秀珍等股東7 人集資設立,並於民國88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詎彭弘順、彭浤明於93年間發現東矽公司所有之新竹縣○○鎮○鄉段○○○ ○號土地(原為新竹縣○○鎮○○○段0000000號)被地政機關塗銷,欲辦理清算程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東矽公司,乃指示不知情之黃教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於93年
5 、6 月間,在新竹市○○○街○○號黃教義之辦公室內,擅自偽造東矽公司於94年4 月15日選任彭弘順為清算人、94年
4 月16日通過清算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94年
5 月31日補選彭寶珠為監察人、94年6 月20日監察人審查財務報表報告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另在94年4 月15日、94年4 月16日之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上偽簽「林秀珍」之署名,並由彭寶珠持偽刻「林秀珍」之印章蓋用其上,黃教義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申辦東矽公司清算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珍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清算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彭弘順復於94年9 月26日,將東矽公司因完成清算程序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上開631 號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彭寶珠。嗣經林秀珍於101 年6 月間調閱上開631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63號卷宗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彭弘順、彭浤明不│坦承未召開股東會,卻指示││ │利於己之供述。 │不知情之黃教義於前揭時、││ │ │地,偽造上開股東會臨時會││ │ │議事錄,且交付予臺灣新竹││ │ │地方法院民事庭人員申辦東││ │ │矽公司之清算程序。 ││ │ │ │├──┼──────────┼────────────┤│ 2 │告訴人林秀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3 │證人黃教義之證述。 │證明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 │ │錄係黃教義依彭弘順、彭浤││ │ │明之指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 │製作,且全體股東之署名亦││ │ │為黃教義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 │依彭弘順、彭浤明之指示簽││ │ │具,再交付彭寶珠用印之事││ │ │實。 ││ │ │ │├──┼──────────┼────────────┤│ 4 │證人池連嬌之證述。 │證明並未召開股東會,及94││ │ │年4月15日、94年4月16日之││ │ │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署││ │ │名與印章,均非其親簽或用││ │ │印之事實。 ││ │ │ │├──┼──────────┼────────────┤│ 5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12月10日經(八八)中│ ││ │字第491203號函、臺灣│ ││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新│ ││ │院月民勤94司63字第 │ ││ │11103號函、民事聲請 │ ││ │狀、民事補正狀、東矽│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 ││ │4月15日、94年4月16日│ ││ │、94年5月31日、94年6│ ││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 │錄、資產負債表、財產│ ││ │目錄、股東名簿、631 │ ││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 │、土記登記申請書及所│ ││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 ││ │1份。 │ ││ │ │ │└──┴──────────┴────────────┘
二、按被告彭弘順、彭浤明行為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惟至其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依序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其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核被告彭弘順、彭浤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與第216 條之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教義為前述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彭弘順、彭浤明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彭弘順亦涉有同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彭弘順、彭浤明雖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聲報彭弘順為東矽公司之清算人及申辦清算程序,惟新竹地院民事庭對聲報清算人、申辦清算登記之文書內容,如有不符規定者,仍要求申請人補正,而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此觀之卷附之民事補正狀影本2 份甚明,顯見新竹地院民事庭承辦該類業務之公務員,對於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程序,尚有實質審查權,實難認被告2人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餘地。
(二)告訴人固質疑被告彭弘順未經徵得股東之同意而移轉登記東矽公司之上開631 號土地予彭寶珠、移轉登記後又未分派等語,應屬清算人即被告彭弘順對於東矽公司業務之處理是否有當,為民事上無權處分,自應按民事程序追究責任或確認之,與刑責無關,況本件被告彭弘順聲報為東矽公司清算人之合法性,尚屬有疑,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告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仍有修正前刑法之想像競合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