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光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0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光弘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光弘係設在新竹市○區○○路○○○ 號「開心釣蝦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26日起在前述「開心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聲請書誤載為「夢幻精靈彈珠台」,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把玩,其玩法為顧客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機臺便掉落16顆彈珠,顧客再彈射彈珠,待彈珠掉入機台設定之球道,螢幕便顯現該彈珠球道之號碼而行連線,再依連線多寡累進分數,所累積之分數可連續打玩機臺,惟無法洗分換取金錢或禮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1年5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9日」,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17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獲顧客鄭昌益正把玩上開機臺,並扣得上開「夢幻精靈彈珠臺」2 臺(含IC板2 片)及機具內硬幣共1,030 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之犯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處刑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黃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存添即「開心釣蝦場」店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夢幻精靈彈珠臺」2 臺(含IC板2 片)及其內之現金共1,030 元。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證物代保管單1 份及採證照片10張。

五、本案之爭點為「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有無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

㈠公訴人雖舉上列證據為其起訴請求法院論罪之依據,惟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2 條復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6 條則明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機,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由經濟部下設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就申請評鑑之機臺進行評鑑,若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為電子遊戲機,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㈡「夢幻精靈禮品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臺:

經查,「夢幻精靈禮品機」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2 年6月13日第93次會議評鑑,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93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說明資料、經濟部商業司102年6 月24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夢幻精靈禮品機機具申請評鑑相關資料(含「夢幻精靈禮品機」原申請表、說明書各1 份,以及遊戲流程操作光碟1 片)附卷(偵查卷第66頁、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17 號卷,下稱竹簡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查,故依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評鑑結果,足認「夢幻精靈禮品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臺」,並無疑問。

㈢然而,並非「夢幻精靈禮品機」一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負責人設置「夢幻精靈禮品機」供人把玩,即可主張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此尚須行為人所設置之「夢幻精靈禮品機」未經修改而具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功能,始能認定無該條例適用。就此點而言,具有鑑別電子遊戲機臺之權責機關經濟部於96年5 月3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釋:「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機具操作性質:『…由顧客投幣10元開分1 分之方式開分,押分後,按開始鍵,將16顆彈珠打到遊戲盤內,若螢幕連線,即得分,若中3 連線,可得2 倍所押之分數,中4 連線可得所押分數之3 倍,以此類推,若未中3 連線,分數歸機台,若有得分,所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押分…』,因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由上開函釋內容可知,經濟部明確表示須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之硬體結構或軟體程式經修改後,具有上開函釋所稱之「開分、押分、積分、繼續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後,即已非原始評鑑機具,此時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之電子遊戲機,則設置該等修改過機臺之業者自應依法受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管制。經查,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之原始評鑑結果洵非屬電子遊戲機臺,已如前述,則假若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經修改,而具有上開函釋所指之射倖性功能?則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自屬電子遊戲機臺,反之則否。職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有無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

六、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有無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佐證,均不足以說服本院達致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予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開爭點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當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行為責任),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若由檢察官提出證據,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101 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機臺有無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係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成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處刑之重要爭點,已詳細說明如前,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說服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除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佐證外,亦於102 年7 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方法以調查上開爭點:

⒈函詢經濟部商業司,得否惠予鑑定本件扣案機臺有無經修改,而非屬原始送鑑機臺之情事。

⒉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瑋庭,茲以證明查獲當時,證人即現場把玩機臺之客人鄭昌益把玩機臺之狀況。

⒊傳換證人即現場把玩機臺之客人鄭昌益,以證明扣案機臺之實際遊戲流程為何。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頁)可查,但檢察官嗣於102 年

8 月7 日審理程序中,就前揭函請經濟部商業司鑑定本件扣案機臺是否經修改而非屬原始受鑑機臺乙事,當庭陳稱:如本件扣案機臺經法院當庭勘驗遊戲流程,即無須送請經濟部商業司進行鑑定等語,亦有審理程序筆錄1 份在卷(審易字第35頁反面)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電詢結果略以: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係依據廠商出具之書面申請資料所載遊戲流程判斷是否為電子遊戲機臺,評鑑時亦無針對實體機臺進行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審易字卷第

39 頁 )可參,是以前開檢察官聲請之鑑定本件扣案機臺之調查證據方法爰代之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機臺之遊戲流程,並將本院審理時調查前開檢察官所聲請之調查證據結果,以及本院嗣後代以依職權勘驗扣案機臺遊戲流程之勘驗結果均一一論述如後。

㈡比對原始機臺申請資料所載,以及扣案機臺實際操作之遊戲流程勘驗結果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未經修改,而具「開分、押分、積分及繼續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乙節,應由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之遊戲流程觀察之。依據「夢幻精靈禮品機」說明書所載,原始遊戲流程分為2種:其一為「先購買後遊戲」,其二為「先遊戲後再購買」。此2 種遊戲流程之操作步驟分別描述如下:

