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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弘和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陳燕玉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李志強被 告 劉仁德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賴清美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李紅梅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被 告 許美花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被 告 李謝月勤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弘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就主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弘和於民國92年8 月起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以下簡稱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後,由村幹事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形,填寫「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請新竹縣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準,每口發給新台幣(下同)2 萬元,以5 口為限,而所謂房屋全倒「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

二、葉弘和、李紅梅(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夫妻及渠等女兒葉雨鷺、葉曉芬4 人原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以下簡稱房屋A ),葉弘和、李紅梅於92、93年間,為經營民宿,另出資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以下簡稱房屋A1),而房屋A1甫完工,尚未申請門牌之際,即因艾利颱風來襲毀損。葉弘和於災後負責綜理災後救助金業務,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房屋A1並非其自身、李紅梅及家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縱有毀損之情,亦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由不知情之李紅梅提供戶籍謄本而申請、不知情之新樂村村幹事陳燕玉(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因疏忽填寫、不知情之嘉樂村村幹事葉家春(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不知情之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花(職稱為村幹事,惟負責社會課課員業務,此部分未經起訴)因疏忽而核章之附表一編號

一、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所附照片及文字,表示「李紅梅及其家人於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因風災全倒」,與事實不符,仍利用尖石鄉社會課長依法應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之職務機會,於93年8 月27日後至同年9 月17日前某日,施用詐術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上用印,再層轉由不知情之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後,於同年9 月17日由許美花彙整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葉弘和復於93年9 月24日,利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帶同負責複勘之人員前往房屋A1,因房屋A1全倒無法核對門牌,新竹縣政府人員亦對現場地址不熟悉,誤以為房屋A1之地址即為李紅梅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而作成內容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復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許美花遂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村幹事陳燕玉,陳燕玉因疏忽而於未確認該文書之內容及填寫前半部文字時,即填寫李志強之基本資料復蓋用村辦公處印文,而李志強亦未注意該文書前段內容即蓋用其印文,旋而交還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許美花亦因疏忽未能親自確認前,即自行依戶籍謄本及其他書面資料,於上開已蓋印完畢之「村(里)長證明書」上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後撰寫公文函槁發文傳送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葉弘和明知上開「村(里)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 鄰○○00號)(即房屋A )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與事實不符,仍利用社會課長需於公文函稿核章之職務上機會,於同年10月15日以社會課長及代理鄉長身分核章後,由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確為李紅梅、葉弘和、葉雨鷺、葉曉芬4 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 萬元,由李紅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嗣葉弘和因感覺後悔及良心譴責,於95年9 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於103 年5 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

三、案經葉弘和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犯罪之方式、共犯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所犯法條等,均經蒞庭公訴人以102 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以下簡稱本院第6 號卷】一第58至59頁、第10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以下簡稱本院第3 號卷】一第11頁背面,第152 頁),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俾其等防禦,是本院係以蒞庭公訴人更正者為審理及判決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與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

127 頁);與被告賴清美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陳述部分,除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賴清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127 頁、第

210 頁背面);與被告李紅梅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謝國棟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李紅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與被告許美花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許美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與被告李謝月勤有關之證人屬審判外陳述之部分,除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調查局詢問筆錄外,經檢察官、被告李謝月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49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

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7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32頁、第149 頁背面),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賴清美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李紅梅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謝國棟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許美花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李謝月勤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李謝月勤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調查局詢問筆錄部分: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筆錄,除關於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對其他被告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詳如前頁數),再李謝月勤、賴清美於本院103 年3 月25日、103 年5 月14日審判中,葉弘和於本院103 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13日審判中,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103 年5 月13日審判中,劉仁德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第

6 號卷一第151 至188 頁,卷二第43至71頁、第83至128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210 頁),與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固略有不同,葉家春固於103 年2 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94 頁),然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先前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調查局之詢問筆錄,就各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對其而言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葉弘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弘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9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20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頁背面、第195 至198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203 頁),另有證人李紅梅、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第62至64頁,偵查卷四第61至64頁、第76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4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0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第6 號卷二第84至94頁、第94至111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23 至

128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149 頁、第150 至152頁),證人劉仲鈞、游仁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偵查卷四第125 至127 頁、第221 至22

4 頁,偵續卷第179 至182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0 至

174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證人葉家春於調詢、偵訊中(見偵查卷一第34至37頁,偵查卷四第202 至205 頁)、證人謝國棟於調詢(見偵查卷一第55至58頁),證人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於偵查中證詞(見偵續卷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2 頁)可稽,另有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李紅梅〉、李紅梅戶籍謄本及〈○○村0 鄰○○00號〉93年8 月27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五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第70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村0 鄰○○00號,戶長李紅梅〉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22頁)、「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者名冊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44 至146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 月17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134 至136 頁)、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74至79頁)、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 月10日發布〉資料1 份(見偵查卷一第14至15頁)、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7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 日簽影本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至76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2日,新樂村1 鄰29號,李紅梅〉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135 頁、第136 至141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四第142 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8 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附件〉1 份(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續卷第188 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弘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弘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更正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弘和為上開犯行,係與被告李紅梅、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而為之,然被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葉弘和與上開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此部分應屬誤會。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葉弘和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按: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文件係其他公務員因疏忽而記載不實之事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弘和有指示上開人員為不實之記載(同前所述),又被告葉弘和僅係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文件及函轉編號三文件之公文上用印,表示「核准」、「無其他意見」之意,並無其他積極之登載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葉弘和所為,核與刑法第21

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公務員僅單純層轉簽呈,因非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行使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和於附表一相關文件上用印後,層轉由不知情之尖石鄉鄉長雲天寶核章,或轉交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必須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被告葉弘和將上開文件整份層轉至上級單位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亦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葉弘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並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原因而加減其刑)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95年5 月5 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葉弘和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弘和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葉弘和之公務員身分,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2.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3.另被告葉弘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因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4.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2 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5.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葉弘和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修正僅公務員定義要件修正,刑度並無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弘和,爰整體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依被告葉弘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弘和。

(四)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利弊比較定適用法律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

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弘和於案發時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葉弘和身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綜理災後救助業務之職務機會,知悉房屋A1並非其自身、李紅梅及其家人實際居住並設籍之房屋,而不符合申請救助金之核發標準,竟利用職務機會,於其他公務員疏忽而記載不實事項之「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上用印核准,並層轉尖石鄉長,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復於93年9 月24日,利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施用詐術而帶同負責複勘之人員前往不符合申請救助金核發標準之房屋A1,並於不知情之許美花檢送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至新竹縣政府之函稿核章,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陷於錯誤,誤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 萬元,由李紅梅領取之。核被告葉弘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本案公訴及更正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弘和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葉弘和之行為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均屬不合,業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及更正後公訴意旨,均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葉弘和於95年9 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坦承偵察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並於103 年5 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有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及新竹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葉弘和之行為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印象造成損害,惟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後重建極為忙亂之時,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其他公務員於勘災緊急之情況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事後亦自行至偵查機關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葉弘和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葉弘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葉弘和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葉弘和素行良好,其擔任尖石鄉社會課長,縱理災後補助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不知情之李紅梅詐取颱風災害之救助金,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惟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事後主動至偵查機關自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任公職之職位、影響層面、學歷、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葉弘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縱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之刑,然因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應依該條例第6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 號結論參照),又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亦減為褫奪公權1 年。

