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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偉彰

侯岳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45號、102 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偉彰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岳宏犯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偉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7 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1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鄧偉彰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趁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無借款經驗,且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予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利息,均預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期利息,收取各該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鄧偉彰與侯岳宏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犯意聯絡,由鄧偉彰在報紙上刊登小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並以固定月薪4 萬元之代價,雇用侯岳宏負責開車陪其前往放款、提領還款金額等事務,2 人於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趁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被害人無借款經驗,且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予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利息,均預扣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第一期利息,收取各該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鄧偉彰涉嫌重利案件,彙整謝佾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玉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佐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玉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瑞翼中華郵政公司鹽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偉彰、侯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鄧偉彰、侯岳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鄧偉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5645號偵查卷6 至21、98至

104 、115 、116 頁,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11至

26、175 至181 、184 、197 、198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被告侯岳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5645號偵查卷24至36、104至106 頁,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29至41、181 至

183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三)被害人陳正興、曾國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5645號偵查卷37至39、47至49、92至94、110 、11

1 頁)。

(四)被害人邱坤政、黃小林、吳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42至44、56至59、85至87、167至171、189至191、頁)。

(五)被害人陳正興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存摺簿影本、被害人曾國鐘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 紙(見

102 年度偵字5645號偵查卷第43至45、52、53頁)。

(六)被害人邱坤政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8 張、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5 紙;被害人黃小林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借據2 張、和解書2 份、本票

