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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黃曼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星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直徑9.0㎜制式子彈柒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進星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進星不知悔改,明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年底某日,於網路上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隨即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4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林進星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座墊下扣得制式子彈10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林進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31、32、41、42頁,本院卷第52、53、55至5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23、24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2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

(四)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土造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林進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記錄,竟仍不知戒惕,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性,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無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零件,對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尚短、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現已有正常工作,然對於觸犯此種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類型仍應給予一定程度之懲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乃係基於好奇而購買上述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後因被告母親重病以致被告無暇將上開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棄置,又被告兼負照顧重病母親及未成年之姪子之責任,目前有正當之工作,若因案入獄服刑,對於其全家之生活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云云,懇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承前所述,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並因之入監服刑,則被告應已深知本國法律對於持有子彈及槍砲零件之禁止,以及刑罰之嚴重性,且既已前已受過相同案件之偵審,非初次接觸槍彈,尚難徒以一時好奇主張減免責任,且其現已成年,對其自身行為之適當與否自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其行為前不加思量,卻在行為後以自身疏忽為由推卻責任,更顯見其須待相當之刑責矯正其忽視社會規範之偏差行為。另果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又肩負照顧老母與幼輩之責任,則其理當珍惜現在之正常生活,謹言慎行,但被告不僅罔顧法律之規範,亦忽視其家人之生活,鋌而走險購置不法之物品,且購置之目的、用途均與照顧家人或謀取生計無關,僅係為了滿足自己的好奇,其於被檢警查獲後始推以家人堪憐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狀。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9月,然審酌上開情狀(被告此次犯行危害性、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本院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達懲戒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直徑9.0mm之制式子彈10顆(保管字號:102年度院黃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3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惟業經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剩餘之直徑9.0㎜之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後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102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及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均核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