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潤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黑色束髮圈壹個及緞帶參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運動,行經竹北市○○○路與莊敬二街口時,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隻身1人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該處「頂好超市」購物,甲○○彼時因工作貨款收取無著,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附近路旁,攜其所有放置車上之緞帶(包裝繩)3條及原準備運動用之黑色束髮圈(護頸小毛巾)1個等工具下車等候,待A女於同日20時58分自前開超市購物完畢上車之際,甲○○趁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喝令A女低頭並以手壓住A女之頭部,再以包裝繩反綁A女之雙手,及以護頸小毛巾掩住A女之雙眼,而以此強暴方法致A女不能抗拒後,再將A女拉到副駕駛座,並將副駕駛座椅背往後傾斜,甲○○則換坐到駕駛座,將該車駛離後亂繞,繞行約10餘分鐘後,於同日21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向車道通過勝利八街約100公尺處之路邊停下,強取A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此時甲○○復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A女已遭其控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解開A女襯衫扣子後,拉開A女之胸罩親吻A女之胸部,又以手伸進A女裙底嘗試脫掉A女之絲襪,A女哭求甲○○停止前開行為,甲○○改以要求A 女為其口交,A女深感畏懼,不能抗拒,甲○○即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而為性交得逞。嗣甲○○佯裝有友人會前來接應,並以A女為其口交時其有拍照等語恫嚇A女不能報警,再於同日22時5分將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三路口十興國小旁後下車,走回原停放路旁之4008-P2號自小貨車並駕車逃逸。A女報警後,經警扣得甲○○棄置A女車上之黑色束髮圈1個及包裝繩3條,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設備後,循線於102年6月7日上午7時40分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9樓租屋處將甲○○拘提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33頁反面至36、64頁反面至65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第5443號偵查卷第22至26、28至34、36至37、88至92頁),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見第5443號偵查卷第39、51、55頁,第65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徑路線圖及光碟(見第5443號偵查卷第41至44、56頁)、被告駕駛之4008-P2號車輛照片2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5443號偵查卷第54、59頁)。

(四)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被告犯案用並棄置於A女車上之黑色束髮圈1個及緞帶3條(照片見第5443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6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0頁)扣案可資佐證。

(五)又本案將採自A女車上、黑色束髮帶、緞帶轉棉棒及A女乳頭轉移棉棒、唾液等與被告唾液經送鑑萃取DNA後,鑑定結果就採自A女左胸乳頭轉移棉棒上之主要型別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號偵查卷後附之彌封袋內)可證。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強盜A女之際,對A女另起強制性交犯意並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而為之,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至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適用,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00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審酌其年輕體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強盜告訴人A女之金錢,又為懲一己私慾隨機任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致告訴人之身體、精神受創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現與家中高齡八十餘歲之父親、離婚並罹癌之兄長及其2 名侄子同住,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已給付4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領據1紙(見本院卷第55、68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棄置於A女車上之黑色束髮圈1個及緞帶3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作案時穿著之衣帽及鞋子等物,並無確證證明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