2 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9 紙;被害人吳志強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3 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 紙等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46至54、67至84、89至97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暨所附謝佾穎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玉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5645號偵查卷第59至76頁,102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111至128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暨所附陳宥佐中華郵政公司嘉義玉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129 至136 頁)。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函暨所附洪瑞翼中華郵政公司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5646號偵查卷第137至151 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鄧偉彰、侯岳宏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案告訴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鄧偉彰、侯岳宏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鄧偉彰、侯岳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數罪併罰:至被告鄧偉彰、侯岳宏就其所犯之重利犯行,其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累犯:被告鄧偉彰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鄧偉彰、侯岳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鄧偉彰、侯岳宏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被告鄧偉彰、侯岳宏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至公訴人就被告鄧偉彰部分雖具體求刑為「所犯各次重利罪應處有期徒刑3-4月,應定執行刑二年二月至二年十一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刑 │├──┼───┼────────────────────┼───────┤│ 一 │邱坤政│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竹縣│鄧偉彰犯重利罪││ │ │寶山交流道口附近某處,鄧偉彰要求邱坤政交│,累犯,處有期││ │ │付身分證、健保卡、借據、和解書及票面金額│徒刑叁月,如易││ │ │6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科罰金,以新臺││ │ │之機會,借款30,000元予邱坤政,約定借款利│幣壹仟元折算壹││ │ │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0 元│日。 ││ │ │,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5,500│ ││ │ │元予邱坤政,而收取年息約635 %(4,500 (│ ││ │ │利息)÷25,500(本金)×3 ×12)與原本顯│ ││ │ │不相當之重利。 │ │├──┼───┼────────────────────┼───────┤│ 二 │陳正興│於101 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鄧偉彰犯重利罪││ │ ○○○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鄧偉彰要求│,累犯,處有期││ │ │陳正興交付身分證、其父親陳木春機車行照、│徒刑叁月,如易││ │ │借據、和解書、臺灣企銀存款簿及票面金額30│科罰金,以新臺││ │ │,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機會,借款15,000元予陳正興,約定借款利息│日。 ││ │ │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700 元,│ ││ │ │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2,300元│ ││ │ │予陳正興,而收取年息約790 %(2,700 (利│ ││ │ │息)÷12 ,300 (本金)×3 ×12 ) 與原本│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三 │陳正興│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鄧偉彰犯重利罪││ │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鄧偉彰要求陳正興交付│,累犯,處有期││ │ │身分證、其父親陳木春機車行照、借據、和解│徒刑叁月,如易││ │ │書、臺灣企銀存款簿及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科罰金,以新臺││ │ │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000元予陳正興,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日。 ││ │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800元,並先預扣第1│ ││ │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8,200 元予陳正興,而│ ││ │ │收取年息約790 %(1,800 (利息)÷8,200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四 │曾國鐘│於101 年10月24日,在曾國鐘位於新竹縣竹北│鄧偉彰犯重利罪││ │ │市○○○路之住處內,鄧偉彰要求曾國鐘交付│,累犯,處有期││ │ │身分證、戶口名簿影卡、借據及票面金額81,0│徒刑叁月,如易││ │ │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科罰金,以新臺││ │ │會,借款40,000元予曾國鐘,約定借款利息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並│日。 ││ │ │先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 元後實際交│ ││ │ │付現金31,000元予曾國鐘,而收取年息約929 │ ││ │ │%(8,000 (利息)÷31,000(本金)×3 ×│ ││ │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五 │黃小林│於101 年10月11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苗栗縣竹│鄧偉彰犯重利罪││ ○ ○○鎮○○○○道口附近某處,鄧偉彰要求黃小│,累犯,處有期││ │ │林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借據、和解書及│徒刑叁月,如易││ │ │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科罰金,以新臺││ │ │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2 萬元)予黃小林,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日。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9,000 元(起訴書誤│ ││ │ │載為6,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及手續│ ││ │ │費1,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0,000元予黃小林│ ││ │ │,而收取年息約1620%(9,000 (利息)÷20│ ││ │ │,000(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利。 │ │├──┼───┼────────────────────┼───────┤│ 六 │陳正興│於101 年11月7 日,在新竹縣○○鎮○○路之│鄧偉彰犯重利罪││ │ │全家便利商店前,鄧偉彰要求陳正興交付身分│,累犯,處有期││ │ │證、其父親陳木春機車行照、借據、和解書、│徒刑叁月,如易││ │ │臺灣企銀存款簿及票面金額20,000元之本票1 │科罰金,以新臺││ │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1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元予陳正興,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日。 ││ │ │為1 期,每期利息1,8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 ││ │ │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8,200 元予陳正興,而收│ ││ │ │取年息約790 %(1,800 (利息)÷8,200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七 │黃小林│於101 年10月11日,在國道高速公路苗栗縣竹│鄧偉彰犯重利罪││ ○ ○○鎮○○○○道口附近某處,鄧偉彰要求黃小│,累犯,處有期││ │ │林交付借據、和解書及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徒刑叁月,如易││ │ │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科罰金,以新臺││ │ │20,000元予黃小林,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幣壹仟元折算壹││ │ │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先預扣第1│日。 ││ │ │期利息6,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14,000元予黃│ ││ │ │小林,而收取年息約780 %(3,000 (利息)│ ││ │ │÷14,000(本金)×7 ×52)與原本顯不相當│ ││ │ │之重利。 │ │├──┼───┼────────────────────┼───────┤│ 八 │吳志強│於101 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與│鄧偉彰犯重利罪││ │ │北興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鄧偉彰│,累犯,處有期││ │ │要求吳志強交付存摺、提款卡、禮儀師證照、│徒刑叁月,如易││ │ │借據、和解書及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科罰金,以新臺││ │ │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3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元予吳志強,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日。 ││ │ │1 期,每期利息3,5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 ││ │ │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6,500元予吳志強,而收取│ ││ │ │年息約475 %(3,500 (利息)÷26,500 (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九 │吳志強│於102 年1 月31日,吳志強以電話撥打予鄧偉│鄧偉彰犯重利罪││ │ │彰請求借款,鄧偉彰即以上開吳志強交付存摺│,累犯,處有期││ │ │、提款卡、禮儀師證照、借據、和解書及票面│徒刑叁月,如易││ │ │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科罰金,以新臺││ │ │用錢之機會,借款30,000元予吳志強,約定借│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50│日。 ││ │ │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6│ ││ │ │,500元予吳志強,而收取年息約475 %(3,50│ ││ │ │0 (利息)÷26,500(本金)×3 ×12)與原│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十 │邱坤政│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國道高速公│鄧偉彰共同犯重││ │ │路新竹縣寶山交流道口附近某處,鄧偉彰要求│利罪,累犯,處││ │ │邱坤政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借據、和解書及│有期徒刑叁月,││ │ │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如易科罰金,以││ │ │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30,000元予邱坤政,約│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算壹日。 ││ │ │4,50 0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侯岳宏共同犯重││ │ │金25,500元予邱坤政,而收取年息約635 %(│利罪,處有期徒││ │ │4,500 (利息)÷25,500(本金)×3 ×12 │刑叁月,如易科││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一│吳志強│於101 年11月2 日,在吳志強位於新竹縣竹東│鄧偉彰共同犯重│○ ○ ○鎮○○路住處內,鄧偉彰要求吳志強交付存摺│利罪,累犯,處││ │ │、提款卡、禮儀師證照、借據、和解書及票面│有期徒刑叁月,││ │ │金額6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如易科罰金,以││ │ │用錢之機會,借款30,000元予吳志強,約定借│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500│算壹日。 ││ │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6,5│侯岳宏共同犯重││ │ │00元予吳志強,而收取年息約475 %(3,500 │利罪,處有期徒││ │ │(利息)÷26,500(本金)×3 ×12)與原本│刑叁月,如易科││ │ │顯不相當之重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