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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韋宗賢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7

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韋宗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韋宗賢為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會員,告訴人卓政一為該宗親會第6 屆理事長,被告為圖擔任該宗親會第7 屆理事長,明知該宗親會未實際選舉其為第7 屆理事長,竟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至101年1 月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製作虛偽記載之該宗親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宗親會函文,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發函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備查,而申請變更第7 屆理事長為被告,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著有判決;且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亦著有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主要論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何奇郁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偽造之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訊之被告韋宗賢固坦承指示其子以電腦協助製作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會議記錄及監事會會議記錄,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宗親會函文,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發函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確係當選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 屆之理事長,因為開會當天新任總幹事卓敏雄未到,且亦不願接下總幹事之職,我只能自己製作前揭會議紀錄,理監事人選係新任理事長自己要拜託會員來擔任,因理監事要捐款,沒人要做,若有人願意擔任才會確定人選,會議紀錄內之理監事得票數是按理事長最高票依序訂出來,因告訴人是前任理事長,卸任後要交接給下一任理事長,且會輔導新任理事長處理宗親會會務,告訴人係輔導理事長,我尊重告訴人才打上告訴人之名字,我不知可列上自己之姓名,若早知可以自己名義行文,不會以告訴人名義行文新竹市政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17日當選新竹市何韓藍卓韋紀姓宗親會第7 屆理事長後,指示其子以電腦協助製作該宗親會第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監事會會議紀錄,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宗親會函文,並檢附上開會議紀錄於101 年1 月3日發函予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8 頁),並經告訴人卓政一指訴無訛(見他卷第17頁),並有該宗親會101 年1 月3 日竹何政字第100015號函暨檢附之第7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10-1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應審酌者乃被告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是否有製作權?被告是否有偽造之故意?且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虛偽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二)告訴人卓政一⑴於偵查中固指稱:我是該宗親會第6 屆理事長,依章程由被告接任第7 屆理事長,但被告在擔任常務監事時常說總幹事何奇郁不做事,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前10日,何奇郁表示要讓會員大會流會,我請創會會長及前任理事長協調,請總幹事何奇郁不要破壞會員大會,讓會員大會順利進行,當天會員大會是由我主持,但報到人數不多,當天會員大會很順利開完,當天雖有發放選票,但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投票,且理事會與監事會非由我主持,我沒有看過該會議紀錄,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得票數均係偽造等語(見他卷第17頁、第27頁)。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宗親會第1 至6 屆總幹事均係何奇郁,100 年12月17日第7 屆會員大會我當主席,有印選票,但是沒有發出去,沒有選舉投票、開票、計票,因為會員大會開完時就承認被告是第7 屆理事長,後來印信交給被告我就下來了,理監事沒有選,理監事會沒有開,我沒有擔任理監事會主席,我不知被告何時發出公文,我不知被告檢附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宗親會依慣例是先協調好理事長人選,既然先前都已經協調好了,我不知第1 至5 屆會員大會有無實際投票,但第5 屆有投票,我忘記第6 屆有無投票,依慣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事後是總幹事要製作,何奇郁任總幹事已12年,以往會議紀錄都是他在做,本來印信交接完後還會把印信放在何奇郁那裡,因為他還有文書作業要用,但是韋宗賢在上任理事長前都一直對外說總幹事帳目不清、亂做帳,所以何奇郁很生氣就不願再繼續擔任第7 屆總幹事,本來宗親會印信都是何奇郁保管,後來何奇郁就把印信交給我,我在100 年12月25日新竹市各姓宗親會會員大會時就把會裡的印信交給韋宗賢,要他自己處理,給市政府的公文本來韋宗賢有要拿給我看,但是何奇郁不幫韋宗賢辦手續,後來創會會長何明輝自己拿去辦,送市府備查的公文名義上用新理事長或舊理事長名義都可以,韋宗賢當選後也可以用自己名義送市府備查,第6 屆第1 次理事會會議及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票數都是何奇郁在處理,票數是依據什麼我不知道,何奇郁當10幾年總幹事,他程序、手續都很清楚,歷屆理事長都沒有去問,100 年12月17日當天形式上有交接印信給被告,但實際上是100 年12月25日交接,100 年12月17日當天我主持大會直到交接印信我就下來,換韋宗賢上來發聘書給新任理監事,新任理監事未全部親自到場去領取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80 頁)。

