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龍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龍崇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竹市○○路○號」及第6行「新竹市○○路○○號」應予更正為「竹市○○路○○號」及「新竹市○○路○號」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龍崇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當場領回,而所竊物品價值僅52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答應不追究責任,而被告係因雇主未給付工資,身無分文加之飢餓難耐方鑄下錯誤,原審判處拘役58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龍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其係因身無分文,於飢餓難耐之時,竊取被害便利商店之商品果腹,而造成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後果,雖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非重,其犯罪手法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即前揭便利商店店員古文勝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龍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龍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龍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徐龍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然其係因身無分文,於飢餓難耐之時,竊取被害便利商店之商品果腹,而造成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後果,雖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非重,其犯罪手法平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遭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即前揭便利商店店員古文勝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號被 告 徐龍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龍崇因經濟不佳,加上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趁店員古文勝不注意之際,將價值新台幣52元之義美蝦仁炒飯藏放在所穿著之外套內之左側,未結帳逕自離去,古文勝發現後,遂在後追趕,徐龍崇便跑至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請不知情之店員陳譽仁幫忙微波時,為趕至現場之古文勝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龍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古文勝與證人陳譽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