(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可參。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葉弘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首而接受裁判,所得非鉅,犯後亦悉數繳交所得,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弘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葉弘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就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此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之餘地,應照原宣告執行,而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因被告葉弘和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繳交,業如前述,故無需再依法予以追繳,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紅梅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葉弘和之配偶,被告葉家春為葉弘和之胞兄,原係尖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李志強為李紅梅之外甥,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玉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緣於93年8 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尖石鄉公所隨即於風災後召集各村村長、村幹事及相關人員辦理災害勘查之說明會,依新竹縣政府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為新竹縣發生天然災害時受災戶補助之依據,並指派被告葉家春、陳燕玉至新樂村勘查災情,其等與新樂村長即被告李志強對新樂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而被告葉弘和則綜理全鄉災害查報及勘查之事務,上開4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葉弘和、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李紅梅均明知被告葉弘和、李紅梅夫婦及其家人並未設籍居住新竹縣新樂村11鄰附近河邊自行搭蓋之房屋A1,依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現址者之規定,並不符合倒塌住屋給予救助之請領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家春、陳燕玉利用職務上勘查房屋受損及居住情形之機會,於93年8 月27日前往被告葉弘和、李紅梅夫婦上開未設有門牌自行搭蓋之房屋進行勘災時,於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 鄰」,並將勘查受災房屋之照片黏貼於其災害勘查報表上,表示受災地點為被告李紅梅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而被告李志強明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仍於93年8 月27日,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 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村里長證明書上,並在前揭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表示內容無誤。嗣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許美花彙整呈核葉弘和後,被告葉弘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自己搭蓋之上開房屋A1並不符合救助標準,仍於93年8 月27日後之某日,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核准,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定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全倒者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8 萬元予李紅梅,並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弘和與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葉家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被告許美花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負責於風災後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原係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以下簡稱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原係錦屏村村幹事,渠等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李謝月勤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規定,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明知渠等與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游仁正(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8 月27日前往勘查之徐志模、李謝月勤、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徐志模、李謝月勤、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之戶籍地,被告許美花、李謝月勤亦明知上開附表二勘查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被告李謝月勤之戶籍地,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仍為下列行為:

1.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地址均登載被告李謝月勤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並將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被告劉仁德復出具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交由尖石鄉公所行使之,再由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新竹縣政府核發李謝月勤全倒補助8 萬元,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同基於意圖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7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受災戶地址均登載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戶籍地址此不實事項,並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劉仁德復出具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再交由尖石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徐志模等人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上列舉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葉弘和否認與被告李紅梅、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共犯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亦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李紅梅、李謝月勤均辯稱:伊不清楚僅有現實居住且設有戶籍之房屋始得申請補助,也沒有和公務員有共同詐取救助金或行使、填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美花、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均辯稱:當初災後情況緊急,僅知悉村幹事及鄉長須盡快調查災情及陳報,並轉送縣政府,渠等並非明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而故意違反之,亦無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或行使、填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及主觀犯意。

四、關於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一)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對於下列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52 至153 頁),且有如上開貳、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及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94至111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見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1.93年間,被告葉弘和為尖石鄉社會課課長,於災後負責綜理災後救助金業務,被告許美花(職稱村幹事,實際上從事社會課課員職務)於災後負責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葉家春係嘉樂村幹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尖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李志強係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玉係新樂村村幹事,於災後負責查報新樂村災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李紅梅為被告葉弘和之配偶,被告葉家春為被告葉弘和之胞兄,被告李志強為被告李紅梅之外甥。

2.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後,由村幹事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形,填寫「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請新竹縣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準,每口發給2 萬元,以5 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算,而所謂房屋全、半倒「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

3.葉弘和、李紅梅夫妻及渠等女兒葉雨鷺、葉曉芬4 人原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鄰○○00號(即房屋

A ),而葉弘和、李紅梅於92、93年間,為經營民宿,另出資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即房屋A1),而房屋A1甫完工,尚未申請門牌之際,即因艾利颱風來襲毀損,因李紅梅及其家人於災前並未設籍並居住於房屋A1,並不符合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受災戶之救助資格。

4.93年8 月27日上午,被告葉家春、陳燕玉確有前往房屋A1勘災地點勘查及拍照,由被告陳燕玉填載附表一編號一「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全部手寫文字(包含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 鄰」)後,由被告陳燕玉簽名、被告葉家春蓋印後送交尖石鄉公所,另由被告陳燕玉於93年8 月27日至9 月17日間,填寫附表一編號二「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尖石」、「新樂」、「李紅梅」、「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黏貼勘災時所拍攝之房屋A1照片,經被告陳燕玉簽名、被告葉家春、李志強蓋印後,送交尖石鄉公所社會課。

5.因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同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經許美花轉交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予被告陳燕玉後,由被告陳燕玉填寫被告李志強之基本資料復蓋用村辦公處印文,再由李志強親自蓋用其印文後,由許美花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

6.被告葉弘和明知房屋A1不符合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受災戶之救助資格,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利用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犯行。

7.嗣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確為被告李紅梅、葉弘和、葉雨鷺、葉曉芬4 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 萬元。

(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李志強明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仍於93年8 月27日,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村里長證明書上、、」,然被告李志強始終否認曾書寫上開文字,而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之「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及「全倒」之勾選等手寫文字均為其所書寫(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97頁,本院第3 號卷第147 頁),而證人陳燕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村(里)長證明書」上李志強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村辦公處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第118 頁,本院第3 號卷145 頁背面),是公訴人認定「村(里)長證明書」內容為被告李志強所登載等情,顯屬誤會,先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對於房屋A1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卻由被告李紅梅領取住屋毀損救助金8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葉弘和亦坦承其個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葉弘和與其餘上開被告及葉家春等人有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無,則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等人是否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紅梅之房屋並非現居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領救助金?

(四)被告李紅梅部分:

1.被告李紅梅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等情,固無爭執,然辯稱:伊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規定,災後被告葉弘和都在公所救災,沒有回家,伊並沒有將申請補助一事告知被告葉弘和,也沒有因申請救助金一事跟其他公務員接觸。

2.經查,被告李紅梅本身並無公務員資格,於災後亦未經公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是其辯稱伊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知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不知情,並非故意詐取救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3.又查,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艾利風災前,我跟李紅梅沒有來往,颱風過後,村幹事就必須去查報災害,我跟葉家春一組,勘查房屋A1時,李紅梅在現場,但我根本不知道規定,所以沒有問李紅梅任何問題,李紅梅沒有告訴我倒塌房屋沒有門牌,也沒有告訴我倒塌的房屋是新蓋的,舊屋沒有倒塌,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我。『災情速報表』上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 鄰』及其他資料我忘記是葉家春還是李紅梅跟我說的,製作『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都是職務上我主動製作,並非李紅梅申請補助我才製作,關於上開文書的內容李紅梅應該不知道,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我,至於『村(里)長證明書』是事後尖石鄉公所給我們補填,李紅梅應該也不知道文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115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4 至146 頁),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申請文件災害勘查報表、李紅梅戶籍謄本等,是村幹事陳燕玉同時交給我的,村(里)長證明書補正後,也是村辦公處交給我,我不會通知李紅梅本人,在承辦李紅梅補助案中,也都沒有跟李紅梅接觸」(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149 頁),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艾利風災後,因為我駐守在鄉公所救災,都沒有回家,當時新樂村沒有電話,我太太李紅梅沒有跟我說房屋A1已經倒塌,也沒有跟我說有申請補助,是到十幾天後我回家,李紅梅才跟我說。我看到房屋A1申請補助的文件,我知道不符合申請補助的規定,但我沒有跟我太太李紅梅說,我也沒有跟陳燕玉、李志強說這件事,9 月24日當天我帶領縣政府人員去房屋A1複勘,李紅梅也沒有在現場。我和李紅梅都沒有為了要獲取補助金,給予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等人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二45至7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應認被告李紅梅就申請補助金部分,並未詢問被告葉弘和之意見或討論相關法律規定,於勘查時亦未經被告陳燕玉詢問關於房屋A1是否為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戶籍地,對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記載之內容亦不知悉,而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李紅梅曾向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詢問或有他人主動告知關於申請救助金之要件規定,是被告李紅梅辯稱其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等語,顯非無據。

