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治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81715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9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3第1項),並經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隨同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7日函送本院,即係於前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已回復原繫屬之狀態,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治均於101年4月29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竟拒絕接受員警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全程配合員警動作進行酒測,總共 3次配合吹氣測試,何來拒測?且員警僅在現場指示伊吹氣 3次,未將伊帶回勤務處所檢測,執法程序有瑕疵,有倉促開單之虞云云。另於本院調查中補充:當日員警僅告知如不配合酒測,要扣車、罰鍰,未告知要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95年5月15日修正版)第1條規定:「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而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年5月25日修正版)規定:「(四)駕駛人拒測:
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其目的當在使受檢人在受處罰前,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現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確保酒測之執行。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警察於執行酒測時,倘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之行政規則)所定先行勸導受檢人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程序,遽行對受檢人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自屬違反作成處分之程序要件,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且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限制受檢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警察未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影響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效力。
四、經查:本院前於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6日勘驗「謝治均酒測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一開始已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請異議人簽名確認,異議人卻一再撥打電話未配合簽名,直到員警告知如不配合酒測,將予罰緩及扣車,異議人始配合簽名;之後,員警先以空吹嘴示範正確吹氣動作,並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提供異議人檢查後,開啟測試儀器歸零,員警即一再提醒異議人要深呼吸,然異議人經數次吹氣後,卻仍有多次「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嘴巴未密合」、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之情形,經員警一再示範正確吹氣動作及提供空吹嘴予異議人練習,異議人經過
3 次正式酒測結果均失敗,期間異議人至少有13次對測試儀器實際吹氣之機會,且員警已多次告以「我告訴你啊,你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是直接拖車啊」、「我告訴你!你再這樣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就直接扣車了喔」、「你這樣子,要寫拒測了啦!你這樣直接罰6 萬喔!」、「好!先生!不好意思喔!你測了3 次,吹都吹不過,這沒有辦法…因為你一直吹,都沒有吹…所以我們依法扣車,開單告發」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1頁、第56至73頁),足見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將受「
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且已給予異議人至少13次實際對測試儀器呼氣之機會,並不斷教導異議人正確之呼氣要領,復提供吹嘴供異議人練習呼氣,異議人卻始終有「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嘴巴未密合」、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猶辯稱其罹患「過度換氣症候群」,無法配合酒測云云,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命其當庭吹哨、吹氣球、吹蠟燭,並經證人即為被告診療之胸腔內科醫師王伯堅依其專業在庭全程見證,發現異議人確實可用嘴吹氣,可將哨子吹響、氣球吹鼓、蠟燭吹熄等情,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聲卷第39頁正反面),復參諸證人王伯堅醫師具結證述:過度換氣症與肺活量沒有關聯,且過度換氣症一定是可以吹氣,因為是過度換氣,不是不能吹氣。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看起來異議人並不像是過度換氣,影片中異議人講話正常,並沒有上氣不接下氣的情況,員警有摸異議人的胸腔,也沒有明顯的起伏,這跟過度換氣的情形不是很像,也不像有氣喘或其他會影響吹氣的疾病在發作等語(見交聲卷第37至39頁),可知異議人於受測當時並未因其是否患有「過度換氣症」而影響其吹氣能力,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目的在使受檢人在受處罰前,得以預見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現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本件異議人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檢定過程中已清楚告知異議人如拒絕受測,將受「6 萬元罰緩」處分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而處以「6 萬元罰緩」之處分部分,核屬於法有據且符合異議人行政程序權之保障;然而,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檢定之過程中,竟漏未對異議人告以如拒絕受測,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處分,自屬違反作成處分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明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基本原因事實即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僅係部分之處分內容有程序瑕疵,經除去該有瑕疵部分即「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後,不致使全部之行政處分不能成立,故其餘裁決內容即「6 萬元罰緩」之處分仍為有效,附此敘明)。是以,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至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6 萬元罰緩」之處分所為異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