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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竹簡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權星被 告 謝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3號、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權星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枝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謝玉枝與其子黃權星,於民國100 年間,因租賃關係居住於張正誠所有之新竹市○○路○○○ 號房屋內,張正誠嗣後終止租賃契約,惟謝玉枝及黃權星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該事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謝玉枝應自上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張正誠,並於102 年4 月17日由本院強制執行謝玉枝與黃權星遷讓上開房屋,並於當日將該屋點交予張正誠,由其更換門鎖。詎謝玉枝與黃權星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 日13時許,未經張正誠同意,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隨即為該屋管理人朱惠美發覺,而報警處理,張正誠後即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詎黃權星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復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再度破壞上開房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楊佩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內居住,嗣張正誠於翌日因無法進入該屋,始悉房屋門鎖遭人更換,因而報警提出告訴,並於上開屋內查獲黃權星與楊佩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玉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㈡被告黃權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楊佩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㈤告訴代理人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本院101 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55 號案卷、接管切結書。㈦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就102 年6 月2 日侵入他人住宅之部分,核被告謝玉枝、黃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謝玉枝與被告黃權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102 年6 月30日侵入他人住宅之部分,核被告黃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因被告黃權星於同年6 月2 日侵入他人住宅後,張正誠已更換門鎖,回復其占有,被告黃權星復於同年6 月30日侵入他人住宅,足見被告黃權星係另行起意,應論以2 行為,是被告黃權星所為上開2 次侵入他人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玉枝、黃權星於本院點交後,因租賃糾紛仍強行侵入他人住宅,行為自非可採,縱被告

2 人認與告訴人間仍有民事糾紛,理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救濟自身權利,而非以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方式以維權利,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及兼衡被告謝玉枝自稱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被告黃權星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6 、8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權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