3.再公訴人固以被告李紅梅與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有配偶、姻親、血親等親屬關係,且其曾於調詢、偵訊中供稱:「、、當時我有跟陳燕玉表示沖毀的屋舍未設有門牌」、「我帶戶口名簿去找村幹事陳燕玉,我在陳燕玉那邊提出申請資料、、」、「陳燕玉去我河邊房屋那邊拍照,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房屋(即房屋A )沒有受損」等語,推論被告李紅梅知悉申請救助金之要件。然而,被告李紅梅嗣已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並經證人陳燕玉為上開證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紅梅確有於被告陳燕玉勘查房屋A1時,告知上開內容及繳交戶籍謄本之情(詳見後被告陳燕玉3.部分之論述),實不得單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李紅梅與其餘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率爾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而與其他公務員有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救助金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係故意隱匿或偽造事實以規避上開規定領取救助金,亦不足認定被告李紅梅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不能證明被告李紅梅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李紅梅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燕玉部分:

1.被告陳燕玉始終辯稱:伊於93年7 月才調任新樂村村幹事,對於新樂鄉行政區域相關位置並不熟悉,勘災時並不清楚李紅梅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位置為何,其於勘災前固有出席行前會議,然會議中僅知悉需盡快查報全部災情,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未明確宣導,伊不清楚上開法條規定,其填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上之內容,並非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編號三「村(里)長證明書」前段「茲證明、、、特此證明無訛」欄內手寫之文字亦非其所書寫,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

2.被告陳燕玉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

⑴ 經查,被告陳燕玉之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並未居住於

尖石鄉,有其戶籍資料在卷,亦經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9頁),而93年7 月1日以前,被告陳燕玉均係辦理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兵役業務,此有被告陳燕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函文1 份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6 號卷第45至47頁),堪信屬實,被告陳燕玉稱艾利颱風來襲時,其僅擔任村幹事職務約1 個月,先前並無查報風災災情之經驗,對於救災補助之規定,並不熟悉等語,應屬可信。

⑵ 93年8 月27日勘災行前會議中,並無明確宣導「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

①93年艾利風災來襲時,新竹山區一夜間降下800 至1000公

釐雨量,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中斷,造成尖石鄉秀巒、梅花、錦屏及司馬庫斯等5 部落受困,4000人無法對外聯絡,至8 月28日受困之人尚有2000餘人,多處交通中斷,斷水、斷電、亦無糧食供給,經當時媒體報導當地受創程度為40年來所未見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第

6 號卷三第32至37頁、第56至63頁),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②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艾利風災颱風很

嚴重,村幹事、鄉公所沒辦法去判斷全倒或半倒,要交給縣政府。村裡面房屋只要被淹水以上的,村幹事跟勘查人員都會寫在災害勘查表給我們的主辦人,縣政府再去複勘。」、「我們的尖石鄉公所的慣例都是颱風過了隔一天,會召集會議,地點在中正堂。艾利風災後開會是93年8 月27日,那天是因為混亂及物資堆放,所以我們在尖石鄉公所的一個狹窄角落召開,參加的人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個村大概2 個,參與的人數大約30個。這個會大概只有半小時,鄉長報告完畢後,各課室(包含民政、社會、農業、建設課)說明大約是3 、5 分鐘,我大概也是說個5 分鐘,很短的時間,民眾進進出出,我們在說明的時候,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專心。」、「(檢察官問:在庭4 位被告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都有參加嗎?)因為當時風災我們工作太多,我真的是沒有那個記憶,我只知道應該參加的人大概是誰而已,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場。(檢察官問: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四個人你都不記得有無在場嗎?)對,因為當時我忙我自己的事,召集人也不是我,是當時民政課課長葉長城也是我們災害應變中心的祕書召集的會議,我們做主管的只是在做行前教育跟交辦任務而已。」、「當時在行前會議,我們社會課講關於房屋跟人民的生命財產的查報,要把房屋毀損及人命傷亡都列在那張紙裡面,有無提到補助部分,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所以在艾利風災的勘災行前會議時究竟有無講到受災房舍需要有人居住及設有戶籍?)因為當時我們在行前教育的時候,我們在一個角落,人員非常多,我們也沒有坐著,也沒有桌子,我們都是用站著,臨時的一個會議,我就把災害勘查報表交給村幹事,大略的也還是有講,但沒有那麼細心地去講。(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大略有講到底是講到什麼程度?你有無講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之受災戶必須得要設籍與居住在受損的房屋?)那天應該沒有講,因為我們這一張表格是縣政府的範本,所以我想應該我們每次開會他們都會有看到,每次颱風以後我們都有發這一張,所以每個村幹事應該都知道,所以很多地方我們就沒有去細詳說明。(檢察官問:所以在艾利風災之前,你們就有開過類似的會議,你都已經有講過這張報表的內容了嗎?)應該是,因為我們有一個叫天然災害應變中心每年都有開2 次會議,都會有召集村長、村幹事去說明這些事情。、、開會的時間是每年4 月及9 月。」(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6至71頁),依前開①所示資料及證人葉弘和上開證述可知,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而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等情,而卷內其餘共同被告李志強、葉家春、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及證人游仁正、謝國棟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確有於上開行前會議中明確宣達核發標準之要件規定。

③證人葉弘和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固曾證稱:「每次風災

結束後,災害勘查前,鄉公所災害緊急應變中心皆會召開行前教育會議,艾利風災期間亦有召開類似會議,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該課室勘災重點及應注意事項,勘查人員則包括各村幹事、鄉公所職員(村長當時則在各村內,並無參與。),因為我是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所以在該會議上我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查時需要有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等。」、「(問:依照規定,房屋受損比需裡面有人居住,並設定戶籍,才能申請補助款?)是。講習時我都有提到此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7頁、偵查卷四第65頁背面),然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在偵查中這樣回答,是因為當時調查站是問你們的作業是如何,我就把我們的作業方式講下去。我無法確認8 月27日這次會議有沒有講」、「我在檢察官偵訊中說在講習時會讓查報員清楚知道,指的是每年2 次的災害應變中心會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7頁、第62頁背面),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變更其證詞,且明確解釋偵查中誤為上開供述之原因,其所為解釋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實難單以被告葉弘和上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即認定被告陳燕玉因出席93年8 月27日行前會議,即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情。又證人田紹辰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93年8 月27日會議我有參加,當時葉弘和有說照相一定要有門牌才可以,一定要有門牌、有人居住、有地址」(見本院第6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然證人田紹辰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開會時候沒有講補助條件,只是分配工作而已,補助條件是事後有公文送到村辦公處我才知道。」(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7至48頁),已有矛盾,而證人田紹辰於該次審理中所證稱:「行前會議室在中正堂舉行,每個人都有分配座位」等(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8頁),顯與證人葉弘和、賴清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行前會議之地點、方式不同(見前頁數及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182 頁背面),經再次訊問時,證人田紹辰又改稱:「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我知道是中正堂有開會,因為中正堂那邊是、、、、有時候颱風過後人太多了,什麼物資都有,我也忘記了」(見本院第6 號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葉弘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求查報員在災損照片上拍攝門牌,我沒有想到那麼多」(見偵查卷四第64頁背面),實難認證人田紹辰對於8 月27日行前會議之記憶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 被告陳燕玉無從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文件得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

①發放予村幹事及查報人員之「災情勘查報表」、「災情速

報表」空白文書上,只有填載「受災戶地址」之欄位,而未規定應填寫受災戶「戶籍地址」,「災害勘查表」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載明:「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但並未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之原因,而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此有「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五第70頁、第66頁),單從上開文件,無從得知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②再者,「村(里)長證明書」內,固有「茲證明本鄉(鎮

