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被 告 洪實勵(即洪德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零叁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7 條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實勵於刑事程序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罪,經本院審理後,原告就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原告僱傭,在原告公司擔任審驗工程師,負責審驗原告客戶交付之產品,被告工作上所接觸之客戶未上市產品,均為各該客戶最重要之營業秘密資訊,且原告依據與客戶間保密契約,對於所持有該客戶之營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為保護原告客戶之營業秘密,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署保密切結書,同意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所有公司採取保密措施之任何技術資訊與經營資訊負保密義務。而電信終端設備(包含手機)廠商在產品上市前,對於產品之外觀等相關資訊均極度保密,此從網路上討論有關三星、蘋果、宏達電等廠商對於手機上市前之嚴格保密政策,即可清楚知悉(原證8)。廠商並向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反映希望能參考美國FCC的shorttermconfidential短期保密措施,讓廠商能在產品未上市前之審驗期間先不公開產品外觀,以避免被其它同業模仿,影響商機,並獲通傳會認可而採納作為審驗程序之保密措施(原證3)。由此可以清楚得知,手機產品上市前之外觀等資訊確實係屬廠商之機密,通傳會亦認可其機密性。本件訴外人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型號GT-I9300手機申送請審驗之時,即曾以「產品未上市,因商業機密考量而申請保密」之理由,申請短期保密45天,由此可見,該手機上市前之產品外觀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而為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確實為訴外人三星公司之機密,亦係身為驗證機構之原告應盡義務保持秘密之商業機密,原告也因須盡保密義務而與員工(包含本件被告)簽署保密切結書,被告此一保密義務,與原告對其所為職務指派同為原告賦予被告之任務。詎料被告受原告指派進行客戶產品審驗之業務,而得以自由進入原告實驗室,且被告依契約負有保密之任務,明知洩漏客戶營業秘密資訊將對原告之信用及商譽造成嚴重損害,竟仍擅自拍攝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三星公司正在原告實驗室進行審驗,尚未公開上市之最新手機產品GT-I9300之外觀及開機畫面等照片,張貼於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子產品討論網站Mobile01上,使不特定之人可以瀏覽訴外人三星公司之營業秘密。雖原告已另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取得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確定判決,然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被告與原告間保密切結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故意違背營業秘密法等規定並違背其保密義務,洩漏原告客戶、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乃依營業秘密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90,958元,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營業損害103,603,893 元:原告因被告洩密行為而無法對客戶三星公司請求該次檢驗費用,共計損失美金31,150元(原證4 ),以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2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82 元(原證5 )換算新臺幣為928,893 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另因被告洩密,原告遭受客戶不信任而砍單,自101年4月被告洩密時起至101年12月底止之營收,即較前一年(100年)同時期之營收大幅減少,共計102,675,000元(原證6)(計算式如原附件1)。兩項共計103,603,893元。
2、商譽信用損害103,091,586元:①原告因被告洩密行為遭受商譽上重大損害,為挽回商譽,
原告改善辦公室及實驗室保密及監控設施並添購無照相功能手機,共計投入3,091, 586元(原證7 ),此為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參酌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②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
0,000 元;蓋原告公司為經過通傳會認可之認證廠商,信用為原告繼續營運最重要之基礎,原告101 年全年營收為1,751,101,000 元,爰酌情請求信用損失100,000,000 元。
3、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依上述總計損害金額206,695,479 元加計一倍之金額,即應賠償413,390,95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所得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簽有保密切結書,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被告竟故意違背營業秘密法等規定並違背其保密義務,洩漏原告客戶之營業秘密,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等人格權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營業秘密法、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計算之金額。另被告可輕易遵守保密義務猶故意洩漏原告客戶之營業秘密,致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並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酌定賠償金額為原告證明損害金額之二倍。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90,958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三星公司對於原告並未有任何求償,網路新聞亦稱原告獲得訴外人三星公司之諒解,並繼續合作(被附件一),此與原告所稱實驗報酬美金31,150元訴外人三星公司不願意支付不符。
