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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7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798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松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松有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

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松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 段○○○ 巷○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3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永昌街口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