、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打字之文字,然此份空白例稿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補正,由承辦人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而被告陳燕玉填寫村長即被告李志強之資料,蓋用新樂村辦公處印記及被告李志強用印後,轉交承辦人許美花,許美花見前開欄位仍然空白,始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親自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 鄰○○00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等情,業據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村(里)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94至111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

147 至149 頁,偵查卷五第69頁),是被告陳燕玉並未填載前開手寫文字內容,其書寫被告李志強基本資料及蓋用村辦公處印文時,前開內容亦上未填寫完畢而為空白之例行文稿,雖被告陳燕玉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陳燕玉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陳燕玉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⑷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因甫調任村幹事職務,先前沒

有勘災經驗,而艾利颱風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其參與上開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審核,未經葉弘和宣導或以其他方式瞭解法律規定,致未予查證而填寫錯誤資料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3.被告陳燕玉是否知悉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非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⑴經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燕玉應該不知

道我和妻子住在公務宿舍內」(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45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燕玉平常沒有往來,我太太李紅梅於災前也不認識陳燕玉」(見偵查卷四第182頁背面),證人李紅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燕玉根本沒有往來,我不清楚陳燕玉是否知道我案發時住在哪裡。她來拍照那天,是跟葉家春一起來,我們沒有講甚麼話,我們離很遠,他們在下面(即河邊),我在上面,我沒有跟她說房屋A 沒有受損,我怎麼可能這樣講,我也沒有給陳燕玉公家宿舍的地址」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87至90頁),是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並不清楚被告李紅梅於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址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告陳燕玉無從依戶籍謄本知悉被告李紅梅實際住所

證人李紅梅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事後我有將戶口名簿拿給陳燕玉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84至94頁,偵查卷四第61至64頁),然本案卷內關於李紅梅房屋受災救助金申請之文件中,所檢附之資料為李紅梅全戶之「戶籍謄本」而非「戶口名簿」(見偵查卷五第66至70頁),而證人李紅梅於交互詰問中反覆詢問後,始另改證稱:「我是先拿出戶口名簿,再拿出戶籍謄本,都是後來拿去村辦公處給陳燕玉」(見本院第6 號卷第92頁),已有矛盾,再者,本案房屋A1於災後已全部毀損,現場亦無門牌可供核對,此有「災害勘查報表」上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燕玉又非居住於尖石鄉之人,是縱然被告陳燕玉確於勘災後有收取被告李紅梅戶籍謄本之情,亦難以此推論被告陳燕玉明確知悉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與其至現場勘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非同房屋之情,亦不得以此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至於證人李紅梅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當

時我就向陳燕玉表示,遭颱風吹毀之屋舍(即房屋A1)沒有門牌」、「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尖石鄉○○村0 鄰○○00號房屋(即房屋A )沒有受損」(見偵查卷一第63頁,偵查卷四第63頁),然李紅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4月22日審理時,已否認曾為上開供述,另證述伊於勘查時沒有跟被告陳燕玉交談等語,且另解釋證稱:「調查員問的時候,我緊張,就不太清楚在回什麼」(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86頁),證人李紅梅供述反覆,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無前因、後果之內容,與災民於政府機關人員至現場勘災時,一般著重描述受損房屋狀態,而非描述其他「未受損」房屋,亦無強調受損房屋無門牌之動機等常情亦不符合,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詞較為可信,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於93年8 月27日陳燕玉、葉家春至房屋A1現場勘災拍照時,確有向陳燕玉表示房屋A 沒有受損,房屋A1沒有門牌等情。

⑷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不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

非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等語,亦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亦應屬可信。

4.公訴人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十五)、(十六)、(十八)推論:被告陳燕玉僅在「災情速報表」受災戶地址略載「新樂村1 鄰」,而無記載完整地址,然被告葉弘和已自承其河邊房屋係位在「新樂村11鄰」附近,兩址距離甚遙,而被告陳燕玉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應無誤記之理,足見其上開略載應係故意而為之事實,而「災害勘查報表」已明載應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且應翔實填報,然被告陳燕玉卻在諸多欄位空白未填寫,顯係規避填載不實之責任,而被告陳燕玉、葉家春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顯可由李紅梅之戶籍謄本輕易比對出受災地點與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另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清冊一覽表」足認該次風災尖石鄉「新樂村」受災戶僅有李紅梅、溫芷2 戶,足徵被告李志強、陳燕玉及葉家春在彙整該村受災戶資料時,顯有餘力比對、查核是否符合救助規定之事實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文件上固有諸多空白而未詳予填載,有上開文件在卷,然未予填載之原因,或因被告陳燕玉辦理災後救助之經驗不足而不知需詳細填載,或因救災時情況緊急,事務繁雜而僅能約略填載重點項目即需轉呈鄉公所,又或出於怠惰心態認定僅需約略記載,若上級單位指定要求補正,再予詳細記載,動機不一而足,縱確有疏失,亦難單以有多處空白欄位或約略記載之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陳燕玉係「規避填載不實之責」;再位於「新樂村1 鄰」之房屋A 及位於「新樂村11鄰」之房屋A1,車程僅需5 、6 分鐘,而被告李紅梅並未於勘查現場提供戶籍謄本,現場並無戶籍謄本可供比對門牌號碼,均經證人李紅梅、葉弘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述頁數),而新竹縣政府嗣後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清冊一覽表」中,新樂村部分固僅有李紅梅、溫芷2 戶准予核發救助金,然當初被告陳燕玉就新樂村部分查報之房屋毀損數量,並非僅只上開2 戶,而有6 戶之多,且地址範圍分佈甚廣,此有新竹縣政府艾利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39 頁),公訴人於未詳盡比對卷證,瞭解災後之時空背景,93年間交通、通訊、電腦資訊便利程度不如現在,災後救助狀況緊急、新樂村範圍廣達245780平方公里,地處偏遠,僅靠2 名村幹事查報全部災情之困難性,村幹事之法律素養訓練未必充足等特殊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事後率然推論「兩址距離甚遙,而被告陳燕玉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應無誤記之理,足見其上開略載應係故意而為之事實」、「被告陳燕玉、葉家春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顯可由李紅梅之戶籍謄本輕易比對出受災地點與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該次風災尖石鄉『新樂村』受災戶僅有李紅梅、溫芷2戶,足徵被告李志強、陳燕玉及葉家春在彙整該村受災戶資料時,顯有餘力比對、查核是否符合救助規定之事實」等語,實不可採,而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5.末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陳燕玉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71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燕玉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其不甚熟識之人即被告李紅梅詐領政府所發放微量金額之救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燕玉於填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文件及核章時,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及被告李紅梅於災前並未設籍及居住於房屋A1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燕玉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燕玉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葉家春、李志強、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燕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燕玉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志強部分:

1.被告李志強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79頁背面),然始終辯稱:伊沒有參與勘災過程,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公文書上文字均非其本人填載,因救災工作繁忙,未詳閱內容即蓋印,並非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等語。

2.被告李志強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

⑴ 被告李志強供稱其並未參與93年8 月27日勘查房屋A1之過

程,僅於事後在被告陳燕玉所填載之附表一編號二「災害勘查報表」核章等情,核與證人李紅梅、陳燕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亦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李志強於8 月27日既未參與勘災,則其辯稱伊因擔任尖石鄉公所消防隊義消副分隊長,並未參加於尖石鄉公所舉行之勘災行前會議等語,而卷內亦無該次會議之簽到單等書證佐證被告李志強確有參與行前會議,實難認其辯稱因未參與勘災及會議,而不知悉核發標準之規定等語,全屬虛妄。

⑵ 至於證人田紹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即新樂村村

長李志強也有參與該次行前會議,我確定有看到」(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51頁),然因證人田紹辰於同次審理程序之證述內容略有矛盾,關於該次會議舉行之地點、方式亦與證人葉弘和、賴清美所為證述不同,經再次訊問時,又改變證詞稱「忘記了」等語,實難認證人田紹辰對於8 月27日行前會議之記憶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以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李志強曾參與該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瞭解核發標準之規定內容。

