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彬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彬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前,欲右轉進入西濱路2 段150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張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浩銘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頸部及胸部鈍力傷不治死亡。吳瑞彬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浩銘之父張振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97至10
3 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瑞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309 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
7 至9 、29至3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25、7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2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2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
9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5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至12、15至25、31、34至36、40至47、80至85、9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口,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不當,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為坤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伸公司)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業務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坤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惟查證人蔡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開設坤伸公司,該公司係販賣農藥、除草劑之中盤商,農藥行都是在賣植物用藥,100 年以後是被告兒子,有時是被告老婆送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證人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4 、5 月初因伊倉庫有跳蚤,被告稱有「蚤不到」的跳蚤藥,被告說要拿過來,被告是車禍過了幾天才拿過來,被告拿的跳蚤藥為有用過的噴劑,數量大概一半上下,伊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另參以坤伸公司營業項目未見動物用藥,有坤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8 頁),足認坤伸公司係販賣植物用藥,未販賣動物用藥,縱依坤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所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要難以被告欲開車載送已使用過之跳蚤藥給友人,即認定為業務行為或附隨事物之行為。復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我今天(101 年5 月10日)開車,是一個友人跟我買農藥。我開車送貨。」等語(見相卷第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要去竹北市○○路○○○ 號的倉庫(見相卷第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幫朋友送寵物跳蚤的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被告所辯駕車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開車送農藥乙節,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車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內載何物品之相片可佐,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為業務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行為係業務行為,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不當,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浩銘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屢次表達悔悟之意,態度尚可,自本案發生以來即願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提高至540 萬元,嗣因告訴代理人稱被告以540 萬元這個4 之尾數觸楣頭等語拒絕,被告亦盡其最大能力願賠償55
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惟告訴人仍認金額過低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且被告以存證信函已寄送2 張各100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收受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交易卷第101 頁背面、第114 頁),足認告訴人請求金額甚鉅,可見被告已展現極大之和解誠意,難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 頁),足徵素行良善,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相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