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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建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龍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在新竹縣○○鄉○○路上經營「長虹中古車行」,緣郭文和有意將母親張郭麗珠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售,經友人介紹陳建龍經營前揭中古車行後,遂於

93 年6月2日前往新竹縣芎林鄉長虹中古車行,與陳建龍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多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汽車,並當場將系爭汽車交付予陳建龍,惟因陳建龍稱其並無現金,故請郭建和數日後再來領取車款。嗣後,經郭文和屢次催討,陳建龍仍遲未給付車款,雙方遂於93年9月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芎林派出所內,合意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陳建龍除同意於93年9月5日將系爭汽車還給郭文和外,另應給付自93年6 月至9月間使用系爭汽車燃料費、汽車貸款等款項予郭文和,詎陳建龍明知契約解除後,其應依約按時將系爭汽車交還郭文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月5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汽車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郭文和。

三、案經郭文和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龍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龍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文和於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游櫻櫻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解除契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四、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系爭車輛為告訴人所出售,於契約解除後,其應依約按時將系爭汽車交還告訴人,惟其遲不交還該車,將該車侵占入己,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實值非難,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該汽車尚有部分汽車貸款,致告訴人須另行賠償銀行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