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羽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被 告 温智煒
戴順和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甲○○、己○○、丙○○、壬○(己○○、丙○○、壬○3 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5日22時18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6日2 時13分許間之某時,結夥三人以上,相偕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屬,位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竹東苗圃儲木場靠○○○鎮○○路之外圍路旁,推由甲○○、壬○在路旁把風,戊○○、丙○○則縱身穿越已遭不詳人士破壞、屬該儲木場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破洞,入內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塊,同時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外等候,迨戊○○、丙○○將牛樟木塊傳遞至路旁,己○○旋將之裝入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新竹林管處管領之牛樟木塊約322 公斤得手。其後,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該等牛樟木塊載往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軟橋壘球場,並由戊○○於同年月16日3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癸○○前來,委託其代為尋找牛樟木塊買家,詎癸○○明知戊○○、己○○欲出售之牛樟木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當日7 時許,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操嬌」之成年男子應允購買,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己○○等人竊得之牛樟木塊載至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休閒農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元、總價2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操嬌」不詳成年男子,其中癸○○獲得 4,000元之居間代價,餘款則由戊○○、甲○○、己○○、丙○○、壬○等人朋分花用。
二、甲○○、己○○、丙○○、壬○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23時15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8日1 時49分許間之某時,結夥三人以上,相偕至同上竹東苗圃儲木場外圍路旁,推由甲○○、丙○○縱身穿越前揭已遭不詳人士破壞、屬該儲木場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破洞,入內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塊,己○○、壬○則在路旁把風,並將甲○○、丙○○遞出至路旁之牛樟木塊搬入己○○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新竹林管處管領之牛樟木塊約200公斤得手,繼由己○○將該等牛樟木塊贓物以每公斤100元、總價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庚○○(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得款與甲○○、壬○、丙○○等人朋分花用。
三、戊○○、甲○○、己○○、丙○○又另行起意,與少年戴○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忠(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8日23時8 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相偕至同上竹東苗圃儲木場外圍路旁,推由丙○○、少年戴○傑、陳○忠在路旁把風,戊○○、甲○○、己○○則縱身穿越前揭已遭不詳人士破壞、屬該儲木場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破洞,入內著手竊取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塊,惟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員警察覺有異,旋派員前來察看,戊○○等人見狀乃將12塊合計重約490 公斤之牛樟木塊丟棄在該儲木場草叢內後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嗣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0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工業一路口盤檢戊○○、甲○○、己○○、丙○○、少年戴○傑、陳○忠等人,並依渠等供述循線查獲壬○、癸○○、庚○○,續由己○○帶同警方至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堤防旁草叢尋回牛樟木塊2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另庚○○則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室牌樓後方草叢起獲合計重約95公斤之牛樟木塊10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癸○○所犯加重竊盜罪、牙保贓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23至36頁、第226至230頁、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48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58至63頁、卷二第6至7頁、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92至93頁)、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64至67頁、卷二第4至5頁)、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20至22頁、第199至202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80至8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06至1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00頁、第111頁)、取贓現場之採證照片20張(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00至105頁、第115至119頁)、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8張(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25至128頁)、遭竊現場之採證照片11張(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29至13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36至168頁)、被告癸○○牙保贓物、同案被告庚○○故買贓物等犯行之現場採證照片3張(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35頁、第169頁、第170 頁)、被告癸○○、同案被告庚○○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71至172頁)、被告癸○○、同案被告庚○○載運系爭牛樟木塊贓物所使用車輛之採證照片16張(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73至18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196頁)、新竹林管處102年5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 份、採證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採證光碟1片(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二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2至51頁、卷二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戊○○、甲○○、癸○○3 人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戊○○、甲○○於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時,均係縱身穿越告訴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屬竹東苗圃儲木場外圍、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之鐵絲圍籬破洞,入內竊取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塊,而鐵絲圍籬乃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又所謂「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癸○○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己○○、丙○○、壬○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丙○○、壬○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己○○、丙○○、共犯少年戴○傑、陳○忠等人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等2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四)被告戊○○、甲○○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共犯少年戴○傑、陳○忠分係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查(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76頁、第54頁),而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該次行為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戴○傑、陳○忠我都不認識,我不曉得是誰找去的,在竊取的過程當中,我沒有跟這兩位少年交談,也沒有接觸到,我是進入苗圃下手行竊之人,這兩位少年沒有跟我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134頁正面),核與共犯少年戴○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有我與我朋友陳○忠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 名男子,總共5 人。…我只認識陳○忠1人」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77至78頁)、共犯少年陳○忠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朋友,戴○傑是國中學弟,丙○○及甲○○我不認識」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第55頁)相合一致,堪認被告甲○○確與共犯少年戴○傑、陳○忠2 人原均素昧平生,毫不相識,純係因共同參與本次加重竊盜犯行偶然聚集會合,再佐以共犯少年戴○傑、陳○忠均非稚齡孩童,而本次犯行案發時乃凌晨時分,現場位處偏僻產業道路旁、光線昏暗,有前揭卷附遭竊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一卷第129至130頁、第136至142頁),渠等分工方式復為由被告甲○○、戊○○、同案被告己○○縱身穿越竹東苗圃儲木場外圍鐵絲圍籬破洞,入內竊取牛樟木塊,共犯丙○○、少年戴○傑、陳○忠等人則在外把風,且未幾即遭警發覺查獲,犯罪時間非長,稽之此等客觀情狀,被告甲○○辯稱其與共犯少年戴○傑、陳○忠
2 人並無積極接觸,不知其等未滿18歲等語,即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甲○○斯時主觀上對於共犯少年戴○傑、陳○忠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有所認識,徵諸前述,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罪行為時,僅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故尚未成年,本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戊○○、甲○○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共同以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國有財產,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劣,輕藐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生損害非輕,另被告癸○○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均應予非難,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被告戊○○、癸○○、同案被告己○○等人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竹林管處10萬4,400 元,而據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撤回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新竹林管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108至10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程中任務分配、取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於扣案木屑4 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30頁),經核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