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松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松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
4 月12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 年8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街○ 段○○○ 巷○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