⑶ 另,被告李志強固親自於「災情勘查報表」、「村(里)

長證明書」上蓋印,然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這兩份文件應該是給李志強蓋完就拿走了,因為很趕,蓋完章之後就要趕快送到尖石鄉公所」等語(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121 頁),而與被告李志強辯稱其沒有時間詳閱內容即蓋用印文相符,其辯稱因未能詳閱內容,對於該報表上所載文字並不清楚等情,亦難認與事實違背,另觀諸附表一編號二「災情勘查報表」上,經被告陳燕玉填寫之文字僅有「尖石」、「新樂」、「李紅梅」、「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而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載明:「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但並未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之原因,而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此有「災害勘查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五第70頁、第66頁),另「村(里)長證明書」於被告李志強蓋印時,僅有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而前半部均為空白之例行文槁等情,亦業如前述,雖被告李志強於未能明確瞭解上開文件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李志強曾經於上開文件蓋用印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李志強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⑷依前所述,被告李志強辯稱其不理解「新竹縣天然災害救

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等情,難認全屬虛妄。

3.末查,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李志強任何好處,被告李志強未於提出村里長證明書時,詢問伊關於戶籍地所在地址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志強於上開申請救助金之過程中,有何與被告葉弘和、李紅梅接觸之事實,實不得單以被告李志強與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間有親屬關係,即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李志強於核章前,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志強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志強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葉家春、陳燕玉、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強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志強無罪之諭知。

(七)依前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確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被告葉家春部分,除確有參與勘災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文件上核章外,並無其他行為,而被告葉家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本案卷內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葉家春確實清楚知悉核發標準之規定要件(詳如被告陳燕玉2.部分之論述),而證人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葉家春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71頁),實不得單以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間有親屬關係,即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葉家春於核章前,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葉家春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葉家春與犯本案之被告葉弘和間及其他被告李志強、陳燕玉、李紅梅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既然上開被告葉家春、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均不能證明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則公訴意旨所認定關於被告葉弘和與上開被告共犯上開罪名等語,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關於公訴人起訴上開參、一、(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對於下列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第3 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52 至153 頁),且有證人許美花、賴清美、劉仁德、李世進、雲慧仙於本院審理(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94至111 頁、卷一第174 至186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

7 至149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05 至210 頁、第134至143 頁、第210 至215 頁),證人李鳳蘭、高文治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119 至121 頁、第

133 至134 頁,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頁、第248 至249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至157 頁、第164 至169 頁、第170 至174 頁),證人李謝月勤、劉仲鈞、游仁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二第243 至245 頁,偵查卷四第125 至127 頁第221 至224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7至164 頁、第170 頁、卷二第111 至114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98 至201 頁),證人楊春花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偵查卷一第127 至128 頁,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證人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於偵訊中證詞(見偵續卷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2 頁)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0 號,受災戶:徐志模(徐進貴)〉、徐志模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29 號〉93年8 月29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

0 號,受災戶:謝月勤〉、李謝月勤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23 號〉93年8 月27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4頁、第25頁)、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 月27日,○○村00鄰000 號,受災戶:高文治〉、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16 號〉93年?月?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五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三第39至40頁)、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者名冊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

144 至146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 月17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134 至

136 頁)、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見本院第6 號卷二第74至79頁)、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 月10日發布〉資料1 份(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32至36頁)、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7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 日簽影本各1 份(見竹檢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至76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村00鄰000 號,李鳳蘭代(媳婦)〉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74至75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村00鄰000 號,李世進之母〉影本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77至78頁)、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 月11日,○○村00鄰000 號,楊春花〉影本1 份及照片4 張(見偵查卷一第80至81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3 號,李德業〉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16 號,高文治〉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25 頁)、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文治〉存摺正面及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一第130 至132 頁)、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徐志模〉1 份(見偵查卷二第185 頁)、楊春花於101 年10月5 日偵訊庭呈之戶籍地及喜嵐田園餐廳照片2 張、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二第240 頁、第

241 頁)、「艾莉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名冊【製表日期:93年9 月16日】」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三第47至48頁)、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9 號,徐志模〉影本1 份(見偵查卷三第58頁)、新竹縣000000000000000村00鄰○○000 號、第229 號、第223 號、○○村0 鄰○○00號〉20張(見偵查卷三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至107 頁、第119 至120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四第135 頁、第136 至141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四第142 頁)、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58 頁)、新竹縣政府94年1 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偵查卷四第159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4年

5 月16日尖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許美花考試及格證書、人事資料、結業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206 頁、第207 至210 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8 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附件〉1 份(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續卷第188 頁正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1.93年間,被告許美花為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職稱村幹,實際上從事社會課課員職務),災後負責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係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係錦屏村村幹事,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李謝月勤之配偶李世進時任新竹縣尖石鄉農業課課長職務。

2.93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就災後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 項法律授權訂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即於災害後,由村幹事及鄉公所指派之查報人員調查轄區內受損情形,填寫「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由鄉公所勘查,再送請新竹縣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就房屋受災部分,依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為計算標準,每口發給2 萬元,以5 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算,而所謂房屋全、半倒「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

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勘災地點(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黏貼之照片),並非被告李謝月勤及證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居住之戶籍地,均不符合上開核發標準第5 條、第6條受災戶之救助資格。

4.93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游仁正確有前往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勘查及拍照,由被告賴清美填載如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上手寫文字後,蓋用被告劉仁德之印章,於當日傳送至尖石鄉公所,嗣後由被告賴清美於93年8 月27日至93年8 月31日間某時,於受災居民提供戶籍謄本後,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內容,黏貼勘災時所拍攝之照片,自己用印並蓋用被告劉仁德印章後,轉呈尖石鄉公所於社會課。

5.被告許美花於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核章後,於93年9月17日將上開文件及戶籍謄本等彙整造冊檢陳至新竹縣政府。

6.93年9 月28日,新竹縣政府來文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被告許美花始提供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要求各村幹事補正,被告賴清美遂於93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經被告劉仁德授權於附表二至四「村里長證明書」上填載被告劉仁德之姓名、身份證字號等後蓋用被告劉仁德之印章及村辦公處印記,再轉呈尖石鄉公所,再由許美花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填寫前半部手寫文字。

7.嗣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誤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勘災地點確為被告李謝月勤及證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住屋毀損救助金。

(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固認定「劉仁德復出具徐志模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等語,然被告劉仁德始終否認曾書寫上開文字,而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上開附表二至四「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之手寫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本院第6 號卷一第97至98頁),而證人賴清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村(里)長證明書」上劉仁德之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等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劉仁德及村辦公處印文為其所用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

4 至186 頁),是公訴人認定「村(里)長證明書」內容為被告劉仁德所出具等情,顯屬誤會,先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李謝月勤、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地點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卻由被告李謝月勤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領取住屋毀損救助金等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即為:被告李謝月勤、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謝月勤之勘災地點房屋並非災前居住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領救助金?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為附表三、四受災戶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第6 條規定,且明知附表三、四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三、四受災戶災前現居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領救助金?