(二)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一般公司每月營收都會有變動,,營業額之增減每年都有不同的原因,不一定是單一事項造成的,此不僅與臺灣經濟環境有關連,亦與經營者之管理經營方式有關,原告公司勞務的營業額不僅來自於手機測試,還有電腦、電視及無線WIFI,所以營收減損有可能是其他勞務項目,不是單因手機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營收跌漲與被告違約的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為回復商譽增加辦公室事務櫃、測試人員手機、隔間工程、監視系統、保全系統等設備,皆為每一間公司本來就應該擁有的設備,而原告主要營業項目就在測試其他公司交付之機密設備產品,原告新增這些設備是其履行其本應保護其客戶產品之責任,不是因為被告違約之行為才去增加,況且上述設備都有使用年限,難道嗣後毀損修補更新,都應由被告負責嗎?當初訴外人三星公司委託測試手機,並非被告之職務,被告乃係在其他同事的實驗室拍照的,原告公司實驗室沒有管制措施,連一般客戶或送件人員都能進出,可見原告並未對檢驗室進行相關保密管制措施。
(四)被告雖有違反與原告簽訂之保密切結書,但此違約行為業經他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原告重複求償,無法同意。
(五)原告所主張手機外觀、開機畫面等資訊是營業秘密,但乃訴外人三星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其營業秘密受損請求賠償。
(六)被告現已離婚,有一個年滿4歲之小孩須扶養,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有時還需加班至凌晨,每月薪資僅26,000 元,而現已從原告公司離職,以打零工為生,小孩的學費還需向親戚借錢才能支應,生活困窘,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被告實無力支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 年8 月2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簽訂有保密切結書。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於原告之竹北實驗室內拍攝到的訴外人三星公司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等照片,張貼於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子產品討論網站Mobile01上。
(三)被告上述行為具有故意。
(四)原告已另訴(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對被告取得被告應賠償給付2,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子產品討論網站Mobile01上之訴外人三星公司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等照片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得否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與原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中關於訴外人三星公司本應給付之實驗報酬美金31,150元,因原告自行捨棄向訴外人請求,此部分減少之營業收入,是否屬被告應賠償之範疇?原告主張營業損失102,675,000元部分,是否均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其商譽信用損失是否有理由?若有則受損害數額及範圍為何?)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未收取之報酬、營業損失及商譽信用受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貼訴外人三星公司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等照片之行為,原告得否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需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2、經查,本件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子產品討論網站Mobile01等公開網站上張貼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三星公司尚未上市公開之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該未上市公開之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屬於手機整體技術、設計中之一環,而該等技術、設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該手機正處於實驗室審驗階段尚未對外上市,其具有秘密性應可認定之;另該未上市之手機(含手機外觀、開機畫面等相關資訊)乃屬即將上市之新產品,該手機已有量產、上市銷售之實際計畫,其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亦無庸置疑;再者,訴外人三星公司於該手機技術、設計等資訊已採取相關合理之保密措施,且於委託原告進行審驗業務時,與原告簽署保密切結書要求其對於相關資訊採取相關之保密措施,是逐一檢視上開營業秘密客體之三要件後,可認定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應屬營業秘密,況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屬於營業秘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屬於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權利客體應可認定之。
