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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國瑯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國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被告已經認罪, 鈞院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加以該等物品為聲請人營業上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國瑯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起訴書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領據影本各乙紙(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二第274至275頁)及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二第6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確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廉政署編號│ 備註 │├──┼─────────────────┼──┼─────┼─────┤│ 一 │新竹縣政府函 │乙件│28-1-1 │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 二 ○○○鄉○○○段雞油凸小段666 地號擋│乙件│28-1-2 │度院保字第││ │土牆工程土地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 │ │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三 │湖口鄉101年中元義民節輪值村里道路 │乙件│28-2 │本院102 年││ │改善工程合約 │ │ │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一第││ 四 │湖口鄉湖南村集會所修繕工程合約 │乙件│28-3 │209至210頁│├──┼─────────────────┼──┼─────┤ ││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簿 │乙本│28-4-2 │ ││ │(劉淑芬所有) │ │ │ │├──┼─────────────────┼──┼─────┤ ││ 六 │記事本(劉淑芬所有) │乙本│28-6 │ │├──┼─────────────────┼──┼─────┤ ││ 七 │榖山技術顧問公司發票章 │乙顆│28-7 │ │├──┼─────────────────┼──┼─────┤ ││ 八 │桃山村聚落基礎設施改善工程設計預算│乙件│28-8 │ ││ │書 │ │ │ │├──┼─────────────────┼──┼─────┤ ││ 九 │99年度五峰鄉原住民集居部落主要聯外│乙冊│28-9 │ ││ │道路忠喜道路暨舊十八兒聯外道路第二│ │ │ ││ │期委託設計契約書 │ │ │ │├──┼─────────────────┼──┼─────┤ ││ 十 │湖口鄉101 年度北勢排水災害復建工程│乙件│28-10 │ ││ │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 │ │ │├──┼─────────────────┼──┼─────┤ ││十一│99年度五峰鄉(花園村4鄰及8鄰、大隘│乙件│28-11 │ ││ │村4鄰及竹林村)農路改善工程文件 │ │ │ │├──┼─────────────────┼──┼─────┤ ││十二│湖口鄉101 年度波羅汶排水災害復建工│乙件│28-12 │ ││ │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 │ │ │├──┼─────────────────┼──┼─────┤ ││十三│100 年度五峰鄉竹林村災後復建、基礎│乙件│28-13 │ ││ │建設暨計劃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 │ ││ │務開口契約 │ │ │ │├──┼─────────────────┼──┼─────┤ ││十四│五峰國小、國中通學步道與人本環境改│乙件│28-14 │ ││ │善工程設計規劃案契約書 │ │ │ │├──┼─────────────────┼──┼─────┤ ││十五○○○鄉○○段571、572、585、593、59│乙件│28-15 │ ││ │4 、595、598地號土地委託規劃設計服│ │ │ ││ │務契約書 │ │ │ │├──┼─────────────────┼──┼─────┤ ││十六│清泉溫泉管線工程公文 │2 份│28-16 │ │├──┼─────────────────┼──┼─────┤ ││十七│新光產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 │乙份│28-17 │ │├──┼─────────────────┼──┼─────┤ ││十八│新光產險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保│乙份│28-18 │ ││ │單 │ │ │ │├──┼─────────────────┼──┼─────┤ ││十九│吳國瑯使用之個人電腦主機 │乙臺│28-24-1 │ │├──┼─────────────────┼──┼─────┤ ││二十│1樓辦公區電腦伺服器 │乙臺│28-24-2 │ │├──┼─────────────────┼──┼─────┤ ││二一│吳國瑯使用之手機 │乙支│28-25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