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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雄

任燕琪楊湖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第8875號、102 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任燕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楊湖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之收款人欄內偽造「李政憲」署押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事實欄二部分);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之收款人欄內偽造「李政憲」署押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明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明雄與任燕琪為同居關係,楊湖財、楊明雄則係叔姪關係,任燕琪另為王劉福之配偶即王德桂之兒媳。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3人均明知以王德桂、任燕琪名義於100年1月3日共同向第三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任燕琪並已取回王德桂、任燕琪共同立具、簽發之80萬元切結書、借據、收據及票號為TH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之本票等物,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其等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0000000 號之共同住處內,約妥推由楊湖財出面,假藉民間借貸業者名義向王劉福詐騙金錢,如得手則以六、四比例朋分(由楊明雄、任燕琪分得詐得款項之六成,餘歸楊湖財所有),任燕琪並將前揭取回之切結書、借據、收據及本票等物交予楊湖財,謀議既定,楊湖財即於101年4月間某日,佯為民間借貸業者「憲哥」,持上開文件、票據向王劉福誆稱王德桂、任燕琪前所借貸之80萬元尚未清償,要求王劉福代為處理至少半數欠款等語,致王劉福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償債。其間楊湖財為取信於王劉福,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附近,冒用「李政憲」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之收款人欄內偽造「李政憲」署押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用以表彰「李政憲」收受王劉福所代償王德桂、任燕琪上開共同借款80萬元中之40萬元,王德桂部分已免除責任,其餘40萬元債務應由任燕琪個人承擔,與王劉福、王德桂2 人無涉等旨,進而於翌日即同年5月9日某時,在王劉福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處向王劉福收取現金40萬元時,將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王劉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政憲及王劉福,並因此而詐得40萬元,楊湖財並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將取得現金40萬元中之23萬元交給楊明雄、任燕琪,自己則分得17萬元。後於同年6 月間某日,楊湖財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王劉福須代償上開王德桂、任燕琪共同借款之利息為由,向王劉福索討金錢,王劉福不知有詐而又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交付現金3 萬6,000 元予楊湖財,楊湖財再於同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自強國中前將其中1 萬元交予楊明雄、任燕琪,自己則分得2 萬6,000元。

三、楊湖財見王劉福善良可欺,乃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王劉福偽稱先前另有墊付上開王德桂、任燕琪共同借款之利息3 萬元,要求王劉福代為返還,並告以:「到時候我小弟抓狂我也管不住」、「你要上班也不是、不上班也不是」、「到時候小弟要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然因王劉福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且佯與楊湖財約定見面交款時地,嗣於101 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王劉福假意交付現金3 萬元予楊湖財收執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致未得逞(現金3 萬元已發還王劉福)。

四、楊明雄於同日知悉楊湖財為警查獲,為掩飾渠3 人前揭共同詐財犯行,虛構王德桂、任燕琪上開共同借款80萬元尚未清償之假象,竟與任燕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 月7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0000000 號住處內,由任燕琪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 枚,楊明雄再囑咐其不知情之小孩在同欄位內簽立「王德桂」之署名1 枚,而偽造王德桂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然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詳後述),繼而由楊明雄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將該紙本票交給警詢時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之楊湖財收執,並指示楊湖財於應訊時提出該紙本票,作為虛偽陳述王德桂、任燕琪2人有向楊湖財借款之佐證,惟楊湖財事後並未行使該紙本票,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上情、提出該紙本票而經扣押在案。

五、案經王劉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劉福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 號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8頁、第88至91頁、第94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證人高旺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梁美玉、王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22至26頁、第84至85頁、第91至94頁、101 年度偵字第8875號卷第28至29頁、第32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43至47頁、第52頁、第119 至123 頁)、現場採證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62至64頁)、

100 年1 月3 日切結書、借據、收款收據影本各1 份、票號為TH0000000 、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56至58頁、第60頁)、附表編號一所示

101 年5 月7 日收據之彩色影本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59頁)在卷,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3 人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乃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 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先此說明。

(二)核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楊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楊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私文書之收款人欄內偽造「李政憲」之署押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楊明雄、任燕琪

2 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王德桂」之署押簽名之行為(渠等委由不知情之被告楊明雄小孩偽造「王德桂」之署押簽名,為間接正犯),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3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均明知前以案外人王德桂、被告任燕琪名義共同向第三人借貸之8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仍謀議推由被告楊湖財佯為民間借貸業者,陸續於101年4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以案外人王德桂、被告任燕琪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要求告訴人王劉福代為處理至少半數欠款,及須再給付利息等語為幌,詐騙告訴人王劉福,致使告訴人王劉福一再交付財物,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楊湖財就事實欄三所示該次,已向告訴人王劉福收得3萬元,而認被告楊湖財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陷於錯誤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詐欺犯行應尚非既遂,查被告楊湖財於事實欄三所示該次,以請求返還其先前幫告訴人王劉福代墊之借款利息3 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王劉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被告楊湖財約定見面交款時地,嗣被告楊湖財向告訴人楊湖財收取財物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劉福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

1 年度偵字第7558號卷第36至37頁、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楊湖財該次犯行尚屬未遂,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詐騙告訴人王劉福之犯行,另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 人就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之本票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 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另被告楊湖財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八)被告楊湖財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第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明雄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本件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後於101年4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王劉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劉福陷於錯誤,繼而陸續於101 年5月9日、101年6月20日向告訴人王劉福收取現金40萬元、3萬6,000元始終了,其此部分接續犯行之一部(101年6月間某日施用詐術,同年6 月20日取得財物),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楊明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楊湖財均素行不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王劉福善良可欺,共謀或單獨詐騙告訴人,其間被告楊湖財為取信告訴人,復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執,另被告楊明雄、任燕琪於本案詐欺犯行遭查獲後,竟亦不惜以身試法,冒用案外人王德桂名義偽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圖謀卸責,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他人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曾具狀表示不欲繼續追究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人本案刑事責任等語,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第22頁、第26頁、第44至45頁),又被告楊明雄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應付款項,至於被告楊明雄、任燕琪迄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王劉福則表示不欲再向被告任燕琪請求應賠償之金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可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第84至86頁),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次數、過程中任務分配、取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附表編號一所示101 年5 月7 日收據1 紙,雖係被告楊湖財供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楊湖財提出行使予告訴人王劉福收執,非屬被告楊湖財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收據之收款人欄內偽造「李政憲」之署押簽名1 枚、指印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之本票1 紙,係被告楊明雄、任燕琪2人所有,因本案如事實欄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王德桂」之署押簽名1 枚,因其上偽造之署押已連同本票一併沒收,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 │ 偽造署押之態樣 │ 備註 │├──┼────────────┼──────────┼────────┤│ 一 │101年5月7日收據1紙 │⑴收款人欄內 │影本見101 年度偵││ │ │⑵偽造「李政憲」之署│字第7558號卷第59││ │ │ 押簽名1 枚,按捺指│頁 ││ │ │ 印1 枚 │ │├──┼────────────┼──────────┼────────┤│ 二 │本票1紙(票號:CHNO.3914│⑴發票人欄內 │⑴影本見101 年度││ │04;金額:80萬元;發票人│⑵偽造「王德桂」之署│ 偵第7558號卷第││ │:王德桂、任燕琪,未記載│ 押簽名1 枚 │ 200頁 ││ │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 │⑵正本以本院 102││ │然仍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 │ 年院保字第 535││ │私文書) │ │ 號扣中,扣押物││ │ │ │ 品清單見本院10││ │ │ │ 2年度審訴字第5││ │ │ │ 60號卷第18頁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