3、又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3條則是對得請求賠償範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上二條條文中,雖對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雖無具體文字規定,惟參以同法第3至5條:「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等關於營業秘密所有權歸屬之規定,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可知營業秘密法上之權利主體、權利人包括營業秘密之所有權人,及營業秘密所有權人讓與或授權營業秘密之人(即受讓人或被授權人)。是以,法律雖未對同法第13條之「被害人」等為法律上定義之規範,然法律概念上,被害人即被侵害權利之人,而唯有擁有權利者(即權利主體),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可謂受害者,此由第12條條文文字「、、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故所謂被害人是指營業秘密法第3至7條等規定認定之營業秘密權之所有人、被授權人、受讓人無疑。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等營業秘密」是屬訴外人三星公司,但續稱因原告與訴外人三星公司間有保密之約定,所以原告有保密之義務,而被告為員工亦應遵守原告與訴外人間之保密約定,所以被告所洩漏的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另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主張營業秘密法中之「營業秘密」概念應與刑法上第317條之「工商秘密」是一樣的,而被告既於刑事案件中被認定有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則其行為自可認定同時成立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云云。而被告對於所洩漏之手機外觀與開機畫面係屬訴外人三星公司的營業秘密雖不爭執,但否認該等營業秘密屬於原告。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刑事判決,其原文係「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由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依據上開判決之意旨,乃因「工商秘密」於刑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故似可參考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概念理解之,故謂「可資參酌」,然並未因此明確認定二者之範圍、概念係屬完全相同、一致。再者,觀諸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條文係於24年刑法制訂之始即有,而營業秘密法遲至85年1月17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在營業秘密法制訂公布前,已有諸多違反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案件存在。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中對於工商秘密的定義則為「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其對工商秘密之範圍認定即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下之營業秘密不同。
(2)再從立法之角度審之,後立法之營業秘密法並未採「工商秘密」之文字,而另設「營業秘密」,並對營業秘密給予法律上之定義,足顯立法者對於「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並非採取完全相同之概念。復以原告所提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原文中亦先指出「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輔以,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中對於工商秘密的定義則為「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由此亦可推定,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二者範圍並不完全等同。
(3)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及刑法第317條之保護法益概念解析,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規範之犯罪類型可歸納為二:其一為「妨害私生活秘密罪」、其二為「洩漏秘密罪」,前者乃指刑法第315條至315條之2,後者則為刑法第316條至318條。其中,第317條保護之法益為保護個人私生活秘密,且與工業或商業上有關者為限,亦即工業上或商業上應行秘密之事務、資訊,舉凡工業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的資料,不問係屬自然人,抑屬法人所有,均為本罪所欲保護之工商秘密。而判斷是否屬於刑法第317條所欲保護之客體,原則上應以主觀的秘密為準,唯在本人未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時,應輔以客觀的秘密為認定標準。簡言之,客觀要件內含二要件:其一為與工商業營運利益有關,其二為不能公開,故若客戶名錄、客戶所交付之相關資料等符合上開要件應屬刑法317條之保護範圍。在本件中,原告因審驗業務而持有訴外人三星公司所交付之營業秘密(手機外觀、開機畫面等資料),此種資訊乃與原告所從事審驗業務之營運利益有關,且為不能公開之客戶資訊,概念上屬於刑法第317條所欲保護之範圍。然此種資訊範圍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範圍,則應依據營業秘密法之要件逐一加以分析之。
(4)綜上,由立法用語、緣革、保護法益範圍、實務見解可見,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相較,二者範圍並非完全一致,但二者範圍有部分重疊之可能性,後者範圍顯然較小,故雖可推斷凡符合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可能該當刑法之工商秘密,但非謂工商秘密範圍即等同營業秘密,此亦可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乃係提出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供認定「工商秘密」時『參酌』,並非認工商秘密即需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所有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於本案請求被告依據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乃理所當然,容有誤會。
