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乙○○在桃園縣○○鄉○○路○○○號10樓發生性交行為後,為滿足自己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告訴人乙○○在睡覺休息之際,未得同意而無故以手機附設相機設備竊拍告訴人乙○○之裸體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數張供己觀賞。嗣於101年7月間因告訴人乙○○提出分手要求,被告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及8月2日,接續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上開竊拍之裸照及內容為「你不滿意我可以更換」、「你希望在這裡看到照片嗎?要的話我馬上發」、「請大家猜猜這是誰」、「故意弄朦讓人猜猜看,早上幾點發送好由你決定」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甲○○另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審結)。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乙○○香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妨害秘密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