⑴先購買後遊戲:「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附加遊戲─結束」。

客人須投入欲購買禮品相等之金額,按下先購買再遊戲鍵後,再按禮品選擇鍵,禮品會自動掉落在機臺左下方取物處,而附加遊戲會自動開始,供給客人擊打16顆彈珠,機臺珠盤有標示1-16數字之彈道,客人擊出彈珠如入彈道,中間螢幕會顯示入道之號碼,機臺也會用語音報出入道之數字號碼,為再增加客人參與感及榮譽感,螢幕會有顯示入道多寡之鼓勵高低分數,在結束遊戲時螢幕上也會顯示評比獎勵話語,而此遊戲在購買禮品1次方能遊戲1 次。

⑵先遊戲後再購買:「投幣─附加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

客人須投入欲購買禮品相等之金額,按下先遊戲再購買鍵後,附加遊戲會自動開始,遊戲方式與上述「先購買後遊戲」之遊戲方式相同,遊戲結束後,按下禮品選擇鍵,禮品會自動掉落在機臺左下方處。

另外,「夢幻精靈禮品機」亦有A 、B 、C 三支遊戲選擇桿,投幣後可選擇A 、B 、C 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等遊戲及購買禮品等原始遊戲流程,有復將電子有限公司「夢幻精靈禮品機」說明書1 份(竹簡字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且該說明書之遊戲流程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夢幻精靈禮品機原申請資料操作流程光碟,其光碟檔案所顯示之操作流程與上開說明書所載互核一致無誤,亦有勘驗操作流程光碟筆錄1 份在卷(審易字卷第18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之遊戲流程,其中扣案之編號一「夢幻精靈禮品機」因故障而無法勘驗,當庭實際操作扣案之編號二「夢幻精靈禮品機」之勘驗結果則為:「由證人李瑋庭員警至投幣口投擲一枚十元硬幣之後,電子遊戲機台隨即故障,故停止遊戲,再度重啟電源。第二次投擲十元硬幣之後,按下先選擇禮品鍵,螢幕上出現ABC 三種禮品選項,按下選擇A 禮品選項後,機台再度故障。」有前開勘驗扣案編號二「夢幻精靈禮品機」筆錄1 份在卷(審易字卷第51頁)可查。雖然扣案編號二「夢幻精靈禮品機」僅得勘驗前半段之遊戲流程,然而比對前開「夢幻精靈禮品機」說明書內容與扣案編號二「夢幻精靈禮品機」之勘驗筆錄記載,都在投幣之後,均出現依照把玩機臺客人之意向,皆得以選擇「先遊戲再選擇禮品」或「先選擇禮品再遊戲」之畫面,並同在選擇禮品畫面,機臺螢幕亦均出現A 、B 、C 三種禮品選項供把玩機臺之顧客任擇其一,足見扣案編號二「夢幻精靈禮品機」之前半段遊戲流程與原始遊戲流程相符,依實際操作扣案機臺之勘驗結果顯示,扣案機臺並無任何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之跡象。

㈢採納或駁斥證人鄭昌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理由:

證人即本案查獲當時把玩機臺之顧客鄭昌益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先看到1 名小朋友在把玩機臺,但是有錢幣卡住機臺之情形,伊就過去幫忙。後來伊就投幣把玩機臺,投20元,第一次投10元也發生錢幣卡住機臺的情形,伊投第二次10元在玩時,警察就過來了。投10元可以玩1 次打彈珠,總共有16顆彈珠,打玩就沒有了等語(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56頁、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明確,互核證人鄭昌益就案發當時先觀察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孩童把玩機臺(偵查卷第56頁、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投擲2 枚10元硬幣,第1 枚發生錢幣卡住機臺,第2 枚硬幣則是投擲偵查卷第23頁編號一照片中右手邊之扣案機臺(靠近外側之機臺)(偵查卷第56頁、審易字卷第32頁)等情節,歷次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堪認證人鄭昌益此部分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職是,依證人鄭昌益所述,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投擲1 枚10元硬幣僅得彈打16顆彈珠而遊戲1 次,顯然不具備「開分、押分、積分,以及『繼續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且與前開說明書所載之原始遊戲流程雷同,益徵無證據證明扣案機臺業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至於證人鄭昌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機臺把玩過程中,螢幕有無顯示分數或獎勵話語等節容有不同,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鄭昌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有飲用酒類,復於投擲硬幣把玩機臺之際突遭警方查緝,自難觀察所有遊戲流程細節,加以案發當時距今已罹年逾,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上開陳述不符或矛盾事項,均非屬證明扣案機臺有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之重要關鍵,核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扣案機臺投擲1 枚10元硬幣僅得遊戲1 次等證詞之憑信性。

