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1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傳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9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傳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傳侑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明基之國民身分證1 張(該身分證係蔡明基於95、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邱傳侑為承租房屋供作所竊贓物存置處所,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某時許,持前揭拾獲之「蔡明基」國民身分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蔡明基」印章1 枚,佯裝為「蔡明基」本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清祥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邱傳侑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之承租人欄、立契約人(乙方)欄、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上各偽簽「蔡明基」之署名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蔡明基」印章,表示蔡明基承租系爭倉庫之意思,再將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1 份持交林清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基及林清祥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傳侑承租系爭倉庫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鐵鍬、鐵鎚,及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於97年12月初,在61線南下71.9公里處,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輸油管線鑿洞裝接高壓軟管,並將該軟管銜接至系爭倉庫旁,其後即開啟開閥器,使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JET FUEL)沿上開高壓軟管流出,再以塑膠桶盛裝,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嗣因人手不足,自97年底起至98年5 月初止,邱傳侑即邀同陳駿(所涉竊盜、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曾增螢(所涉竊盜、違反石油管理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3 人,共同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得手共計約3062.161公秉。

(四)邱傳侑、陳駿、曾增螢均明知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應設置加油站,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未設置備有儲氣設施之加油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營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先以簡陋之塑膠桶儲存所竊可燃性及揮發性均高之航空燃油,並將之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且未為任何之防護措施,致生公共危險於週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後再以每公升低於市價新臺幣

5 元之價格,銷售予許軫發(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賺取差價牟利。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第3 款、第4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邱傳侑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蔡明基」之簽名,並未敘及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蔡明基」之印章,並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蔡明基」印章,再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出租人林清祥而行使之,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已詳載被告邱傳侑及同案被告陳駿、曾增螢共同竊取台塑公司輸油管線內之航空燃油之行為,惟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且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邱傳侑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邱傳侑就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駿,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傳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予以論處。

(四)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邱傳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傳侑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邱傳侑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分別為最重本刑5 年、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邱傳侑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邱傳侑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就上開

3 罪間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而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間,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蔡明基」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邱傳侑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1 式2份,其中1 份交予出租人林清祥收執,已非被告邱傳侑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蔡明基」署押及印文各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由被告邱傳侑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份契約書上所偽造之「蔡明基」署押及印文,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蔡明基」印章1 枚 │├──┼───────────────────────┤│ 2 │由出租人林清祥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蔡明基」署押及印文各3 枚 │├──┼───────────────────────┤│ 3 │由被告邱傳侑收執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