(5)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營業秘密法主張權利,仍應逐一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要件而定,亦即應回歸檢視原告依據營業秘密法主張權利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確實存在,此時應檢視之要件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內容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是否一致(即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原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之權利主體(即原告是否為所有人或被授權人)等要件。其中有關營業秘密的權利主體,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二種,所謂原始取得包括:自行研發、因僱傭關係取得、委聘關係取得、共同研發取得等,至於繼受取得則指受讓他人營業秘密、授權、繼承及營業合併而取得者。
5、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對於手機外觀、開機畫面亦屬營業秘密所有人,理由是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內容所言,以此要件看是要兼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秘措施,對原告而言,手機外觀、開機畫面,具有秘密性,也因為這秘密性,原告才得以接單進行檢驗而獲有經濟上利益,所以有經濟價值,另外原告也對此秘密有合理保密措施,所以手機外觀、開機畫面對三星公司是營業秘密,而對原告也是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103年度3月25日筆錄第5頁)。首先,本件三星公司為合法得主張營業祕密之所有人,此部分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先此敘明。至原告是否亦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應由下列幾點逐一檢視、判斷之:
(1)按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以得到下列幾項結論:1.保障營業秘密,可以鼓勵產業之研究、開發或利用。營業秘密可以明確獲得法律上的保護,產業樂於進行研究或開發。同時,交易對象因為有法律之拘束,不至於任意洩漏營業秘密,產業交易過程中只要做好保密要求與約定,資訊較易放心提出。2.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得雇主能善待員工,員工能忠於雇主,企業與企業間不會以任何不法或不公平的手段取得「對方智慧成果」,如此產業倫理方得以建立,競爭秩序得以公平進行。3.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乃所有智慧財產權法制所不可或缺之立法目標,蓋保護營業秘密私利之同時,亦不能不兼顧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雖然並未如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明文定有善意使用、特許實施、合理使用或強制授權,但於適用營業秘密法保障權利人利益時,仍須併予考量社會公共利益,例如在處理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性時,應同時考量企業之經營優勢可能造成對員工在憲法上所享有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負面影響。由上開結論可見,營業秘密法制訂之主要目的為藉由法律制度達到鼓勵產業之研究、開發及利用,且藉規範達到維護產業倫理、競爭秩序、避免企業以不法或不公平手段取得「他人智慧成果」,亦即重點圍繞在研發成果、智慧成果之保護及相關競爭機制之維護。經檢視本件情況,實際進行研發、研究、開發者為訴外人三星公司,至於原告對於智慧成果(即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並未有任何研發行為及投入成本、心力之行為,原告僅係因審驗業務而持有訴外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此一單純持有行為,似難因此即認定屬於所有人。
(2)又按,參考各國立法例,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在於使從事發明或創作之人,其投入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所獲得之心血結晶,不受他人剽竊而付諸東流。故為鼓勵發明或創作,維護競爭秩序,法律應有明確之保護,屬於智慧財產法制之一環,亦即鼓勵產業之研發與利用,並避免產業間以不正當之方式,相互間挖取營業秘密,暨兼顧私益與公益之衡平,故營業秘密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保護營業秘密之法律。此由我國營業秘密法之條文體系及體例亦可得相同之保護意旨,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4條特別針對營業秘密歸屬特別以明文立法訂立之,加以同法第13條給予營業秘密權利人有請求三倍損害額之保障,即為保障營業秘密所有人、權利人對於該營業秘密客體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及時間,故而給予此種損害賠償之請求保障。申言之,營業秘密的意義在於因營業秘密所有人以獨特的、不為人知的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是服務在市場上具一定的特色或優勢,而換取相當的經濟上的利益。對於這樣的經濟上利益,法律必須給予一定程度上的尊重與保護,方得使人人願意以自己之力進行技術或是服務上的改進,促成市場上商品或服務的多元及獨特性。同時,對於營業秘密所有人欲以秘而不宣的方式保護獨門秘方來維持其競爭的優勢,也必須加以尊重。所以,保護營業秘密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基於包含對於他人商業機密的尊重、商業競爭,技術研發以及勞資倫理的維護所生。亦即營業秘密是認可營業秘密所有人以維持資訊不公開的秘密性而得以換取經濟上的利益,由此可知營業秘密著重的是既有經濟利益的維護,並對於此種致力研發者特別訂定第13條之規定(即於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讓權利人可能得請求三倍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本件原告僅單純因審驗契約關係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原告對於該營業秘密之產出、研發並未有任何之心血、成本投入,或為了取得此營業秘密而因此支付相對等之對價或經濟利益,尚難僅因單純持有他人(訴外人三星公司)「營業秘密」,而據此稱為所有人並主張此種三倍之高額損害額之權利保障,會有權利保護過度、失衡之嫌。