㈣採納或駁斥證人李瑋庭於審理時證述之理由:

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瑋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證人鄭昌益把玩機臺多次,沒有禮品掉落,只有純玩彈珠,作押分的動作云云(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惟查,證人李瑋庭有關扣案機臺具有押分功能之證述部分,先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答稱:因為機臺上的按鈕有押分的標示,「依照伊的判斷」,那是押分云云(審易字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由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竟針對相同問題翻異前詞答稱:因為證人鄭昌益按了2 個按鈕才開始遊戲,一般都是按1 個按鈕才開始遊戲,所以伊「推測」應該是押分云云(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李瑋庭針對同樣問題前後2 次答述容有重大歧異,啟人疑竇。第查,證人李瑋庭於本院審理亦迭稱:查獲當下,伊的角度並無法看到機臺遊戲畫面,伊也沒有親自操作過扣案之2 臺機臺等語(審易字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觀諸證人李瑋庭前開所引用之證言,無論是扣案機臺上有無押分按鈕之標示,抑或是扣案機臺遊戲流程中有無顯示押分畫面等情節,均係證人李瑋庭個人主觀意見陳述。而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後者則係證人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不免產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且證人李瑋庭亦非鑑定人,而僅係普通證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定證人之意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法則,證人李瑋庭此部分有關扣案機臺是否具有押分功能之證述,僅屬證人臆測之詞,本無證據能力,自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基礎。再者,證人李瑋庭主觀認為扣案機臺具有「押分」功能鍵之其一原因係證人鄭昌益於開始遊戲前按了2 個按鈕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夢幻精靈禮品機原申請資料之操作流程光碟,以及扣案之編號二機臺之遊戲流程,勘驗結果均顯示:如採取「先購買再遊戲」,就須於投幣後,先擊按「先購買再遊戲」之按鍵,再擇按A 、B 、C 禮品選擇桿其一按鈕,機臺畫面才會自動開始遊戲等節,亦有上開2 份勘驗筆錄在卷(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可參,是以依照「夢幻精靈禮品機」原始遊戲流程,於彈珠遊戲之前,顧客依照選擇之遊戲流程不同,本來即有觸按2 次按鈕(一為「先選擇禮品再遊戲」鍵;一為選擇A 、B 、C 禮品鍵)才開始遊戲之可能,無法僅以證人李瑋庭於查獲當時目睹證人鄭昌益先按擊2 次按鈕才開始彈打彈珠此節,即認扣案機臺業經修改而具有押分功能,證人李瑋庭驟認扣案機臺具有押分功能之證述,非屬證人李瑋庭親自操作扣案機臺所得之真實體驗,亦非觀看證人鄭昌益把玩機臺螢幕顯示之確切經過,此部分之證述除為證人李瑋庭之個人猜測外,亦與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相悖,憑信性非高,礙難作為認定扣案機臺是否經過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之判決基礎。

㈤公訴人論罪之理由及本院對其之判斷:

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論稱:依「夢幻精靈禮品機」原始遊戲流程,應係屬類自動販賣機之設計,以取得禮品為主要目的,遊戲僅為附加功能。惟據證人鄭昌益於審理時之證述,無論係證人鄭昌益本身或證人鄭昌益見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孩童把玩機臺情形,均未自扣案機臺取得禮品,是扣案機臺是否確實未經改造,顯有疑慮等語。惟查,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有修改之情事,已詳述如前。甚且,並非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一經修改或未能提供禮品即屬「電子遊戲機臺」,尚須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之硬體結構或軟體設計嗣後經變更,而具有上開經濟部函釋所指稱之「開分、押分、積分,以及繼續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扣案機臺方能認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遊戲機臺」,有無提供禮品則非關鍵,職是,公訴人前揭論稱本件扣案機臺未能提供禮品等語,雖屬實情,但除無法排除本件扣案機臺未裝填禮品,或掉落禮品功能部分故障之可能性外,並不足以撼動本院認為本件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無證據顯示業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之結論。

六、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處刑之犯行,因「夢幻精靈禮品機」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依法定職權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而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2 臺是否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乙節,公訴人之舉證,除前述證人李瑋庭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不符之主觀臆測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認,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偵查檢察官未及親自偵查訊問被告或證人,復觀諸公訴人所舉上列證據,僅證人李瑋庭之個人意見得為論罪依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其舉證自有未足,至於公訴人所論據之扣案機臺並無提供禮品乙節,亦顯與扣案機臺有無經修改,而具有射倖性功能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