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欣澔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劉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裁字第5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竹北120 線7.1K(往東)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認定異議人之系爭小貨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系爭裁決書,內載系爭小客貨車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3分時許,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等情,然欠缺指明違規者之實際里程速度,且違規地點欄僅略載「竹北120 線7.1K往」,未明白載明方向,顯已違反一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明確、程序法定及誠實信用等原則,又未附上可認定違規之佐證照片或其他可資辨別之證明,無從根據受罰對象之正確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固經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章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第237 之1 至23
7 之9 條條文,並於100 年12月26日經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聲明異議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8 月16日受理,有該法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88 號卷【以下簡稱交聲卷】第1 頁),係在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且迄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嗣該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是揆諸前揭施行法條文意旨,仍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因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結論同此),此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於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竹北120 線7.1K(往東)限速60公里路段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8 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資料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2頁)。
(二)異議人雖持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郭書通依據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並由委外之昱通資訊公司印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附隨違規採證照片,於101 年3 月23日以掛號郵寄送達車主車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揭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資料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應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採證照片)業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居住該處所或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2.再依卷附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交聲卷第5 至6 頁),本件違規車輛車號為「7907-HN號」、違規地點為「竹北120線7.1K(往東)」、測得時速為78公里,違規日期為「000000000000」(亦即101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3分15秒),合格證書號碼為「JOGA0000000A」等情,而違規地點竹北120 線7.1K(即竹北市○○路○ 段)確屬速限60公里並設有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路段,此有違規地點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單價分析表可資佐證(見交聲卷第22頁、第24頁),且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甫於100 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1 年10月31日,此有該局100 年10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交聲卷第25頁),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至系爭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欄」記載「竹北120 線7.1K」,即足以判斷本件違規地點為何,行車方向僅屬佐證,非屬必要記載事項;又「舉發違規事實欄」上所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乃係原處分機關根據舉發違反法條,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舉之違規事件用語如實記載,藉以明確實際裁罰之標準,是異議人藉此指摘系爭裁決書違反一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明確、程序法定及誠實信用等原則,顯有誤會。
(三)末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條 之2 第4 項亦明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本件異議人雖非實際駕駛人,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