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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56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興漢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興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興漢(在臺已婚)明知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張興漢之女友羅小瑤(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2 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已懷孕之羅小瑤得以團聚名義來臺生活,竟與邱興炎、羅小瑤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犯意,先由張興漢安排邱興炎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取得(2013)桂桂証字第0023號結婚公證書,並於102 年2 月6 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10076號公證之證明,嗣於102年2 月7 日,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提出請求准許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張興漢、邱興炎為使面談順利通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由張興漢指示職員江秀芬(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製作邱興炎於102 年3 月間為頂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在職證明,並在上述證明書蓋上頂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興漢印章,並於數日後,另由邱興炎要求江秀芬並徵得張興漢同意開立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薪資單,2 次交付予邱興炎,於102 年3 月27日邱興炎持上開證明書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勤務事務第一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而行使,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勤務事務第一隊新竹縣專勤隊人員面談時,認邱興炎與大陸地區女子羅小瑤之婚姻關係不實,遂邱興炎坦承與羅小瑤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羅小瑤入境之申請,羅小瑤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

28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裁判日期:2013-11-21