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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37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房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前揭案件罰金易服勞役,復與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房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合格,於91年6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5 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5 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11月18日未經撤銷而屆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9 日晚間

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 號麥當勞速食店後方空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上址對其盤檢,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毒品殘渣袋2 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1 年11月1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均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

2 年度保字第12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

2 年度保字第12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3頁),為被告房文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房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至4 、37至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