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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治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81715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交聲更字第2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

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治均於101 年4 月29日3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竟拒絕接受員警依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全程配合員警動作進行酒測,總共3次配合吹氣測試,何來拒測?且員警僅在現場指示伊吹氣3次,未將伊帶回勤務處所檢測,執法程序有瑕疵,有倉促開單之虞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補充:當日員警僅告知如不配合酒測,要扣車、罰鍰,未告知要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照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1 年6 月16日,行政機關裁處時係101 年6 月18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 年5 月30日及102 年1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及10 2年3 月1 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 2年1 月30日修正,並於102 年3 月1日施行,則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從而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被吊銷,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不可謂不重;尤以所吊銷者,如為以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業之人,賴以維生之上述車種駕駛執照,將限制其等不得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長達

3 年,更係嚴重影響其工作權。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揆諸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足見大法官認為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重罰為合憲,乃以警察事前已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其前提。而異議人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 年5 月25日修訂)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係就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作規範,經由值勤警員於具體個案中重複適用結果,已間接對人民發生外部之法規範效果;另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更認警察踐行上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勸導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為處罰拒絕酒測者之合法要件,故若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以行政機關執行酒測之程序,違反上述行政規則建立之一致性標準,根據該行政規則間接發生之外部法規範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查,本院前於101 年7 月16日、101 年12月6 日勘驗「謝治均酒測蒐證光碟」之結果,員警一開始已提供礦泉水供異議人漱口,請異議人簽名確認,異議人卻一再撥打電話未配合簽名,直到員警告知如不配合酒測,將予罰緩及扣車,異議人始配合簽名;之後,員警先以空吹嘴示範正確吹氣動作,並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提供異議人檢查後,開啟測試儀器歸零,員警即一再提醒異議人要深呼吸,然異議人經數次吹氣後,卻仍有多次「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嘴巴未密合」、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之情形,經員警一再示範正確吹氣動作及提供空吹嘴予異議人練習,異議人經過3 次正式酒測結果均失敗,期間異議人至少有13次對測試儀器實際吹氣之機會,且員警已多次告以「我告訴你啊,你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是直接拖車啊」、「我告訴你!你再這樣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就直接扣車了喔」、「你這樣子,要寫拒測了啦!你這樣直接罰6 萬喔!」、「好!先生!不好意思喔!你測了3 次,吹都吹不過,這沒有辦法…因為你一直吹,都沒有吹…所以我們依法扣車,開單告發」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92 號卷【下稱292 交聲卷】第21頁、第56至73頁),足見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告知異議人如拒絕酒測,將受「6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且已給予異議人至少13次實際對測試儀器呼氣之機會,並不斷教導異議人正確之呼氣要領,復提供吹嘴供異議人練習呼氣,異議人卻始終有「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嘴巴未密合」、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之情形,堪認異議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猶辯稱其罹患「過度換氣症候群」,無法配合酒測云云,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命其當庭吹哨、吹氣球、吹蠟燭,並經證人即為異議人診療之胸腔內科醫師王伯堅依其專業在庭全程見證,發現異議人確實可用嘴吹氣,可將哨子吹響、氣球吹鼓、蠟燭吹熄等情,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292 交聲卷第39頁正反面),復參諸證人王伯堅醫師具結證述:過度換氣症與肺活量沒有關聯,且過度換氣症一定是可以吹氣,因為是過度換氣,不是不能吹氣。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看起來異議人並不像是過度換氣,影片中異議人講話正常,並沒有上氣不接下氣的情況,員警有摸異議人的胸腔,也沒有明顯的起伏,這跟過度換氣的情形不是很像,也不像有氣喘或其他會影響吹氣的疾病在發作等語(見292 交聲卷第37至39頁),可知異議人於受測當時並未因其是否患有「過度換氣症」而影響其吹氣能力,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五)查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執勤員警於被異議人拒絕酒測時,僅告知拒絕酒測會扣車及罰鍰6 萬元,並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上開2 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業如前述,則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既未告知異議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尚須吊銷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且

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其執行開單告發勤務時,就上開未告知部分存有瑕疵,不符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至為顯然。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失控,而有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乃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應研商改善酒測程序,俾利警員執行勤務之問題,非謂執勤警員對於酒測拒不配合或拖延推諉之民眾,即可便宜行事,不依主管機關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雖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惟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既僅對其說明拒絕酒測將遭裁處罰鍰6萬元及扣車,而未將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法律效果一併告知,致異議人在對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未全然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作成拒絕之決定,此部分舉發程序,自與主管機關針對警察執行酒測程序所定一致性標準有違,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仍以原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且異議分人係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並當場扣車移置保管等語,仍拒絕接受酒測,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決罰鍰6 萬元,於法尚屬無違。

然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未善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其此部分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情而就此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予裁罰,即有未當,從而,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至異議人就原裁決內容關於「6 萬元罰緩」之處分所為異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是以關於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行政罰法第8 條,係在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不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意旨。惟此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須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前提,始足以援引之,本件異議人對其拒絕酒測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萬元為適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處分另對異議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乃因執行酒測之警員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異議人告知該等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意旨,故非合法而應予撤銷,並非因異議人否認知悉拒絕酒測為違法行為所致,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8 條定可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