6、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因原告經訴外人三星公司「授權」於審驗期間可使用該未上市手機(含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等資訊),因此為營業秘密之權利人。針對此部分,如前所述,是否為得主張營業秘密法之保障仍應回歸檢視相關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內容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客體是否一致(即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原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之權利主體(即原告是否為所有人或被授權人)等要件。
(1)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庭訊中曾稱:「訴外人三星公司授權原告於進行檢驗時可使用該未上市手機,然不得用於其他商業、銷售行為」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2日筆錄第3頁),是以,從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得見,原告或因審驗業務而持有一個具有秘密性之資訊,然該資訊並無法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顯然不具經濟價值,自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規定之保護客體不同。
(2)本件原告另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係訴外人三星公司研發之未上市手機外觀和開機畫面,然因訴外人三星公司委託原告進行產品檢驗,原告因審驗業務而知悉、持有三星公司營業秘密,此表示訴外人三星公司有將營業秘密授權原告云云。然查,商業上、法律上所謂智慧財產「授權」定義乃指:「權利人將系爭權利(例如:商標、專利、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於約定期間內,同意將全部或一部之權利由技術接受者利用而言。」,申言之,所謂營業秘密之授權乃指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對價為基礎,透過授權的安排允許被授權人將該營業秘密用於生產、製造、銷售或經營等行為之上。且此種授權之目的有以下幾個:「1.技術提供者能經由被授權人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其他授權費用回收所投入之研發經費;2.技術提供者可運用授權條款之約定控制或擴大已有之市場,並進而切入相關之產品;3.技術提供者可利用其談判之優勢,透過授權契約之規定,將相關之原材料與零件設備以較高之價格一併授與被授權人;4.利用技術授權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5.被授權人可藉此修改原有之技術;6.被授權者透過授權行為可迅速取得發展成熟或已可進行商品化之技術,且可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紛爭。」。而本件原告因審驗業務而於審驗期間得以「使用」、「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單純因審驗業務進行過程中之必然結果,此乃因單一委託審驗業務中,訴外人三星公司基於審驗之必要性而容許原告使用該營業秘密進行審驗業務,原告並未有何支付對價、權利金與訴外人三星公司而獲得可將該營業秘密用於生產、製造、銷售或經營等商業行為之上,故原告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與前開所述之授權行為概念、目的截然不同,亦即本件原告雖得以使用營業秘密,然該使用行為性質上與上開法律上所謂授權乃指全面或部分授與他人使用權利之概念有異,本件充其量只能認定訴外人三星公司,容許原告公司在審驗期間得以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以便於進行審驗業務,況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確有授權之文件或證據,尚難認定訴外人有授與原告公司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認知容有誤會。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理應回歸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必須被告行為所侵害者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且原告必須為營業秘密法之權利主體,始有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主張權利之主體係營業秘密權之所有人、被授權人、受讓人,在本件情況下,「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雖屬營業秘密,如前所述,然營業秘密所有權係屬訴外人三星公司,原告既非上開手機外觀或開機畫面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被授權人,此外,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訴外人三星公司有何轉讓該營業秘密與原告之意思,即便認原告持有該營業秘密,亦僅係因與訴外人三星公司許原告於進行審驗過程中得合法持有、使用該營業秘密以便進行測試活動,原告並未因而取得訴外人三星公司營業秘密之權利,此一持有行為概念上僅屬於訴外人容許原告於審驗期間得以合法持有系爭營業秘密,而此一容許行為乃因審驗業務之必要性所致,訴外人三星公司並未因此授權或轉讓原告任何營業秘密之權利,原告既係單純持有營業秘密之資訊,然對該資訊並未具有經濟價值、不能將該等資訊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自無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無法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所得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之主張,及另請求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計損害一倍之賠償金額等部分,自無足取。
