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盛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盛科(綽號「蝌蚪」)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號牌遭吊銷處分,為求仍可用車,便將前情以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友人,綽號「小胖」之人允諾會想辦法等語,旋綽號「小胖」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以後之9 月、10月間某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上,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號牌0 面交給邱盛科。邱盛科有預見綽號「小胖」之人交付之車牌號碼000 -
000 號之重型機車號牌0 面,來源不明,但仍以縱若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亦不出乎意料之外,而不違收受之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謝秀紫持用、謝秀紫姪女張珈琳所有於
101 年9 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5 段160 巷口「福慈宮」旁查獲,並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號牌1 面查扣在案(已發還給謝秀紫),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盛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友人收受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之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車牌是贓物云云。經查被害人謝秀紫使用並為被害人張珈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於101 年9 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前遭竊後,被告自綽號「小胖」之人收受該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號牌1 面,復將之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嗣經警於102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查獲並將車牌號碼000 -
000 號之號牌1 面查扣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被害人謝秀紫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
6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從而,被告自綽號「小胖」之人收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客觀上係屬被害人謝秀紫失竊之贓物,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號牌1 面為贓物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4 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可知號牌為汽車(含機車)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需有號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自無隨意將之棄置、轉讓、出借之理,兼為防免嗣持有者持作非法之用,將來惹有官非上身,後患無窮;加以汽車號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若遺失或損壞,汽車所有人有重新申領之義務;縱汽車停駛時,汽車所有人仍應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繳存,非得任由一般人私相授受。是以如有號牌脫離憑用車輛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必由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等財產犯罪而取得,此實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普通常識之人得以想見之事。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小胖」之所以拿車牌給我,是因為我的車牌號碼00
0 -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因為交通違規,被警察查扣,我怕交通臨檢,所以要懸掛其他車牌等語(偵查卷第7 頁、第45頁)。並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牌照遭吊銷之事實,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據此,足見被告亦是自知號牌恆常併同憑用車輛使用,兩者無從脫離而單獨利用,是以綽號「小胖」之人既僅交付號牌1 面,此顯與其一己用車經驗及常理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小胖」說我機車車牌被警察查扣,「小胖」就說要幫我想辦法,我也沒有問「小胖」車牌號碼
000 -000 號之號牌是哪來的等語(偵查卷第7 頁背面)。依其所述,顯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亦係綽號「小胖」之人另「想辦法」得來,來源不明,被告與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物主既非相識,又未給付物主任何對價,顯然素昧平生得憑空「免費」享用他人之號牌,若非該物源自財產犯罪所得,得之全無任何成本,方得以「免費」坐享他人之物但憑己用之好處者外,實已思無他故。實以被告於00年0 月0 日生,國中畢業並以「工」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復無任何智缺神喪之處,審此詭祕情狀,竟對於該物來源未曾相詢綽號「小胖」之人,顯然對於該物來源不明,洵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心知肚明,為有預見,但仍以縱若為贓物,亦不出乎其意料之外,而不違收受之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從而,被告所辯前情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號牌已遭吊銷處分,竟被告改弦更張,再自綽號「小胖」友人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號牌1 面,將之懸掛在其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遭查獲後猶仍以前情狡卸,犯後態度不佳,酌以被告前祇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