(四)被告賴清美部分:

1.被告賴清美始終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其填載附表二至四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上之內容,並非出於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前段「茲證明、、、特此證明無訛」欄內手寫之文字並非其所書寫等語。

2.被告賴清美是否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標準之規定?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而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等情,而卷內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葉弘和確有於上開行前會議中明確宣達核發標準之要件規定,再發放予村幹事及查報人員之「災情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文書上,只有填載「受災戶地址」之欄位,而未規定應填寫受災戶「戶籍地址」,「災害勘查表」注意事項第二點雖載明:「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但並未記明要求檢附戶籍謄本之原因,而上開文件上亦均無「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 條、第6 條規定之內容,單從上開文件,亦無從得知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均詳如前被告陳燕玉2.部分之論述),至於「村(里)長證明書」內,固有「茲證明本鄉(鎮、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打字之文字,然此份空白例稿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 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補正,由承辦人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而被告賴清美書寫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及蓋用劉仁德及村辦公處印文時,前開內容亦上未填寫完畢而為空白之例行文稿,係事後才由被告許美花補填載,均經證人許美花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雖被告賴清美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填寫劉仁德資料並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賴清美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賴清美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依前所述,被告賴清美辯稱因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參與上開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審核,故未能深入瞭解法律規定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3.被告賴清美是否知悉經颱風摧毀之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⑴ 經查,本案附表二勘災地點,為李謝月勤出資建構,然因

颱風來襲前,李謝月勤即至竹東居住,於勘災時,李謝月勤並不在場,而由其公公李德業處理,事後李德業告知李謝月勤可領取救助金一事,才由李謝月勤領取,93年8 月27日勘災時李謝月勤並未到場,不清楚勘災過程,事後亦未與賴清美、劉仁德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李謝月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二第243 至245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7 至164 頁,本院第3 號卷二第198至202 頁),而附表三受災戶徐志模當時已罹病,救助金申請事宜(包含勘災部分)均係由其子徐進貴處理,而徐進貴於94年間逝世,證人即徐進貴之妻李鳳蘭對於勘災及申請救助金過程均不瞭解等情,經證人李鳳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3 至134 頁,偵查卷二第248 至249 頁,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2 至157頁),附表四受災戶即證人高文治亦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颱風後,劉仁德、賴清美和一個鄉公所技士有來拍照,劉仁德、賴清美沒有問我戶籍地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戶籍地,勘查時,也沒有到我的戶籍地去看過」(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4 至169 頁,偵查卷一第

119 至121 頁),又證人游仁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勘災目的是蒐集災損,所有看到的農業、房屋、道路及其他災損都要蒐集,我有去2 天,第1 天還有一些路沒有通,只能在錦屏村前半段,有一段時間還在等,等道路通行時再進下一個部落勘災,第二天就已經可以到山頂,勘災時,劉仁德、賴清美有跟人寒暄,但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問住戶地址、人口數等,去附表二至四地點時,我不確定受災戶是否在,我也沒有聽任何人說房屋災損申請補助必須要是戶籍地」等語(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0 至174頁),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確認定被告賴清美確實知悉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⑵ 證人李謝月勤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賴清美、劉仁德知悉

勘災地點並非其戶籍地等語,而其調查局詢問筆錄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見前述);又證人高文治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之前劉仁德、賴清美有來我餐廳(即勘災地點)巡視過,也有去我戶籍地看過,他們知道我餐廳被沖毀,我戶籍地住屋完好。」、「(問:劉仁德、賴清美有無跟你講『勘災地點沒有門牌,受損方面要如何申請補助款?』)他們沒有講,只有叫我填寫戶籍地地址」(見偵查卷二第236 至239 頁),然證人高文治於調詢中即證述:「他們(即劉仁德、賴清美)應該沒有去戶籍地勘查」(見偵查卷一第120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38 頁之第1 答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中說他們只有叫你填戶籍地,與你前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應該沒有說到戶籍地地址。(檢察官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會這樣說?)我也忘記了。」(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6 頁),「(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238 頁之第1 問答、第2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在第二答說劉仁德跟你說,填寫聯絡地址,但第一答是說「只有要我填寫戶籍地址」,究竟回答內容為何?)我當時回答是寫聯絡地址。我已經沒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問:你當時回答的真意為何?)應該是寫聯絡地址。」(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

7 頁)、「(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238 頁第1 行並告以要旨,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們有去餐廳看過,有去戶籍地看過,知道餐廳有受損,戶籍地沒有受損,與你今日所述沒有去戶籍地看過,為何如此?)我的意思是,不是當天去看受災地點及戶籍地,之前劉仁德有去過我家戶籍地。(檢察官問:如艾利颱風過後沒有去看過,為何會知道戶籍地沒有受損?)這點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於偵查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我也不知道會說到這些。」(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7 頁)、「我沒有印象賴清美有無去過我的戶籍地。(審判長問:發生風災後,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知道你有一個餐廳被沖毀,但你有一個戶籍地住家沒有事?)應該知道吧。(審判長問: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們應該知道我老家在哪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知道你老家在哪裡,而被沖毀的又不是老家,是餐廳,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既然賴清美沒有去過你的老家,如何知道你老家在哪裡,被沖毀是餐廳不是老家的事情?)我不知道。村幹事應該會知道我們家。(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村幹事應該會知道村民的事情嗎?)是。(審判長問:請領補助款過程中,是否有人問過你的老家及毀損的餐廳位置的事情?)沒有。」(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依前開證人高文治審理中之證述,應認證人高文治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或係出於語意之理解錯誤所為,或係出於個人推測而為,不得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本院審理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可信,公訴人認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清美確實知悉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應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即附表三受災戶媳婦李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三勘災地點,平常是我、我先生、女兒住,艾利颱風來之前,已經住了3 、4 年,賴清美會到勘災地點走動,比較少到戶籍地,劉仁德也是來勘災地點,也會去戶籍地關心老人」(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55 頁),證人即附表四受災戶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建好房子到艾利颱風間,應該有5 年時間,都住在勘災地點的房子,前幾年我家中有老人是半身不遂的,所以我戶籍地跟勘災地點都有住,但我父親差不多在艾利颱風來之前1 年過世,從那時起我都住在勘災地點。劉仁德有問我是否有住在那裡,我回答有,戶籍的部分,他沒有問,」(見本院第

6 號卷一第164 至169 頁),而與其妻即證人楊春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89年間在戶籍地附近蓋餐廳(即勘災地點),公公在的時候,有時我們回去戶籍地,公公過世後,我們改住在餐廳(即勘災地點)。」(見偵查卷二第

236 至239 頁)相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悉附表

三、四受災戶或其親屬於艾利颱風來襲前,確有長期居住於勘災地點之事實,被告賴清美、劉仁德亦有渠等居住於勘災地點之認知,再戶籍地址之登記,係政府及行政機關為管理方便所使用,亦可能隨時變動,若無特別原因,即便長期熟識,亦未必知悉對方之戶籍地址,公訴人單以被告賴清美長期居住於尖石鄉,即推論渠等必然知悉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非受災戶災前居住並設籍之地址,難認有理由。

⑷依前所述,被告賴清美辯稱其不知附表二至四勘災地點並

非受災戶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房屋,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亦應屬可信。

4.末查,證人李鳳蘭、李謝月勤、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春花於調詢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賴清美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9 至17

0 頁,偵查卷一第127 至128 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賴清美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政府所發放微量金額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賴清美於填載附表二至四等文件及核章時,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條之規定,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並非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於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賴清美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並核章,係出於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賴清美及其他被告劉仁德、李謝月勤、許美花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清美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賴清美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仁德部分:

1.被告劉仁德始終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清楚,亦不知悉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並非於災前即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而附表二至四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村長證明書均非伊所填寫,其上之印章亦非伊用印,而係伊授權賴清美用印,被告劉仁德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並不知悉,伊並無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及行為等語。

2.經查,本案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仁德確實知悉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並非於災前即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等情,均如前(四)被告賴清美2.部分所述,先予敘明。

3.再查,證人賴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附表二至四文件上被告劉仁德的章都是我蓋的。、、蓋之前有跟他報告,但有無跟他說明裡面內容,當時狀況我已經忘記了」、「關於村里長證明書的部分,許美花提供後,要我們趕快寫好趕快送出去、、我沒有好好仔細看裡面的內容,就按照她說的趕快蓋章、、」(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7