(二)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與原告簽署之保密切結書所生之損害?其所受損害為何?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被告違反與其簽署之保密切結書第壹點規定,即依該規定立書人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之任何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都具有為公司保密之義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28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並未如保密契約所載「已採取保密措施」,故應不得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契約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已於另案本院101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依據保密契約之違反向被告請求250萬(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外,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切結書而主張之請求金額過高。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保密切結書第貳點規定「公司客戶於交易中所提供之資料及與客戶簽訂所有合約中所列之保密約定」(見101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28頁所附保密切結書),而本件訴外人所委託原告審驗手機與原告有簽署保密約定,故系爭手機(含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均屬被告應保密範圍;而被告在其任職之原告公司內知悉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三星公司當時尚未上市之GT-I9300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並將以張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電子產品討論網站Mobile01等公開網站上,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被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保密切結書之事實應可認定之,況此一事實業據他案民事判決確定(有本院本院101年勞訴字第24號、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360號),故被告具有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應可認定之。
(2)雖被告辯稱:縱有上傳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然因原告並未做好保密措施,故系爭手機外觀及開機畫面應不屬於其應遵守之保密義務範圍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張貼之手機照片,係原告受訴外人三星公司委託檢驗、審驗,並簽有保密條約,屬於被告應保密之資訊範圍,原告已提出保密程序文件、Sample轉運管理辦法(原證15、16,上開二份資料因原告主張涉及公司相關之營業機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認屬該當,且被告同意,故本件相關資料於當庭提示被告閱讀後,相關資料應予本院彌封保密中),足見原告及被告對於訴外人三星公司所交付審驗物品均應遵守保密義務,此部被告亦不否認,雖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並未確實執行保密之管制措施一事,然此部分乃涉及原告公司執行保密管制措施確實與否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已有違約行為之認定。
(3)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已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可參)。經查: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第參點:「立書人不得將公司之商業秘密向它單位或第三人洩漏,如有發現,均視為違反本書之約定,除同意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外,另同意將違反上開情事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作為賠償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原告於他案明確表示所請求者乃保密契約第參點之「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亦有原告另訴主張之民事判決(本院本院101年勞訴字第24號、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360號)可資佐證,是既然原告與被告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他案所主張者為此類型之違約金,依據上開見解,若原告可證明有其他損失,自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於本訴中請求。
3、原告得因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惟其實際損失範圍為何?以下逐一判斷之:
(1)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洩密行為而無法對訴外人三星公司請求該次檢驗費用,共計損失美金31,150元(原證4),換算新臺幣為928,893元;另因被告洩密,原告遭受客戶不信任而砍單,自101年4月被告洩密時起至101年12月底止之營收,即較前一年(100年)同時期之營收大幅減少,共計102,675,000元(原證6)(計算式如原附件1)。經查:
①針對檢驗費用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就本件審驗業務所約定之檢驗費用為31150美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可資佐證,且此部分檢驗金額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故此一檢驗費用應可認定之,雖被告提出網路新聞主張訴外人三星公司並未拒付此筆檢驗費用,然原告提出一份自行發送與訴外人三星公司告知無庸給付上述檢驗費用之E-MAIL內容為證(原證4),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洩密事件因內部員工個人不當行為,因此此案件耕興不再予以收費,請知悉,謝謝」,依據商業交易習性、社會經驗,本件原告因員工(即被告)對於客戶資訊洩漏之行為,基於種種商業上可能之考量,例如:商業誠信建立、後續接單可能性、避免訴外人三星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等,方才單方面對訴外人三星公司捨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不違商業交易常情,此種捨棄費用請求之損失與被告之違約行為應具有關連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