依證人卓政一之上開證述,可見該宗親會自第1至第6屆就會員大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暨陳報新竹市政府公函均由總幹事何奇郁處理,惟第7 屆則因何奇郁卸任即交予被告逕行處理,而被告確係該宗親會之第7 屆理事長,則被告並非無權製作第7 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三)證人何奇郁⑴於偵查中證稱:以往選舉就是形式上,且因是無給職,所以早就定好承接的人,去年理監事會老早就預定好理事長是韋宗賢,選舉只是行政作業,投票當天有做一些投票動作,但也只是形式上,正常會議紀錄是我來做,因為當天我是會員大會司儀,我沒有時間處理會議紀錄,也沒有別人做會議紀錄,一般我們宗親會會議紀錄都是開完會後,才事後補做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以往是我做,但我想我已經卸任,就由新的總幹事來做會議紀錄,歷屆都是由我用印給理事長看過後送市政府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早已內定為該宗親第7 屆理事長,而該宗親會歷屆會員大會選舉僅係形式,因前任總幹事何奇郁卸任導致無人製作該宗親會第7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⑵況證人何奇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 年12月17日當天有舉行第7 屆理事、監事投票,但票箱裡面的投票數沒有人計算,當天我只擔任司儀在台上主持整個流程,依照宗親會創會一直到第6 屆所延續下來的程序,第6 屆第4次的理監事會討論時就已經把第7 屆理事長以及理事、監事人員內定好了,所以那個選舉只是一個形式上的作為,在大會時就已經交接了,所謂的交接就是第7 屆的理事長當天產生,當天第6 屆跟第7 屆的理事長就交接,原則上那邊處理完了,韋宗賢就是第7 屆的理事長了,這些都是在大會前就已經討論好的,所以大會的投票只是形式上的,當天大會就會當場宣布新當選的理事長和理監事,我在第1 屆到第6 屆會議紀錄上要把理事長印章蓋在會議紀錄右下方,按照規定我製作出會議紀錄後是由我總幹事蓋理事長的章,因為所有的印章都在我那邊由我保管,我要發的文一定要給理事長看過,他認同了這個文才會發出去,所以一定他看完我再蓋「理事長卓政一」的名字,還有一個關防,不是用打字的,一定要蓋「理事長卓政一」的章,但「理事長卓政一」的印章已交還給卓政一,總幹事是跟著第7 屆理事長上任時才去承接會務和責任,所以第6屆跟第7 屆交接時還是由第6 屆的總幹事在處理交接會務的事情,當天第7 屆總幹事也沒有來,當天沒有交接,後來我就辭職了,後來第6屆、第7屆理事長因為意見的問題就弄得不可收拾,會務就停擺了,該宗親會只有第6 屆、第7 屆有選舉以外,其他屆我們都是大會決議來處理後面的事情,就是直接宣布理事長當選,但第1 到第5 屆宗親會陳報給市政府,一樣要提供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監事會會議紀錄,陳報給市政府的會議紀錄裡面也是會有記錄理事當選名單、監事當選名單,會議紀錄也是一個形式,第6 屆理監事選舉有投票,沒有開票,卓政一是第7 屆會員大會的主席,在當場沒有交接印信,有交接職稱,而且韋宗賢還有上台去致詞,卓政一下台之後沒有繼續再擔任主席召開第7 屆理監事會議,第6 屆有選舉但沒有開票,會議紀錄中理、監事票數是我編的,理事長比較高票,其他人依序編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

9 頁)。依證人何奇郁上開證述,該宗親會歷屆理事長均係內定,下屆理監事人選早在前屆最後1 次理監事會議時即已內定,各該會議紀錄內之理監事得票數在其擔任總幹事時均係由其自行以理事長最高票依序編列各理監事得票數,則被告自行製作之第7 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亦係依循前任總幹事何奇郁製作會議紀錄之方式為之,僅在於被告並未蓋用「理事長卓政一」之印章,而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理事長卓政一」,參酌證人何奇郁已證述歷屆會議紀錄及公文均須正式蓋用理事長之印章後始對外行文,則被告所製作之公文及該3 份會議紀錄在未蓋用「理事長卓政一」之印章之下行文新竹市政府,尚難認其已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四)證人韓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第2 屆開始參加新竹市何韓藍麥卓韋紀姓宗親會,已經10幾年,從參加以來每

