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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林宇春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9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駿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春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駿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駿仍不知悔改,竟與邱傳侑、曾增螢(所涉竊盜、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

1、緣於97年11月29日某時許,邱傳侑向不知情之林清祥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鍬、鐵鎚,及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於97年12月初,在61線南下71.9公里處,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輸油管線鑿洞裝接高壓軟管,並將該軟管銜接至系爭倉庫旁,其後即開啟開閥器,使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JET FUEL)沿上開高壓軟管流出,再以塑膠桶盛裝,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嗣因人手不足,自97年底起至98年5 月初止,邱傳侑即邀同陳駿、曾增螢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共同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得手共計約3062.161公秉。

2、又陳駿、邱傳侑、曾增螢均明知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未設置備有儲氣設施之加油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先以簡陋之塑膠桶儲存所竊可燃性及揮發性均高之航空燃油,並將之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且未為任何之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於週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後再以每公升低於市價新臺幣5 元之價格,銷售予許軫發(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賺取差價牟利。

(三)林宇春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以趟計價,明知系爭倉庫銷售之油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犯意,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間止,依許軫發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系爭倉庫搬運航空燃油,再將之載回許軫發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家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台塑公司察覺油品短少,疑遭人偷接油管竊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9 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陳駿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陳駿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駿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1 所為之結夥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駿,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陳駿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駿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陳駿所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陳駿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陳駿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