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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平於民國100年7月7日出租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房屋予施呂美華經營小吃店,租期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中旬在上址房屋後方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使施呂美華因重新設置管線而受有損失,遂於101年7月20日應繳交次年房租時,要求李思平能減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房租,貼補損失,雙方未達成共識因而生爭議,施呂美華亦因此未繳納來年房租,詎李思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在上址房屋門口張貼「房租到期不給錢,終止契約不搬走,真是遇到爛房客」等內容之告示牌2個,足以貶損施呂美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呂美華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思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101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查卷第7至9、21、22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

(二)告訴人施呂美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

(三)證人李思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查卷第7至9、21、22頁)。

(四)現場懸掛告示牌之照片1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2289號偵查卷第8至1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因與告訴人存有租約爭執而互生嫌隙,竟未循理性方法處理,卻以文詞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