1 屆都擔任理監事,到目前還在當,目前是第8 屆,曾擔任第7 屆代理理事長,第7 屆理事長是韋宗賢,因為韋宗賢跟上一屆理事長卓政一有協調後來韋宗賢有退任,因為當時沒有理事長,會務要推動,所以創會會長就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推選我擔任第7 屆代理理事長,理監事以往都是宗親會裡面事先協調好產生,誰比較熱心就請他出來擔任,卓理事長當過後就協調由韋宗賢擔任理事長,原則上要擔任理事長必須先做過常務監事,當完常務監事後下一屆就擔任理事長,第6 屆就是韋宗賢擔任常務監事,第7屆理監事還有理事長大家都內定好,第6 屆開理監事會時就決定第7 屆理監事、會長,第6 屆理事長在要開第7 屆會員大會時要把匾額、大會手冊還有內定好的名單要先處理好,因為要印好在會刊裡,這都是按照慣例,100 年12月17日在新聖地海鮮餐廳當天的會員大會有進行理監事投票,開票是總幹事何奇郁在後面收集,是總幹事自己處理,過去好幾屆都是這樣,因為都已經內定好了,開票、投票這個都是形式而已,因為要報給市政府,何奇郁有聲明說不願意擔任第7 屆總幹事,何奇郁有叫韋宗賢再去找一個人來擔任第7 屆總幹事,後來韋宗賢找到卓敏雄,但是卓敏雄當天開會也沒有出席,何奇郁沒有將這些開票資料交接給被告,過去都是何奇郁在處理,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爽,所有資料都沒有交給韋宗賢,本來當選證書就是上一屆總幹事要辦好交接給下一屆理事長,但是上一屆總幹事何奇郁沒有去市政府社會科申請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後來韋宗賢熱心為了推動會務的關係才會自己去新竹市政府申請,第7 屆會員大會選理監事時有投票但沒有開票,第

6 屆理事長有送匾額,同時移交印信給下一屆,會議紀錄上之票數是總幹事拿回去寫一寫說誰幾票誰幾票這樣,都是照往例,當天到沒有實際開會選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就是口頭上宣布而已,有投票,但是沒有開票,開票是總幹事處理的,他沒有在大家面前開票,他只是宣布當選人而已,也沒有宣布當選票數等語(見本院卷第第60-65 頁)。參照證人韓萬生前揭證述,益明該宗親會第7 屆理事長早已內定為被告,且理監事人選亦早已內定,會員大會上理監事選舉僅係形式,會議紀錄內之票數往例均係擔任總幹事之何奇郁自行編纂,則在第6 屆總幹事何奇郁已表明卸任,擔任第7 屆理事長之被告在無新任總幹事下自行依循證人何奇郁製作會議紀錄之模式以電腦繕打第7 屆會員大會會議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乃係本於理事長職權製作依往例原應由總幹事製作之會議紀錄,難認被告顯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五)擔任該宗親會第7 屆理事、監事之何鈞聖、何淦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何鈞聖證稱:我有擔任第7 屆的常務理事,這個社

會團體大部分都是內定,我好幾屆都被內定,被告韋宗賢是早就已經內定好擔任第7 屆理事長,第7 屆理監事群的名單是由第7 屆理事長去找出來,100 年12月17日當天開會就已經經過大會確認韋宗賢擔任第7 屆的理事長,一般理監事都是理事長去處理的,第6 屆我也是常務理事,第7 屆理監事群名單事先第7 屆理事長就有在遊說了,叫我們要支持他,名單有些之前就知道,有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4 頁)。

⑵證人何淦州證稱:我有擔任第7 屆常務監事,在選舉之

前就知道,歷屆都有都有內定誰是理事長,誰要做理監事,是要開會前就已經內定討論了,第7 屆常務監事是韋宗賢邀請我,當天有來的理監事都已經頒發當選證書了,當天我沒有去所以後來有補發證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9 頁)。

