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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丁○○與乙○○因積欠某電子遊藝場將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力清償,且乙○○向丁○○表示曾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食品公司任職時遭受楊姓經理性侵害,丁○○憤而前往新北市新泰醫院持刀殺害楊姓經理(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偵查中),案經媒體報導,2人心情不佳,遂萌輕生之意,被告丁○○基於謀為同死幫助自殺之犯意,2人先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中午共乘遊覽車南下高雄市,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義大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義大租車公司),由乙○○出面向會計趙家伶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共同駕車往屏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許,途經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正統百貨五金行」時,由丁○○購買價值共計615 元之塑膠軟管,準備供作引導汽車廢棄自殺使用後,2 人在屏東地區休息1日,於翌(18)日晚上7 時許,再共乘前開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九線道路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乙○○親自在筆記簿書寫遺書,並與丁○○共同簽名於上,丁○○復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五金行另購買木炭,亦準備供2人自殺使用。繼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2人駕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旅路汽車旅館」投宿在第206 號房內。嗣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丁○○先以前開塑膠軟管接上開自小客車排氣管,欲以汽車廢氣自殺,惟因操作不熟稔,無法順利接上,旋再由丁○○點燃前開事先購買之木炭,復由乙○○以毛巾塞住門縫,而謀為自殺同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丁○○、乙○○並未依時退房,且前開自小客車仍停放原處,顯然並未離開,經前開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林美杏持備份鑰匙打開上開房間之房門,發現丁○○、乙○○燒炭自殺,隨即由櫃臺人員通知119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然乙○○仍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窒息死亡,丁○○雖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亦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遲發性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8號卷【下稱他428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

二、被害人家屬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73號卷【下稱相 373卷】第 6 頁至第 12 頁,他 428 卷第 12 至第 13 頁)。

三、證人牛蕙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373卷第17至第18頁)。

四、證人林美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373卷第19至第21頁)。

五、證人趙家伶於警詢時之供述(見相373卷第22至第24頁)。

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 36 張;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14日北總內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旅路汽車旅館206號房現場圖各1份(見相373卷第25頁、第74頁、第44頁至第70頁、第117頁、第121頁)。

七、遺書及要保申請書各1份與被害人乙○○日常紀錄資料1份與被告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相373卷第95頁至第107頁)

八、「正統百貨五金行」100年11月17日19時38分統一發票1張、自小客車及白色塑膠軟管照片共3張(見相373卷第42頁、第60頁至第61頁)。

九、統一發票8張及信用卡簽帳單1張(第41頁至第43頁)。

十、「義大租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客戶資料檔案影本(含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旅路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影本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各1紙(見相373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

二、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 22 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二)雖刑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但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是男女朋友關係,不知相互照顧,竟罔顧生命之可貴,率以邀同乙○○自殺,並提供木炭協助乙○○自殺,致使乙○○因此不幸斷送其寶貴之生命,更使乙○○家屬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可責,自不宜依刑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免除其刑,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且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段並非兇殘,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5 條第3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刑法法條:

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