4 至186 頁)等語,是附表二至四所示「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劉仁德印章,並非被告劉仁德親自蓋印,而係由證人賴清美所為,雖證人賴清美證稱蓋印前曾向被告劉仁德報告,然是否有說明詳細內容,已非無疑,又村(里)長說明書部分,證人賴清美填寫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時,前方尚未填寫,而屬空白例稿,而證人賴清美亦證稱對於內容並沒有詳細閱覽即填寫蓋印,則賴清美更無詳細說明內容予被告劉仁德得知之可能性,被告劉仁德既未親自閱覽上開公文書,亦不能確認被告賴清美轉知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德確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

4.末查,證人李鳳蘭、李謝月勤、高文治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春花於調詢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劉仁德任何好處(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69 至

170 頁,偵查卷一第127 至128 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劉仁德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政府所發放微量金額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劉仁德知悉附表二至四等文件之內容,又非被告劉仁德親自核印,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德有何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核章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亦不足認定被告劉仁德及其他被告賴清美、李謝月勤、許美花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劉仁德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劉仁德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謝月勤部分:

1.被告李謝月勤對於其知悉勘災地點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等情,固無爭執,然辯稱:伊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規定,勘災時,並不在現場,並未與勘災人員劉仁德、賴清美、游仁正等人接觸,其亦未處理申請過程,而係其公公李德業以受災戶身分提出申請,嗣後因李德業認為勘災地點為被告李謝月勤出資興建,故電話通知伊前往鄉公所領取災害救助金,被告李謝月勤前往鄉公所係為領取救助金,關於先前之申請流程伊並不清楚等語。

2.經查,證人李世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我父親李德業申請,但我父親說房屋是我們出資蓋的,就變成李謝月勤的名義申請。勘災時應該是我父親在現場,前半段是他處理,後半段才是李謝月勤處理」(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34 至144 頁),證人劉仁德證稱:「(8 月27日勘災時)我確定李德業好像有在場,當時他還很健康。」(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204 頁背面),證人賴清美證稱:「當時很多部落的人在那裡說勘災地點房屋是李謝月勤的,我記得李謝月勤的公公也在那裡,他們有說房子事李謝月勤的」(見本院第3 號卷第208 頁背面),證人許美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17日,李謝月勤到尖石鄉公所財政課領款時,有補提戶籍謄本,因為名字有錯,我有印象。我在這天之前,沒有跟李謝月勤接觸過。我跟她這次接觸,是補助金已經通過,她來領款的時候。」(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47 至149 頁),證人雲慧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時我的職稱是村幹事,但在財政課作出納。

我有參與發放救助金的作業。發放救助金的流程就是承辦人許美花會於核定後製作印領清冊並交給財政課,其上會有受災戶電話,我會打電話請受災戶帶身份證、印章到財政課領錢。李謝月勤這筆款項是李謝月勤本人來領,領款過程中,我看李謝月勤的身份證,有冠夫姓,但許美花製作的印領清冊沒有冠夫姓,『勤』也寫錯了,且身分證字號也錯,是男性的,但李謝月勤拿出來的身分證和縣府核定及勘災表上的資料相符,我心裡認為可能是許美花打錯,特別請許美花確認。後來他們怎麼確認我不知道,後來許美花回復我,我才把印領清冊改過,寫上『李』和『勤』,再由李謝月勤領錢」(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210 至

215 頁),而卷附之附表二「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上均有「李德業」之註記(見偵查卷五第20頁、第25頁),「村(里)長證明書」之內容亦為「李德業」(見偵查卷第24頁),尖石鄉公所93年9 月17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艾莉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名冊」編號7 記載之戶長姓名為「李德業」(見偵續卷第188 至190 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所載屋主亦為李德業(見偵續卷第186 至187 頁),另印領清冊是(見本院第3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亦確有上開證人所述之錯誤及更正情形,應認被告李謝月勤辯稱伊僅處裡領款過程,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等情,與事實相符。

3.又查,被告李謝月勤於調詢中固曾供稱:「(問: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臥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你是否瞭解?)我瞭解」、「當時鄉公所有通知受損害的居民帶戶籍謄本等資料,親自到鄉公所填寫,但是我的新房舍並未設籍,依法並不能聲請,但是我實際上有受到損害,我當時有將實際情形告知社會課長葉弘和、村幹事賴清美、村長劉仁德,而且他們也知道新房子並不是我的戶籍地指,我有問承辦人許美花是否可以用不是戶籍地的房子提出申請補助,當時許美花告知我可以以現住戶及資料來申請看看,有可能准也有可能不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然被告李謝月勤於本院否認曾為上開供述,而被告李謝月勤無法律背景之學歷,從事職業亦為家管,關於上開複雜之法律規定,是否確屬瞭解,顯非無疑,而證人葉弘和、賴清美、劉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曾與被告李謝月勤有上開對話(詳見前頁數),而該份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無法讀取,經本院資訊室人員表示光碟內似無內容,而承辦單位亦未保留母片,無從勘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被告李謝月勤辯稱伊並未為上開供述,難認與事實不符,實不得以此供述作為對被告李謝月勤不利認定之依據。

4.末查,證人李世進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我89年起擔任農業課課長。艾利颱風過後大概一個月我才回家住,那個月內我大多數是住在尖石鄉公所。當時鄉長指派我擔任飛機運補工作,我在天上飛來飛去的,有需要物資的我們就會聯絡。是很久以後李謝月勤才有跟我說申請補助的事情。」(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34 至144 頁),而被告李謝月勤本身並無公務員資格,於災後亦未經公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其辯稱伊對於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並不知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故意詐取補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實不得因其與李世進間有親屬關係,率爾認定被告李謝月勤確實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而與其他公務員有共同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從認定被告李謝月勤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李謝月勤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許美花部分:

1.被告許美花辯稱:伊於93年8 月27日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於93年9 月24日參與複勘,伊僅於93年9 月17日將各村上報之房屋毀損資料彙整造冊檢陳至新竹縣政府,並於93年9 月28日縣政府來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後,將空白證明書發放給各村村幹事要求補正,但村幹事傳回來時,沒有填寫前半段,只有村(里)長資料及簽名,因縣政府急著要資料,所以伊才依其他書面資料填寫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內容,在93年12月17日被告李謝月勤至尖石鄉公所領取補助金前,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李謝月勤,也不知道被告李謝月勤申請補助之房屋並非其現住且設籍之房屋等語。

2.經查,本案公訴人據以起訴認定被告許美花知悉被告李謝月勤災前並未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部分,僅有證人李謝月勤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問承辦人許美花是否可以用不是戶籍地的房子提出申請補助,當時許美花告知我可以以現住戶籍資料來申請看看,有可能准也有可能不准、、」等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然上開調詢筆錄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對被告許美花不利之證據,況且,證人李謝月勤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艾利颱風前,我跟許美花不是很熟,只是見面會點頭。勘災和申請的過程都是我公公作的,我公公只有叫我去領錢,93年9 月17日以前,我沒有拿戶籍謄本給許美花,應該是我公公拿的。」「我自己拿戶籍謄本到尖石鄉公所只有1 次,就是颱風當年年底領救助金那次,我是跟雲慧仙領取救助金,領錢當天許美花有叫我拿戶籍謄本,因為領錢清冊的名字『謝月琴』錯誤,她說我好像有冠夫姓,我就拿戶籍謄本給許美花」(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98 至201 頁),而李謝月勤於救助金發放前,難認確有參與本案勘災及申請救助金過程,業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證據,被告李謝月勤與許美花於領取補助金當日以前,並無接觸,實難認定被告許美花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核章及填載「村(里)長證明書」內容之前,即知悉附表二勘災地點並非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

