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翃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翃瑋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犯罪證據欄(三)應補充「承辦警員劉文喜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李翃瑋於偵查中雖供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民國102年8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網咖,以工作需代步工具為由,向綽號「阿風」之不詳成年男子借得,並與「阿風」約定於102年10月8日還車云云,然機車為目前國人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倘非親交故舊,鮮有願意出借,致遭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且衡情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在未探究詢問下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查被告已自承其與「阿風」僅認識2 個月,不知「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實地址或電話等資料,平常無法與「阿風」聯絡,要到網咖才會遇到「阿風」,當時其問「阿風」有無多的機車,「阿風」就借該臺機車,收受機車時「阿風」並未連同行照一併交付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與「阿風」間並非熟稔,僅係泛泛之交,又觀諸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證照片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20頁、第25頁),被害人何厥倫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乃93年10月出廠,外觀、性能仍甚為新穎,顯具相當經濟價值,詎「阿風」竟任意將價值不斐之重型機車,在未有任何物品作為質押之情況下無償出借予交情淺薄之被告,又任被告占有機車多時,實與常情未合,顯然「阿風」對於該機車並無合法權限,始有此漠不關己舉措。復以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遭警攔檢時可證明係有權使用之身分,庶免遭處行政罰鍰,理當知悉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強制汽車保險證等以供查驗,方屬合理,而「阿風」斯時無法交付任何表彰適法持有機車狀態之證件,被告亦不以為意,益徵被告應已知悉「阿風」無權出借機車。從而,被告主觀上對該部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卻仍加以收受借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贓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罪故意,態度尚非良好,使用機車期間約1 週,所收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而本件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102 年度偵字第766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 告 李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翃瑋明知與其相識未久且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外觀新穎卻無行車執照,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謝素秋所有、交由何厥倫使用,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上之大潤發賣場機車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某網咖前,向「阿風」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李翃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翃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厥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向「阿風」借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何厥倫之證言及被告持有上開機車為據。惟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於何時、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明行竊者係被告;而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舉凡買賣、受贈、出借等,均有可能,非僅行竊乙途,報告意旨徒以被告持有贓物即遽認其為行竊者,容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而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