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自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63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文新(非律師)君係法務部唯一民間司改社團(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前副會長,現任理事,並任該協會之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亦曾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讓股審判長於該院101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被告莊榮兆被訴誣告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儒股審判長於該院95年度易字第2139號被告莊榮兆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星股審判長於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被告劉素美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星股審判長於該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20 號被告劉素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股審判長於該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 號被告范郁明、劉福誠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均准許擔任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且上開被告等人嗣均獲有利判決,足見王文新君之法律見解正確。綜上,懇請審判長依情、理、法詳予審酌,勿以矛盾理由拒絕,請賜准王文新君為本案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辯護一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此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又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馬自強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又聲請人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辯護人,並表示王文新曾分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審判長准許充任辯護人云云。惟本院認聲請人若認恐有因不闇法律致於訴訟程序中受有不利益之虞而有接受辯護之需求,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或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如聲請人因經濟上之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亦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而王文新雖係民間社團即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前副會長及現任理事,然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受律師法之約束,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該函3 日內補陳非具律師資格之王文新之相關學歷、法學教育之證書、法律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過院參辦,有本院新院千刑宸102審易631字第 248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卷第202至203頁),惟迄未獲聲請人陳報任何王文新之學歷及有關法學教育抑或法律專業之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查核;另聲請意旨雖陳稱王文新係上揭民間社團之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惟此僅能證明王文新熱衷參與司法改革,及有心於法律知識之研究,尚難以釋明王文新已具有相當之法律專門知識而足以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則聲請人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辯護,實難謂適宜;至於王文新縱曾於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此或係承審法院個案審酌,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