綜合上開2 名證人所述,該宗親歷來均在會員大會前早已內定下一屆理事長,且理監事人選亦由已內定之理事長於會員大會前自行聘任,並非真正在會員大會時經由每一會員投票、開票、計票選出真正得票數最高之人為理事長暨其餘得票數較高者為理監事,可見依該宗親會之慣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之會議紀錄僅係聊備一格,意在符合陳報新竹市府備查之文件規格,縱被告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宗親於100 年12月17日當日實際所進行之過程不符,客觀上誠難認該3 份會議紀錄顯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

(六)證人何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宗親會創會會長,每一屆都擔任榮譽理事長,我們宗親會在理監事會有內規,在每一屆的最後1 次理監事會議來選下一屆的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等等,當理事長要找一些幫助你的幹部來擔任理監事,因為要接理事長在前一屆要擔任常務監事,韋宗賢是擔任第6 屆常務監事,所以他是內定的第7 屆理事長,第6 屆最後一次理監事會議還沒確認第

7 屆理監事人選名單,要接任下一屆理事長的人去找理監事來,在要開會員大會之前找來,第7 屆會員大會我有投票,在第7 屆大會當天理監事都有上台經過會員大會所有會員默認、鼓掌通過,理事長交接那天算是會員大會,大會時所討論的提案都是前3 個月前理監事會所提的案到大會時追認,所以大會手冊上面討論提案都有寫得很清楚,包括當選的理事長跟幹部,大會手冊上面已經有,會議紀錄的主席應該是大會的主席處理,就是要處理完畢,包括大會手冊、當選證書、匾額都是前一屆處理,因為我有做兩個會的總幹事,我就將我的經驗跟韋宗賢理事長講,我有跟韋宗賢講大概要如何做會議紀錄,是按照社會處規定的表格處理,我有打電話請問總幹事何奇郁,這個事情本來是上一屆就要處理好的,這個事情以前也都是總幹事在處理的,我也比較不了解,因為大會的會議紀錄應該是大會主席處理的,當下就要報給市政府核備,歷屆的理監事都是內定,不是由會員真正一票一票投出來,會議紀錄裡面會有理監事的得票數,也是總幹事處理的,所謂的會議紀錄在大會手冊裡面都有了,就是我們前一屆的理監事會就已經討論出來了,包括當年的預算、結算,工作目標等,會議紀錄只是形式上,理監事如果內定好人員,後來有人說不要做理事或是監事的話,可由內定的理事長去找人員,無庸徵詢其他理監事的同意或是大家的同意,因為當選理監事的人要出錢、出力,所以很多人不願意當,找人選不容易,我們有內規,擔任理事長要樂捐5 萬,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樂捐2 萬,而理監事捐1 萬,卸任理事長捐

1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 頁)。依證人何明輝上開證述,告訴人係該宗親會於100 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主席,會議紀錄內之主席應係告訴人,處理包括大會手冊、當選證書、匾額等事宜,大會會議紀錄亦應由大會主席處理並陳報市政府核備,亦即原應處理會議紀錄及陳報新竹市政府之人本係告訴人與何奇郁,然因彼2 人與被告交惡致未完成全部流程,而證人何奇郁復未交接總幹事職務予下一任總幹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任理事長、總幹事未完成全部流程之下,本於新任理事長之職權代為製作,顯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參照前揭說明,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依證人卓政一證述陳報市府備查之公文無論以新、舊理事長之名義皆可為之,倘被告知悉自己得以新任理事長名義發文陳報新竹市政府,至愚亦不致使用與其不睦之告訴人名義發文,以免遭受告訴人責難,顯見被告應係因證人何明輝之告知始製做以前任理事長為主席、前任總幹事為記錄之會議紀錄,尚欠缺偽造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該宗親會之第7 屆理事長,在第6 屆總幹事何奇郁已表明卸任,擔任第7 屆理事長之被告在無新任總幹事下,因創會會長何明輝之告知,依循證人何奇郁製作會議紀錄之模式以電腦繕打為符合陳報新竹市府備查之第7屆會員大會會議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且未蓋用「理事長卓政一」之印章,主觀上堪認其無偽造之故意與認知,客觀上亦難認顯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況公訴人復未舉證明告訴人究竟有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且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參照前揭說明,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予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2 項,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