2.再者,本案被告許美花並未參與關於附表二勘災地點8 月27日或9 月24日之勘查程序,業據證人劉仁德、賴清美及游仁正、葉弘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堪信屬實。再者,卷內固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勘查艾莉颱風房屋毀損情形會勘記錄」記載「一、時間:93年9 月15日上午12時30分,二、地點:1.集合地點:錦屏村辦公處。2.會勘地點:錦屏村2 、5 、12鄰之受災戶〈受災戶現場〉。三、勘查人員:葉弘和、許美花、劉清華。四、會勘人員:劉仁德。」之文件(見偵查卷四第163 頁),然而,上開會勘記錄並未記載勘查結果,實難單從書面確認被告許美花是否曾於該日抵達附表二勘災地點予以勘查,而證人葉弘和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關於該次是否有確實會勘、會勘情形如何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50 至154 頁),於本院103 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則證稱:伊並未於核章前親自前往勘災地點複勘(見本院第

6 號卷二第56至71頁),證人劉仁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曾經去過勘災地點2 次,都是在災後48小時內,第1次是我、賴清美、游仁正,第2 次是賴清美、替代役跟鄰長,當時路都還沒有通」等語(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203業背面),證人葉弘和、劉仁德雖亦列名於9 月15日之「」會勘記錄,然亦對該次會勘毫無印象;另證人賴清美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另證稱:「(問:你有無跟許美花一起去勘災過?)有一次帶縣政府去時,我跟許美花有去,之後就沒有了」(見本院第6 號卷一第181 頁),然證人賴清美及縣政府人員均未列名於上開「會勘記錄」,已難認證人賴清美記憶屬實,再經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後,證人賴清美另證稱:「我帶許美花、縣政府會勘應該是去『徐育梅』該戶,我前次作證時,可能是問的時候,時間搞混了,次序有點亂,現在想起來,我剛剛看到辯護人提示的公文(即辯證16),才有印象。」(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208 頁背面、第210 頁),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1月29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即辯證16,見本院第3 號卷二第187 至188 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曾於93年9 月15日抵達附表二勘災地點現場勘查而確實知悉勘災地點與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戶籍地不同之事實。

3.又,被告許美花固坦承於未現場勘查或查證之際,即於被告賴清美已填妥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並蓋用印文之空白「村(里)長證明書上」填載文字,並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上核章,然因當時卷內資料已有李德業之戶籍謄本,被告許美花便宜行事,於未進一步查證前即核章並擅自抄襲戶籍謄本上資料而填載「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之文字,於邏輯或客觀上並非完全不可能,而卷內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於填載上開文字時,明確知悉李德業或李謝月勤並非災前即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之情,縱被告許美花之行為確有公務員行政怠惰、未能克盡職守確實完成應行之工作之嫌,而有可議之處,然此仍非「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不實填載」之行為,亦難認係以此行為「意圖為李德業或其家屬詐領救助金而施以詐術」之行為。

4.末查,證人李世進、李謝月勤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因此案而給予被告許美花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其不甚熟識之人即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政府所發放微量金額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許美花於填載附表二「村(里)長證明書」及於「災害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時,明確知悉被告李謝月勤於災前並未設籍及居住於附表二勘災地點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許美花填載上開公文書及核章之內容,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或與其他被告李謝月勤、劉仁德、賴清美間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美花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許美花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紅梅、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李謝月勤、劉仁德、賴清美犯刑法第216 、第213 條部分:

(一)被告陳燕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公文書填載文字內容及所蓋用本人印章,被告賴清美於附表二至四文件上填載文字內容及蓋用本人及被告劉仁德之印章,被告許美花於附表二「村『里』長證明書」文件上填載文字內容,均非明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之要件及勘災地點房屋並非受災災前設籍並居住之地址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均業如前述,被告陳燕玉、賴清美、許美花既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則與刑法第213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渠等轉呈上級單位之舉動,亦非屬「行使」之行為,亦業如前述,是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志強、葉家春分別於附表一文件上核章,被告許美花於附表二文件上核章之行為,非屬「登載」行為,亦業如前述,被告劉仁德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之印文並非由被告劉仁德所為,亦非屬「登載」行為,而被告李志強、葉家春於系爭文件蓋章後,亦係另由被告陳燕玉、賴清美彙整交至尖石鄉公所,被告劉仁德未曾經手上開文件,均無「行使」之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李紅梅、李謝月勤並無公務員資格,而前開公務員均不構成上開犯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李謝月勤與上開公務員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一┌──────┬──────────────────────┐│受災戶 │李紅梅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房屋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 │├──────┼──────────────────────┤│新竹縣政府住│8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陳燕玉填寫:「尖石」、「李紅梅」、「女」、││ │「新樂村1 鄰」、「93、8 、26」、「93、8 、27││ │」、「房屋全倒,無法居住」等文字,並勾選「水││ │災」。另由陳燕玉簽名,及葉家春、許美花、葉弘││ │和核章。 ││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陳燕玉填寫:「尖石、「新樂」、「李紅梅」、││ │「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不詳人士手寫││ │「4 」。由陳燕玉簽名,新竹縣警察局尖石分局水││ │田派出所警員謝國棟、葉家春、李志強、許美花、││ │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 │ ││ │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陳燕玉填寫:「J *********」、「新││ │竹縣尖石鄉***」、「03- *******」等││ │李志強個人資料文字,並蓋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辦公處圖記」印文。 ││ │由李志強蓋用其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新││ │樂村1 鄰水田29號」、「艾利」等文字,另勾選「││ │全倒」。 ││ │ │└──────┴──────────────────────┘附表二 李謝月勤┌──────┬──────────────────────┐│受災戶 │李謝月勤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2鄰某屋即「那羅灣香草農場││ │」(即李謝月勤所稱之「花園農場」)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8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李德業」、「戶長:謝││ │月勤」「女」、「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93、8 、24」、「93、8 、27」、「全棟遭││ │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骨」,││ │並蓋用「劉仁德」印章,另由許美花、葉弘和核章││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錦屏」、「徐志模(徐││ │進貴」、「J**** 」「男」、「新竹縣尖石鄉錦屏││ │村12鄰229 號」、「93、8 、24」、「93、8 、27││ │、11」、「7 」、「7 」、「40」、「3 」、「40││ │」、「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 │、「風災」、「鋼骨」、「廚房」、「浴室」、「││ │飯廳」,並蓋用自己及「劉仁德」印章,另由游仁││ │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 │寶核章。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李德業」、「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23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附表三 徐志模┌──────┬──────────────────────┐│受災戶 │徐志模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附近之「山樂林美食館」│├──────┼──────────────────────┤│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10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徐志模」、「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93、8 、24││ │」、「93、8 、27、11、00」、「3 」、「3 」「││ │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 │骨」,並蓋用「劉仁德」印章,另由許美花、葉弘││ │和核章。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謝月勤」、「J**** 」││ │「女」、「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93、8 、24」、「93、8 、27、11、00」、「4 」││ │、「4 」、「20」、「2 」、「20」、「全棟遭土││ │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骨」、「││ │客廳」、「廚房」、「臥室」,並蓋用自己及「劉││ │仁德」印章,另由游仁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 │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徐志模」、「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29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附表四 高文治、楊春花┌──────┬──────────────────────┐│受災戶 │高文治、楊春花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附近某屋「喜嵐田││ │園餐廳」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4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高文治」、「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鄰000 號」、「93、8 、││ │24」、「93、8 、27、11、00」、「2 」等文字,││ │並勾選「水災」、「鋼骨」,並蓋用「劉仁德」印││ │章,另由許美花、葉弘和核章。 ││ │ ││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高文治」、「J**** 」「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鄰000 號」、「93、8 、││ │24」、「93、8 、27、11、00」、「2 」、「70」││ │、「70」、「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 │水災」、「鋼骨」、,並蓋用自己及「劉仁德」印││ │章,另由游仁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葉弘和、││ │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 │ ││ │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高文治」、「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16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