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受羈押人 張國振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請求人即受羈押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就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662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85年間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案件,遭羈押達1年5月,請求人被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雖經
一、二審維持有罪判決,然經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66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於該案自始否認犯行且無可歸責事由,曾於87年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因當時法令所困,故難申正義,茲刑事補償法已完成修法並公布施行,乃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4千元計算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遭羈押,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撤銷原有罪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662 號判決無罪,已於86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請求人前已據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87年3 月30日以87年度賠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在案,亦有該決定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案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容有未洽。因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於100 年9月1日施行,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