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月美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月美因配偶葉財龍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而向工研院借用宿舍即新竹市○○○村00號使用,並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簽訂職務/眷屬宿舍借用契約,而其明知新竹市○○○村00號前之桑樹、新竹市○○○村00號前之榆樹、芭樂樹屬工研院所有,其修剪樣式亦屬工研院之權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1年3月28日某時,將上開原2公尺高之桑樹鋸斷為95公分高、原7公尺高之芭樂樹鋸斷為70公分高、原7公尺高之榆樹鋸斷為93公分高,致該等樹木損壞、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工研院。
二、案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月美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秦柏基、魏瑜娟及蔡采薇律師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采薇律師、證人鄭汶鈴、趙美人及黃桂雄分別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月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修剪樹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伊係告訴人員工葉財龍之妻,在該處居住27年,因樹葉常會堵住水溝,依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維護該處之環境整潔而為樹木之修剪,伊是出於善意,且27年都是這樣做的,是被允許這樣做的,而工研院未曾告知伊上開樹木為工研院所有,且伊修剪樹木之行為並未致上開樹木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現在該3株樹都長得很好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系爭芭樂樹是自己長的,桑樹跟榆樹是員工住戶交代被告照顧的,都不是告訴人種植來要美化環境的,既然美觀不是系爭樹木的功能,被告的修剪並不足以毀損系爭樹木的美觀效能,加上修剪後,系爭樹木仍生意盎然,並未枯死,不致到毀壞的程度,被告的客觀行為不構成毀損,另外光明新村的住宿員工,向來皆是自行修剪庭院的植栽,被告自行修剪庭院植栽多年,甚至告訴人有通知被告要自行修剪自行栽種的紫藤,所以被告認為修剪庭院的植栽是住戶的義務,並非出於毀損系爭樹木的主觀故意,所以被告的行為並不足以構成毀損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月美之夫葉財龍與告訴人工研院於100年6月30日簽訂職務/眷屬宿舍借用契約後,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某時,將告訴人工研院所有位於新竹市○○○村00號前之原高2公尺之桑樹、新竹市○○○村00號前原高7公尺之芭樂樹、榆樹,各鋸斷為95公分、70公分、93公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簡上卷頁167 至167 背面),且經告訴代理人秦柏基、魏瑜娟及蔡采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頁11至16、72至73),另有被告之夫葉財龍與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簽訂之職務/ 眷屬宿舍借用契約1份、告訴人提出本件榆樹、芭樂樹、桑樹修剪前後之對照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頁29至31、4 至6 、152至154 ),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始稱上開榆樹約5 公尺、芭樂樹差不多2 至3 公尺、桑樹大約2 公尺云云(見簡上卷頁218 背面),惟此部分既有上開證據為憑,且被告僅稱因為這些樹木都在伊住家隔壁伊看得非常清楚等語(見簡上卷頁218 背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自難予以採認。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之一部分(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不問係由何人種植,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均屬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告訴人所有;再者,上開借用契約第8條第6項已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所借用之宿舍建物以外空間,甲方(指告訴人)完全保留景觀設計(包括但不限於花木栽種種類、花木修剪樣式)、公共設施設置(包括設施種類、樣式、材質、擺設位置)等相關權利」,則被告李月美就本件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自不得擅自鋸斷,故其辯稱伊上開所為是被允許這樣做的,而告訴人未曾告知伊上開樹木為告訴人所有云云,不足採認。