營收減少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此洩密事件於101年4月發生後,原告營收資料與前年度相較,嚴重下跌,光是營收損失就高達102,675,000元,並提出奇摩股市之營收盈餘表為證(見本院卷44頁),然觀之該營收表,其中101年4月份營收為163,159仟元、101年5月份營收為173,834仟元、101年6月份營收為131,505仟元、101年7月份營收為143,730仟元、101年8月份營收為140,194仟元,每月營收有漲、有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再行補充以下說明、佐證資料並提出數種計算方式:除主張係以101年4月被告洩密時起至101年12月底止之營收,與前一年(100年)同時期之營收減少之數額(詳附件一,下稱計算方式一)為據,另舉出單就訴外人三星公司與原告間委託審驗訂單被告洩密事件發生前(自100年8月至101年4月加上100年1月、100年2月,共11月計算出之平均值)與事件發生後(101年5月至101年8月,共4月計算出之平均值)月平均金額減少5,734,347元(詳附件二);又原告前增設之第4座測試場地,於101年6月完工後,7、8月份完全未使用,以每小時使用費4,000元,每月使用時數為720小時計算,該測試場地空轉每月所受損害為2,880,000元;原告復又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提出原告101年勞務收入為1,454,034,000元,勞務成本為756,667元,毛利率約47%(經本院計算為47.96%);102年勞務收入為1,722,380,000元,勞務成本為1,005,102,000元,毛利率約為42%(經本院計算為41.64%,詳原證13),以此毛利率乘上平均減少之月營收再乘上9個月之期間,則為原告就訴外人三星公司部分減少之營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完整明確之金額,經本院依其所述,依據事件發生後下一年度,即原告表示已恢復正常營收之102年度毛利率計算,所得金額為5,734,347元41.64%9=21,490,038元,下稱計算方式二)。然查,原告固僅提出101年、102年之綜合損益表及附件三文件(詳細資料因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本院認屬該當,並經被告同意,故本件相關資料於當庭提示被告閱讀後,相關資料應予本院彌封保密中,本院基於原告營業機密之保護,不予揭露之),被告雖對這些數據之真正未為爭執,但否認上開營收之減少與其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成立,對於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本屬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本件其所主張之高額營業收入減少與被告公開張貼訴外人三星公司手機照片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公司營業收入之減少原因多重,而影響公司營收因素可分為內部因素及外部因素。其中,內部因素包括:公司營運管理策略方針之妥當性(包括:公司對於產業未來趨勢之掌握性、對於趨勢及消費者喜好變革之相對因應措施彈性與否、公司治理方式妥當與否、、等)、公司內部人事因素、公司持有資產價值之變化等等;外部因素:產業週期、產品週期、消費者需求變化(消費者喜好變革)、國內及國際景氣循環、匯率、政府對產業之態度、科技進步變革、消費人口之結構變更、產業(產品)供給狀態、產業競爭、原物料之價格波動、產業結構變化、產業之集中度、上下游廠商需求供給狀況、上下游廠商結構變革、匯率變化等,且影響公司營收因素之發生到營收出現變化通常也會經歷一段發酵時間,原告並非一般小型零售業,其營收來源主要係接受客戶委託案件之費用,這些案件從簽約到收款至少也須要一季至半年的時間,甚至更長。原告未舉證排除其他可能影響營收之因素存在,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單一人、單一次行便足以為造成原告公司營運收入巨大影響,原告亦未舉證該等營收數據減少如何估算,故原告主張之整體營收較往年減少,是否確係與被告本件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本院依據經濟部所公布每月之景氣對策信分數與信號顯示,認我國從100年1月之信號分數34分(紅黃燈)陸續下降,至100年12月,已僅有14分(藍燈),而101年1月至8月,該分數持續在13至16分間遊走,仍持續是顯示經濟不景氣之藍燈。同年9月至12月雖景氣稍有復甦,但也都只有19至22分(藍黃燈)的等級,是於該期間之所有產業或多或少或有受到影響,若要主張所請求之營收減損是完全基於單一之被告行為因素所致,而排除其他經濟環境、、等因素,實應為相當之舉證。本件原告就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失範圍之特定及因果關均未提出合理、具體、明確說明,亦未提出與主張得以佐證之證據證明之,本院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無據。
③商譽信用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商譽信用受損,而分別請
求恢復商譽信用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僅泛稱因被告之行為對其商譽產生相當大之傷害云云,惟其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其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分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商譽信用部分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之金額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部分損失與何以需添購價值達3,091,586元之必要設備以恢復之,此部分添購費用本院認多為原告公司經營檢測業務本應有之投資、設備,且屬原告為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而添購之設備費用,與回復商譽要屬二事,經被告此次行為,原告或認原有設備仍有不足而增加添購,但尚難認係被告造成之損失,其兩者是否有因果關係,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是法人之名譽縱有因他人侵權行為受侵害者,亦因無精神上之痛苦,難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三)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主張營業損失、信譽損失?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其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115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