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興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興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興漢(在臺已婚)明知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張興漢之女友羅小瑤(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已懷孕之羅小瑤得以團聚名義來臺生活,竟與邱興炎、羅小瑤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犯意,先由張興漢安排邱興炎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取得(2013)桂桂証字第0023號結婚公證書,並於102 年2 月6 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10076號公證之證明,嗣於102 年2月7 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提出請求准許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張興漢、邱興炎為使面談順利通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由張興漢指示職員江秀芬(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製作邱興炎於
102 年3 月間為頂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在職證明,並在上述證明書蓋上頂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興漢印章,並於數日後,另由邱興炎要求江秀芬並徵得張興漢同意開立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薪資單,2 次交付予邱興炎,於102 年3 月
27 日 邱興炎持上開證明書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勤務事務第一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而行使,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勤務事務第一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面談時,認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之婚姻關係不實,遂邱興炎坦承與羅小瑤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羅小瑤入境之申請,羅小瑤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邱興炎於102 年6 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鍾崴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號住處前路口斑馬線停車,因發覺鍾崴至持相機對上開停車處拍照,唯恐其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鍾崴至恫稱「如果收到警方單子,我會來找你。」等語,致鍾崴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鍾崴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鍾崴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興炎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興炎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
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5 至13、17至22、109 至112頁、102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4 至6 頁、15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3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漢於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
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73至76頁、第109 至112 頁、
102 年度第6521號第15至第19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秀芬於新竹縣專勤隊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87至91頁、第
104 至105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鍾崴至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見
102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7 至10頁)。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面談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3)桂桂證字第0023號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5596號卷第5 至9 頁、第14頁、第24頁至33頁)。
(六)同案被告羅小瑤於深圳遠東婦兒科醫院之檢驗報告單、超音波掃描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8至72頁)。
(七)偽造之頂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101 年9 月至102 年
1 月之薪資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卷第42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興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興炎、張興漢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邱興炎欲利用與大陸女子羅小瑤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幸遇承辦公務員慎查不予入境許可而未遂,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且為使面談順利通過,竟另以製作不實在職證明、薪資單,以行使偽造不實私文書等方式,企圖影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審查之正確性;又因停車糾紛,僅因告訴人欲舉發交通違規之問題,任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審及前開使大陸女子羅小瑤非法入境臺灣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係為幫助被告張興漢所為,其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大陸女子羅小瑤並未入境,尚未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部分之犯行,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邱興炎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現已與告訴人鍾崴至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