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國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國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葉明政」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葉明政」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國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100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國勇明知本身無資力繳納機車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有智能障礙之李惠雲為工具,於98年5 月23日,由李惠雲出面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辦理機車貸款,范國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7,760元,並約定除頭期款3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剩餘價金自98年6 月至99年5月,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繳交6,230 元,致東元資融公司員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25日將上開機車移轉占有予范國勇,范國勇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車商,得款45,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

1、范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9 日前某日,趁友人葉明政不備之際,在與葉明政共同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套房內,徒手竊取葉明政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1 枚。

2、范國勇於98年10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葉明政佯稱其親戚欲於同年月9 日起至18日止,租用葉明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云云,並交付租金20,000元,致葉明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行車執照予范國勇。

3、范國勇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旋利用上開行車執照與竊來之身份證、印章,以及先前向不知情之李惠雲借用之身份證、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

9 日,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匯豐汽車竹東所,委由不知情之車商邱瑞文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至李惠雲名下事宜,邱瑞文復轉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永金(起訴書誤載為程永金)代辦,楊永金乃憑上開物件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簽「葉明政」之署名及蓋用葉明政之印章於該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葉明政同意將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李惠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該偽造之過戶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李惠雲名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明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范國勇再於翌日(10日),透過不知情之邱瑞文,將該自用小客貨車售予不知情之聯玖汽車買賣廣場負責人蘇雄(該車後經蘇雄售予不知情之車商廖美華,並登記於王郁芬名下),得款156,000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范國勇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拾樂工地」,因使用鷹架問題與李麟義發生口角,范國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擊李麟義左臉頰,致李麟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頰挫傷、左耳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葉明政、李麟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國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范國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72 號偵查卷第2 、3 頁,99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16、1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第20至25、42、4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34至3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65至69頁)。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告訴代理人鄭義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他字第2725號偵查卷第39頁)。

2、證人李雲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偵查卷第3 、5、11頁)。

3、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所提供車號000-000 重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催繳紀錄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725號偵查卷第3 至8 頁)。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葉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9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6 、7 頁,99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31頁)。

2、證人李雲惠、蘇雄、廖美華於警詢時,及證人邱瑞文、楊永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9至15頁,99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31、3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第41、42頁)。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 年3 月5 日竹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過戶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人蘇雄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廖美華所提供之交車驗收單及其所簽具之贓物代保管單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第19、20、28、2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8號偵查卷第

29、30頁)。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李麟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3至5、24、25頁)。

2、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第7頁)。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范國勇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范國勇利用不知情之邱瑞文、楊永金,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范國勇在事實欄一、(二)3,藉證人楊永金偽造過戶登記書並交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又被告范國勇就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之機車及告訴人葉明政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又竊取告訴人葉明政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1枚;並藉不知情之證人邱瑞文、楊永金持竊得之國民身份證及印章,冒用告訴人葉明政名義申請過戶轉讓該自用小客貨車,並造成告訴人葉明政之損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雖分別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於本院與告訴人葉明政、李麟義成立和解,但被告未能完全依約賠償,甚至未為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2、63號和解筆錄、102年6月6日訊問筆錄、102年7月8日電話紀錄、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18、31、33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之「葉明政」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范國勇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葉明政」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