㈢、又證人鄭汶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工研院的職務內容為何?)目前是管理師」、「(工作項目有哪些?)有關工研院的職眷舍的相關業務承辦」、「(是何時到工研院任職?)71年7月26日」、「(工研院的員工宿舍管理,就光明新村庭院中的樹木、植栽修剪方式,工研院是如何進行管理?)工研院在員工進駐的時候,會簽立宿舍借用契約,裡面會有有關於工研院的植栽部分,有任何要進行修剪的部分,都可以提出聲請,由行政服務處來處理」、「(光明新村宿舍住戶自行修剪庭院植栽的情形為何?)偶爾也會有,光明新村有18公頃,負責人員是3位,在第一時間要發現,執行上有困難,但是如果我們有發現住戶有這樣的行為,我們會告誡住戶這樣的行為是違反規定的,不可以再犯,基本上住戶也不會重複犯這個錯誤」、「(你剛剛說會告誡住戶違規的行為,你們是以什麼樣的方式告誡?)口頭是一定要,然後會有書面」、「(書面是發函嗎?)EMAIL也可以」、「(被告是否是第一次這樣修剪樹木?)96年9月是在20至21號中間,有一棵樟樹,被告有自行修剪,那棵樟樹原本有兩樓高,修剪的程度沒有這次那麼嚴重,大概修成有一層至半層樓高」、「(那次被告如此修剪樟樹,工研院的因應措施為何?)有口頭跟被告說,也有發EMAIL給被告及被告的先生」、「(是由誰口頭告誡或是發MAIL?MAIL內容為何?)電話是我打的,MAIL是我經理發的,內容是光明新村內的植栽是工研院的財產,如果要做任何的修剪,應該透過行政處來做處理」、「(你是否曾經打過電話通知被告要他修剪他自行栽種的紫藤?)有」、「(請簡述事情經過?)交通車司機反應紫藤會刮到他的車子,紫藤約溢出路面60到80公分,96年的經驗是行政處自己修剪,被告認為修剪的很醜,有跟我們處長申訴,那次鬧的不愉快,隔年為了避免這樣的情況發生,所以請被告先自己修剪,如果期限內他沒有修剪,或是修剪後還是影響到交通車的路線,再由行政處修剪」、「(既然宿舍管理規則規定說要由工研院來修剪,那你又通知被告來修剪,豈非跟管理規則有矛盾嗎?)那次會通知被告修剪紫藤這當然不是辦法上的規定,我的意思是說因為當時雙方的衝突是很嚴重,所以我們就先請住戶自己修剪,看你的標準是在哪裡」、「(住戶自行修剪也是可以的意思嗎?)當然不行,整個光明新村沒有住戶會這樣」、「(按照卷附的上證六的資料,裡面也有住戶是這樣自行修剪,這樣與你剛剛說住戶都沒有自行修剪,是矛盾的?)我剛才所謂的光明新村內的住戶沒有人會這樣,是指我們管理單位不可能會請住戶自己修剪,除了剛才所講的紫藤的情形外,上證六的修剪,也是事後才發現的,而且有去找住戶,說這樣是違規,也有發MAIL,住戶也說他之後不會再犯」、「(本件系爭三棵樹木是否是工研院種植的?)這個我不知道」、「(如果工研院的樹木,住戶自己說是自己種的話,可否自己修剪?)不行,不管是自己種的或是工研院種的,只要種在工研院土地上的都是工研院的財產」、「(樹木修剪的方式大概是如何?是像本案從100公分左右切斷嗎?或是有阻礙行進或住宅才進行修剪?)工研院有室外團隊,如果有影響交通或是住戶安全,會去做評估,但是不會像本案這樣的攔腰修剪」、「(可否說明96年請被告修剪的不愉快經驗?)我們的室外團隊有到現場修剪,但是我沒有在現場,因為阻礙交通車的路線,所以行政服務處有去修剪,修剪的結果可能被告覺得修剪成這樣非常的醜,被告覺得還蠻慘的,之後隔年就是我剛剛提的,就是請被告自行修剪」、「(不愉快之處在哪裡?)在現場有不愉快,而且之後被告有向我們處長告狀,說我們剪的很醜」、「(有說被告的樹以後要怎樣處理嗎?)因為有一再跟被告溝通,如果工研院的植栽有需求,可以提出申請,我們室外團隊有專業,可以去評估」、「(96年修剪被告的紫藤,有無像本件一樣攔腰裁剪掉嗎?)沒有,我們修剪樹木不可能這樣修」等語(見簡上卷頁209背面至212),況證人趙美人於本院民事庭時證述:101年3月28日在開會時有接到鄭汶鈴通知,到了光明新村後,問被告說在光明新村住那麼久,難道不知道不能修樹木嗎?為何樹木會砍成這樣,被告說我喜歡不可以嗎,她用非常跋扈的態度這樣說,她還說我是現在沒有電鋸,如果我有電鋸的話,我會把全部樹木都鋸光,之後我就告訴她,你有問題應該告訴我們,我們會處理,李月美說你們所謂的你們會來處理,那是你們認為你們可以處理,所以才處理,後來李月美提到她旁邊的樹木說她反應很久都沒有處理,但這是因為對被告居家沒有影響,所以才沒有處理,且這部分要請專家來評估,但被告說什麼專家啊,我才是專家,因為我是住這裡的人,住戶提出說要修剪樹木,我們會去現場看,如果有修剪的必要我們會去處理,如果那棵樹木影響到居家的安全,例如行人的安全,我們就會去處理,我們不是很經常修剪,是有必要才去修剪,被告修剪的樹沒有危害到住戶的安全,但被告修剪後反而危害到住戶的安全,因為走路都很容易撞到,被告砍榆樹、芭樂樹、桑樹各1棵,榆樹跟芭樂樹有2層樓高,桑樹有圍牆的高度,被告砍掉後沒有再長高但是會有側枝,不會再長回原來高度的情形等語(見簡上卷頁130背面至132),此外,並有告訴人宿舍管理辦法、光明新村職/眷舍住宿須知、光明B類職舍及一般眷舍維修項目表、告訴人行政服務處公共服務組在96年
9 月17日寄發予被告之夫葉財龍之信件、告訴人行政處公共服務組在100年8月10日寄發予葉財龍之信件、工業技術研究院在101年5月24日寄發予葉財龍之信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頁22至24、25至26、27至28、35至36、44、140),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依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維護該處之環境整潔而為樹木之修剪,伊是出於善意,且27年都是這樣做的,是被允許的云云,乃被告片面狡飾之詞,則辯護人所稱光明新村的住宿員工,向來皆是自行修剪庭院的植栽,被告自行修剪庭院植栽多年,甚至告訴人有通知被告要自行修剪自行栽種的紫藤,所以被告認為修剪庭院的植栽是住戶的義務等情,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美觀亦屬樹木效用之一,前開3株樹木經被告鋸斷後,高度不及100公分,僅能從側邊長出新枝幹,已不復原先高大之美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遭修剪後前揭3株樹木照片、及告訴人所檢附之毀損前後對照圖各3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頁4至6、130、131、133),顯見前揭3株樹木美觀之效用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喪失,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為採,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1年3月28日毀損上開3株樹木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所為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為工研院員工眷屬而租用宿舍,本應謹守借用人應遵守之規範並維護公物完整,然僅因樹木落葉影響其整理居住之周圍環境之難度,即任意將他人種植之景觀樹木截斷,造成前揭3株樹木美化景觀之功能受損,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毀損物之價值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